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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笔录应归到“勘验、检查笔录”一类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7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制作辨认笔录,在办案实践中已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侦查措施,辨认笔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已成为一种常见的重要的证据形式。实践中,办案人员对辨认笔录的归类有不同的理解,使得同一机关同种法律文书中因承办人不同而对辨认笔录归类不同,这就容易造成办案人员在制作法律文书时混乱不一的现象,进而影响出庭举证辨认笔录的证明效力。
  有观点将辨认笔录归类为书证,理由是辨认笔录是以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辨认笔录是在侦查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由侦查人员制作的,这与书证有本质的不同,所以不能简单地归类为书证;有观点将其笼统地归类于为他证据材料,无形中把辨认笔录排除在法定的证据形式之外,所以笔者不能苟同;还有观点根据辨认主体的不同进行分别归类,即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归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归入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辨认笔录归入证人证言,这一看法有一定道理,却没有体现出辨认笔录作为证据的内在本质。首先,辨认笔录不是单纯的言词证据。无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证据形式上均属言词证据,而辨认笔录往往同时还附有现场、人物、物品或文件的照片等,它是通过笔录记载的内容和所附的材料记录来共同证明案件事实,不是单纯的言语记录。其次,辨认的过程一般均要求有见证人参加,辨认笔录也要求有见证人签名。这种见证人制度,也使得辨认笔录有别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
  因此,辨认笔录的证据归类问题急需规范化。笔者认为,辨认笔录应归到“勘验、检查笔录”一类。
  辨认笔录的属性与勘验、检查笔录的属性在司法实践中最为相近。辨认,是指办案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让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一种侦查行为。辨认笔录以记载辨认的内容的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这三者通常都是以记载的内容结合其他材料共同来证明案件的事实,都是在侦查机关的主导下进行的,其证明效力都受侦查人员的个人业务能力、经验、工作态度等主观因素的影响。这三者一般都要求有见证人签字以证明其公正性。所以,在办案实践中把辨认笔录与“勘验、检查笔录”归为一个证据种类最为相宜。同时也希望辨认笔录作为司法实践中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能在以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能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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