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日,犯罪嫌疑人毕明宇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取保候审。2000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执行逮捕。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明宇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随传随到,下落不明为由,未认定被告人毕明宇自首的情节。而被告人毕明宇及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毕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未进行传讯,他也未离开居住地外出,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能否认定毕明宇为自首,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毕明宇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明宇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下落不明,不能随传随到,即符合《解释》关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的规定,不能以自首论。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毕明宇应当以自首论。理由是毕明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公安机关仅出具证明证实毕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随传随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庭审中检察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毕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了毕明宇,也未对保证人进行任何处罚,况且被告人毕明宇提出自己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毕明宇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应当认定毕明宇符合法律规定,以自首论。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侦查机关未按程序办理案件,或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仅以自己出具的证明证实的行为或事实,被告人或辩护人又不认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此类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