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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10月20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同样是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刑罚结果为何相距甚远?同样是渎职行为,发生在民营企业为何不受任何法律追究?全国人大代表、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郑坚江今天接受正义网记者采访时呼吁,落实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修改刑法,使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后,非公有制经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2012年,民营经济在GDP中的比重超过60%,税收比重约为50%,就业比重约为80%,从业人员总计超过1.1亿人。民营经济已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与此不相适应的是,民营企业在高速发展中面临许多法律保护不平等的现象,如在刑事立法层面,民企没有受到平等的保护,相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仅仅因为保护对象不同,在罪名、刑罚、量刑上相去甚远。”郑坚江说,如刑法第163条规定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受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受贿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死刑,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的仅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现象还存在于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之间。

  郑坚江进一步分析说,刑法第16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规定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7条规定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8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人员滥用职权罪”,这四种犯罪均属于渎职性犯罪。这些规定为国有资产提供了严格的保护。但是,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如果发生上述同类行为的却不构成犯罪。

  郑坚江建议,修改刑法以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刑法第165条、166条、167条、168条规定的具有特殊身份性质的罪名,扩大适用到民营企业,以提高刑罚结构内部的合理性。同时,改变按所有制性质确定罪名的做法,对同一类犯罪行为在罪名、定性、内容、处罚、量刑等方面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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