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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争执手推被害人致死,构成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2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剥夺他人生命,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

一、案情简介:余某在楼梯平台因争执将高某推倒致其死亡

刘某系正在装修别墅工程的泥水班长,余某系刘某表叔,是刘某叫来在该别墅工作的泥水工,工资也是向刘某领取,高某系该别墅装修工程的监理。一日高某到该栋别墅检查工程进度并因装修工作产生矛盾与刘某在别墅三楼发生口角,后高某下到二楼听到三楼有人骂脏话便搭话,此时一直在别墅三楼的余某边接话边从三楼下到二楼。在二楼平台处遇到正准备上三楼的高某便双手将高某一推,高某未能站稳,跌向一米开外没有护栏的电梯井处,导致高某跌至电梯井底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系重室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点符合高坠。余某案发后逃离现场,于案发次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时该装修工程所属的深圳市名导领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名导公司)尚未成立。

公诉机关以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高某之妻陈平格,之父高振功,之母申爱荣,之子高帆、高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余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当庭企图避重就轻,无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

高某之妻陈平格,之父高振功,之母申爱荣,之子高帆、高枫诉称:余某的犯罪行为给高某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深圳名导公司是余某、高某的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余某、深圳名导公司连带赔偿高某之妻陈平格,之父高振功,之母申爱荣,之子高帆、高枫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高帆、高枫、高振功生活费、交通费和食宿费的各项经济损失。

深圳名导公司辩称:公司于案发后才成立,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适格主体,且与余某没有直接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余某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没有伤害高某的意思,并表示愿在力所能及范围内赔偿损失。

辩护人认为,余某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

二、法院判决: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法院判决: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余某赔偿陈平格、高振功、申爱荣、高帆、高枫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余某已赔付的剩余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驳回陈平格、高振功、申爱荣、高帆、高枫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余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说法:因争执手推被害人致死应属过失致人死亡

本案中,余某在与高某发生口角过程中偶遇并用双手推高某,致其跌落电梯井死亡,其未有伤害或杀害高某的故意。但对高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在楼梯平台处偶遇,并将被害人推倒跌至电梯井底部。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行为人仅实施一般推打行为,主观上系疏忽大意,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余某的行为导致高某死亡,给高某近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深圳名导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单位,是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深圳名导公司在案发后才正式成立,余某当庭供认自己是刘某叫来做泥水工的,工资也向刘某领取,与深圳名导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动或雇佣合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深圳名导公司与余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劳动关系,不宜认定其属于应对余某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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