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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奎路律所原创】辩护律师明察秋毫:如何在卷宗中找出特情介入的蛛丝马迹?

发布时间:2017年7月25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联系卖家“老板”(另案处理)以13800元收购穿山甲,并让不知情的妻子雷某到南宁市某医院门口从卖家处收货。雷某收到一个纸箱装着的货物后于同日11时许送到南宁市青秀区某中学门口交给邓某某,邓某与“买家”交易时,当场被森林公安民警查获。经清点、鉴定,上述纸箱内装有三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马来穿山甲。为此,邓某某被提起公诉,如果指控罪名成立,邓某某将面临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委托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韦荣奎主任、黄学晓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思路】

通过会见当事人和仔细阅卷后,辩护人发现,本案侦查机关存在着使用特情进行引诱犯罪的重大嫌疑,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本案确有线人介入,且在案证据显示线人极有可能就是买家,本案为普通刑事案件,不能使用特情引诱犯罪,因此所取得的证据均为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为此,韦荣奎主任、黄学晓律师为被告人邓某某作无罪辩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大部分意见,虽然没有改判无罪,但还是作从轻减轻处理,轻判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评析】

本案属于人赃并获,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辩点就是,“买主”的身份——可能是侦查人员或是侦查机关的线人!本案为本案为普通刑事案件,如果“买主”使用特情引诱邓某某犯罪,则本案证据将会因所取得均为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辩护律师是如何从卷宗的细节中推断出“买主”是“钓鱼执法”?侦查机关采用“犯意引诱”、“设套抓捕”的非法取证手段呢?

一、两份不同的《受案登记表》。

辩护律师在案卷中发现,办案单位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五大队出具的两份《受案登记表》,编号、形成时间一致,但其中一份被划了几道叉,可以理解为作废的。这份作废的《受案登记表》也随卷移送。这两份《受案登记表》一经对比,里面让人疑窦丛生:

1、两份表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简要案情”的介绍上,虽然两表都称2016年3月23日9时左右,我大队接到匿名群众举报。但举报的内容是不同的。一份上说,举报人说上午10点半左右,可能有人在南宁市平湖路某花园对面的某菜市交易野生动物(穿山甲),要求出警查处。另一份上说,上午10点半左右,有人在南宁市长堽路某中学门口交易野生动物(穿山甲),要求出警查处。也就是说,举报人说的交易地点是不一样的,一个是“某菜市”,一个是“某中门口”。为什么会不一样?同一个举报电话,会有不同的内容?当然说“在某中门口交易”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最后划掉不用了,但带着这个疑问继续往下看:

2、两份表的主要区别之二,是举报称在某菜市有可能有野生动物(穿山甲)交易的《受案登记表》,在报称后即要求出警查处,再无下文(公安机关最后采用了这一份)。而作废的那一份,还详细记录了公安机关接警后的举动,其上称接到有人在某中门口交易穿山甲的举报后,覃某某大队长立即带领民警周某某、韦某某、陈某某到达某中门口,上午11时发现有人在该处交易穿山甲,并将正在交易的一男一女当场抓获,并缴获穿山甲三只。

3、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作废的那份《受案登记表》详细的写明了出警人员、出警后的具体经过,这说明了这份《受案登记表》是事后根据案情进展及实际情况补做的。

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正常的办案流程是:接报—→制作《受案登记表》—→出警。而本案的办案流程是:出警—→补作《受案登记表》。这个流程让人怀疑,整个案件公安机关从一开始就知道,并全程掌控,根本就不是接受正常报案而来,所谓的匿名举报人“朝阳区群众”,其身份非常可疑。因为:

①原定交易地点(从卖主处收货,再交货给“买主”)是某菜市,但由于工商检查的原因,卖主改变了交易地点,事实上某菜市不适宜收货,也不适宜交货,邓某某接到卖主电话后随即告知“买主”,改到某中学门口交货。

②公安接警时,获知的信息是在某菜市交易,某菜市与某中,两地相距近4公里,车程约10分钟。最后公安能够在第一时间,准确无误的在某中门口抓到邓某某,只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先在某菜市蹲守,然后跟踪到某中;第二种、有人及时告知交易地点已改,公安直接到某中学蹲守。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显然是第二种可能(详见下面的分析)。

二、两份不同的《抓获经过》。

案卷中还有办案单位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五大队写的两份《抓获经过》,形成时间都是本案案发当天,其中一份也是作废的意思。两份抓获经过区别不大,核心意思都是说:当天9点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上午10点半左右可能有人在某菜市交易穿山甲,警察就跑到该地设伏,后发现嫌疑人改变交易地点,遂跟踪其到某中门口,将准备交易的嫌疑人邓某某抓获并缴获穿山甲三只。两份抓获经过的主要区别就是:最后采用的那一份,在写到警察接报后立即去某菜市设伏时,还加上了一句“并于举报人保持电话联系”,而作废的那一份没有这一句。最后采用的那份《抓获经过》显然不实:

1、邓某某当天根本没有去到某菜市。他头天晚上出去打牌,玩到2、3点钟才回来,当天上午他在家睡觉,8点多钟,卖主已经到了某菜市,说有工商检查,就改到某医院门口交货,邓某某叫他妻子雷某去拿货,自己直接跟“买主”说在某中门口交货(因为邓某某就住在某中附近)。雷某拿到货后,送到某中门口,邓某某直接在某中门口和买主交货。所以邓某某根本没有在某菜市出现过,公安机关如何跟踪的他?显然与事实不符。

2、既然警察不可能是跟踪邓某某而到达某中,那么剩下的可能,就是有人直接告诉的这个改变后的交易地点。这个人是谁?显然是举报人。能第一时间知道交易地点在某中而不是某菜市的,只有三个人,一个是邓某某,一个是她妻子(她被要求送货到某中),另一个就是“买主”。(上家卖主交货地点不在某中,邓某某或其妻收货时,也不可能告诉卖主自己将在某中交货给“买主”,所以卖主也不可能是举报人)。邓某某夫妻肯定不是举报人,用排除法即可知,举报人就是“买主”。

三、笔录反映的实际情况:“买主”就在现场,“买主”帮忙按邓某某,“买主”却没有被公安抓获。

邓某某供述,“买主”极力要求邓某某供货,在现场要求邓某某开箱验货,随即按住邓某某,在周围设伏的警察当场将邓某某抓获,这一说法也与在现场的雷某(邓某某的妻子)所陈述的一致。在事后制作现场辨认笔录时,“买主”把穿山甲从轿车尾箱中拿出来,放到雷某开来的电单车旁边,公安机关不但没有抓获“买主”,还在侦查中将一切关于“买主”的情况,均做了模糊处理,刻意把“有轿车、有买主存在”的痕迹抹去。

根据上述三点,辩护律师得出推论:“买主”可能侦查人员或是侦查机关的线人,“买主”可能使用特情引诱邓某某犯罪。司法实践中,在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案件中,可以特情介入、全程监控,但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有严格的限定范围、对象、方式、监督程序,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犯意引诱应该被完全禁止。

我国法律早在2001年下发的《刑事特情工作规定》明确规定禁止诱使他人犯罪。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特情手段的合法性,但在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严格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诱使他人犯罪。2012年新修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也强调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

正是由于本案中存在侦查机关“引诱犯罪”的重大嫌疑,辩护律师作了无罪辩护,虽法院没有全部采纳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但在量刑上却在最大限度作了从轻、减轻的处罚,本案也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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