争议问题:明知家人已经报案而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能否认定为自首?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因欠赌债,躲避至南京其业务关系人马某的经营场地,因见该处放置有麦芽糖浆,遂预谋盗窃归还赌债。后李某雇车将上述场地内41桶麦芽糖浆(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窃走,并运至安徽老家藏匿。事后李某的妻子潘某发现异常,在潘某的追问下,李某告知实情,潘某遂与亲属前往南京与被害人马某协商解决,在得知马某已经报案的情况下,又协助公安机关前往李某安徽老家实施抓捕。李某得知后,在其亲属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李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窃得的赃物全部追回。
对李某本人并未投案,明知家人已经报案而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能否认定为自首?
李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判断是否成立自动投案,关键是看投案行为是否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最低要求也必须不违背本人的意志。本案中,李某在事发后,在家人的追问下,及时告知家人犯罪事实,在家人主动去南京找被害人马某协商解决时,李某并没有反对。此后,在得知家人协助公安机关前来抓捕自己后,李某在有机会逃跑的情况下,没有选择逃避,视为其具有投案的意志,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李某具有自动投案的实际行为。对自动投案而言,投案是核心行为。因此,认定自动投案,除了要出于本人的意志外,还必须有投案的行为。本案中,判断李某是否自动投案,不能机械地看其是否径直到司法机关投案。从其作案后的一系列行为分析,可以认定其存在投案行为。其自动投案性不仅体现在李某在作案后没有逃跑且坐等抓捕,而且体现在其数次主动表现了以实际行为将自己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意愿。在潘某追问其有无犯罪时,他及时交代了犯罪事实,其后潘某去南京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并协助公安机关前来抓捕李某的过程中,李某明知这些行为的后果却没有反抗,应视为其默认了妻子潘某的举动,意愿将自己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态度。虽然李某的行为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典型的自动投案,但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送家人归案的情形,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人、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可以视为其到案具有自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