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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内容及论坛留言,是否可以作为电子证据?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2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电子证据,电子邮件,走私弹药罪

一、案情简介: 行为人通过电子邮件和论坛留言进行犯罪活动

何X强与汪某通过“轻兵器论坛”网站建立网络联系后,何X强将自己注册的电子邮箱地址告知汪某,汪某使用自己注册的电子邮箱与何X强的电子邮箱互发电子邮件联络,双方进行有关武器和弹药方面的交流和研究。在交流过程中,何X强表示可以寄一些子弹实物样品,汪某同意并将同事王信波的通信地址告知何X强。为逃避海关监管和检查,何X强将弹药用铝箔纸包装,在邮寄单上伪报物品品名、寄件人姓名、地址和电话,其先后三次通过EMS国际快件途径,从香港将气枪铅弹,军用子弹弹头、子弹弹壳、空包弹、火药等物品邮寄给汪某。经鉴定,“气枪铅弹均能正常使用,属特殊形式的非军用子弹;弹头、弹壳属军事用品,弹壳底火完好,可与送检弹头组装成能使用;空包弹属非军用子弹,能正常使用;火药属制式发射药,能正常使用;猎枪子弹属非军用子弹,能正常使用。”案发后,侦査机关自汪某处扣押了涉案的弹药;自何X强处扣押涉案的7发猎枪子弹。经鉴定,国际特快单上“寄件人”、“收件人”、“内载物品详情及数量”栏中字迹、贴有标签的52张塑料包装袋标签上的字迹为何X强书写。

公诉机关以何X强犯走私弹药罪,提起公诉。

何X强答辩称:其未与汪某进行过网上交流,且其不认识王信波,从未寄过东西给王信波;由于香港警方未告知证人郭立春、吴友铭,其证言可能用于刑事证据,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未经允许,勘查其电子邮箱内容并作为证据使用,取证违法;笔迹鉴定结论属于主观性判断标准;入境时始终认为携带的系模拟子弹,不具有走私弹药的故意。

何X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何X强三次邮寄弹药的证据不足;笔迹鉴定结论检材来源单一,未考虑非汉字书写习惯的趋同性;认定三次邮寄子弹及弹头、弹壳的数量,仅有物证和汪某的证言,证据不足;本案气枪子弹,鉴定结论未明确为非军用子弹,该子弹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

二、法院判决:行为人构成走私弹药罪

一审法院判决:何X强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何X强走私的906发气枪铅弹、67枚军用弹头、55枚军用弹壳;3发空包弹、7发猎枪子弹和3小包火药,予以没收。

何X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认定弹药系本人邮寄的证据仅有汪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系孤证,属证据不足;本人走私弹药的数量仅有汪某的证言证实,而汪某本身亦具有收藏弹药的情况,且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人员;本人的笔迹作为唯一检材进行笔迹鉴定不科学;证人郭立春、吴友铭证言取证为非法,不能作为指控本人犯罪的证据使用。

何X强的辩护人的辩护称:鉴定结论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将气枪弹认定为非军用子弹属性质认定错误;基于案件情况,建议二审改判何X强无罪或对其从轻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说法:电子邮件内容及论坛留言系电子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电子数据在内,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属于证据。可见,电子证据已经在刑事诉讼法的法条中明确列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类型。

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论坛上留言、相互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与他人交流,获取走私弹药信息。论坛留言与电子邮件记录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犯罪事实,系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与其他物证、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何X强与汪某在“轻兵器论坛”上的留言记录,何X强注册的电子邮箱与汪某注册的电子邮箱之间互发电子邮件联络记录等,均属于利用高科技手段,通过计算机网路产生的无形数据信息,系电子证据的范畴。何X强与汪某通过在“轻兵器论坛”上留言和相互发送邮件的方式,相互交流和研究有关武器和弹药方面的内容,系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之一。何X强虽未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但电子证据与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何X强犯走私弹药罪,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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