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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出售牟利非法猎得猕猴,应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13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定罪处罚,非法捕猎猕猴,牟利

一、案情简介:行为人为牟利,非法捕猎猕猴

2012年5月至7月,于X2与王X康取得联系,欲收购猕猴。为此,王X康与杨X华取得联系,杨X华则在四川省金川县内非法猎捕了十九只猕猴。同年12月2日,杨X华将其猎捕的上述十九只猕猴,以1.08万元的总价格,出售给王X康。王X康则以三万元的价格又将上述十九只猕猴出售给于X2的弟弟于X1。于X1与卓X运输上述猕猴途经汶川县时,公安机关将其查获。经查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经鉴定,涉案的十九只猕猴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公诉机关以于X1、王X康、于X2、卓X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杨X华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

二、法院判决:行为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审法院判决:王X康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X1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杨X华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X2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卓X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于X1、王X康、杨X华、于X2、卓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说法:为牟利非法猎得猕猴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两罪的犯罪对象相同,均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前罪表现为猎捕、杀害,而后者则表现为收购、运输、出售。猕猴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非法猎捕、杀害或收购、运输、出售猕猴的行为人,分别构成前述两罪。明知他人实施了上述两项犯罪行为,而做假证予以包庇的,构成包庇罪。

行为人以出售牟利为目的,非法猎捕了多只猕猴,猕猴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动物,因此行为人的猎捕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行为人将猎捕的上述猕猴出售给他人,受让人受让后又出售给第三人,受让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三人构成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于仅实施帮助运输行为的行为人,因其属从犯,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可对其免于处罚。明知上述人员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而作假证对其予以包庇的,构成包庇罪。

就本案而言,杨X华以出售牟利为目的,非法猎捕了十九只猕猴,其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其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珍贵动物猕猴的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杨X华的行为符合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王X康收购了杨X华所猎捕的上述猕猴,后加价出售给于X1,于X1购得上述猕猴后,与其妻子一同运输,王X康与于X1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卓X仅帮助实施了运输行为,系从犯,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均较小,故可对其免于处罚。于X2对于X1的上述行为系明知,而做假证对其予以包庇,构成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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