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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走借用人银行卡资金,对其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2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借用银行卡,擅自转用,侵占罪

一、案情简介:张某用曹某及其家人名义办理银行卡

2011年10月,曹某的邻居王某找到曹某及其家人,与曹某商定,用曹某及其家人的身份证办理四张招商银行卡供王某的亲戚张某转账使用,并许诺每张卡给曹某200元的“好处费”。办理好银行卡后,张某将银行卡拿走并设定了密码。2012年2月1日,曹某不愿意将其母亲杨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卡继续提供给张某使用,遂与杨某等人到招商银行淄博分行将以杨某名义开立的银行卡挂失并冻结了账户内资金,曹某在此过程中得知该账户内有人民币50万元资金。张某得知该银行卡被挂失后,找到曹某表示愿意给好处费,让曹某取消挂失,但双方协商未果。2月9日,曹某与其母杨某等人在招商银行淄博分行补办了新的银行卡并重新设定了密码。后曹某与杨某等人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以曹某的名义办理新银行卡,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杨某账户内的资金转人该新银行卡账户内。

二、法院判决:曹某构成侵占罪

X法院对其依法做出判决:曹某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应当认定曹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三、律师说法:将自己控制的银行卡内他人资金转走构成侵占罪

就本案而言,由于我国对银行卡实行实名制,必须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才能申领,银行卡内资金交易的权利、义务由持证申领人享有和承担,即银行卡申领人被视为银行卡的全部权利的所有人,其具有支配、使用卡内全部资金,冻结卡内资金,申请挂失及停止银行卡的使用等各项权利。如果银行卡有透支功能,则由银行卡的申领人承担还款义务,发生还款违约时也是由申领人承担违约责任。非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决定,任何其他人都无权对抗其行使上述各项权利。显然,无论银行卡由谁实际持有并使用,银行卡的权利义务都由申领人承受,卡内资金在法律形式上都处于申领人的控制之下。

因此,借用人虽持有银行卡并掌握银行卡的密码,但其一旦将资金存放到借来的卡内,该资金就在法律形式上处于银行卡申领人的控制之下。本案中,虽然曹某的母亲杨某名卡的银行卡及密码一直由张某本人持有和掌握,但该银行卡内的资金在法律形式上处在曹某及其家人的控制之下,曹某及其家人可随时通过将该银行卡挂失的方式实际控制该银行卡内的资金。曹某和其母亲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卡及支取卡内资金的行为,正是对银行卡及卡内资金行使支配控制权的体现。因此,从挂失行为实施之日起,本案中的银行卡及卡内资金的实际控制人是曹某的母亲张春梅,而非张某,且因曹某与张春梅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该银行卡及卡内资金实际上一直是由张春梅和曹某共同控制。

曹某明知其母亲杨某名下的银行卡上的钱是张某存人,仍然私自支取这笔钱,且在张某发现后拒绝了张某的还款请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来说,虽然杨某名下的银行卡一直由张某本人持有,但该银行卡内的资金却随时处于曹某及其家人的控制之下,曹某及其家人可随时将该银行卡挂失从而占有卡内资金,曹某也确实实施了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卡及支取资金的行为。上述行为无疑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应当认定曹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犯盗窃罪属定性错误。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占罪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只能由被害人提起自诉。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终止审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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