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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例20:聂某际贩卖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贩卖毒品罪

涉嫌贩卖毒品高达1700多克,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死刑,经律师辩护后枪下留人,判处死缓——聂X际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

X谋与邓X交易毒品时被现场抓获,李X谋指认聂X际是其老板,聂指使他来接收毒品;邓X则指认李X涛是其老板,李指使他来交付毒品。聂X际、李X涛遂被抓获。后聂X际被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其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一、二审辩护人。

辩护思路

因本案确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能够指控聂X际就是毒品的买家。故律师为其做疑罪从无的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疑罪从轻,判处聂X际死缓。

 

X际贩毒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聂X际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分析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X际贩卖毒品170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仅凭现有证据认定聂X际有罪,判处其死刑缓刑两年执行,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聂X际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审判决认为:“李X涛、邓X、李X谋与聂X际均无矛盾,该三人归案后所供述的犯罪事实相互吻合,李X涛证实其与聂X际直接联系交易毒品事宜,相互介绍了各自的“马仔”,邓X证实其受指派送毒品给聂X际的马仔李X谋,李X谋证实其是聂的“马仔”,接到聂的指令后负责向李X涛以及“马仔”接收毒品,聂X际所作的有罪供述亦与该三人的供述相印证。”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聂X际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得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其他证据均是言词证据,缺乏必要的补强证据;而且,聂X际的有罪供述,与其他人供述之间,也存在矛盾的或不合情理的地方,并非相互印证。全案的证据无论是质、还是量,都达不到有罪证明的要求

一、聂X际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X际称,其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得来的,辩护人认为,其说法可信。理由如下:

1、聂X际的有罪供述只有一份,是在刚归案时的2007年4月3日所作,此后其再无有罪供述;

2、该有罪供述是在XX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办公室所作,第二天,聂X际即向看守所领导写了一份材料,指称自己在昨天讯问时受到非人待遇,并提出以后提审不离开看守所范围。而且该有罪供述的笔录首页的签名,确如聂X际所言,其有意的用繁体字进行签名。这些都间接印证了侦查机关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非法行为。

证明自己在侦查过程中程序合法、手段合理,是侦查机关的责任,而不是被国家机器控制的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这符合规制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弱势公民个人权利的司法准则,也是我们国家推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用意所在。司法机关不能仅凭“无证据证明刑讯逼供存在”,就否认被告人翻供的合理性。而应当坚持刑事诉讼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至少认定: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形下,原有罪供述就存疑,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标准就要求更高、更严。具体到本案,在聂X际否认参与贩毒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必须拿出充分的、确凿的其他证据,来证明聂X际有罪。

二、现有的直接证据无法查证属实,真实性、唯一性均存疑。

(一)无确凿证据证明聂X际的银行汇款就是毒资

1、聂X际自称是放高利贷的,李X涛是做外围六合彩的庄家,聂X际汇给李X涛的钱,正是六合彩赌博资金。聂X际的说法具有其存在的一定可能性。

2、通过银行往来给付毒资,不符合常理。一般的毒品交易,是采取现金交易,采取银行汇款方式并不安全,也容易留下痕迹。

3、汇款的次数和数额与毒品资也明显不符。

X际与李X涛曾有巨额的资金往来,这是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该资金往来是为了进行毒品交易,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刑事案件讲究唯一性和排他性,聂X际辩称的放高利贷,也是一种合理存在的可能。本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这些汇款就是毒资,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因此并不确实、充分。

(二)李X涛的供述存在疑点

1、其首先被抓获,不排除立功心切,胡乱抓人垫背的可能。

2、如果聂X际确实曾向李X涛购买毒品,李X涛确实没有冤枉聂X际,那么他刚被抓时,为什么不叫公安人员去聂X际在广东恩平的出租房搜查,以获取扎实、有力的证据来定聂X际的罪?

3、聂X际存钱的时间与李胜涛所说的贩毒的时间不相符。

(三)李X谋的供述存在疑点

X谋的供述是本案最关键的直接证据,因为聂X际并没有与毒品一起被抓现行,所以只有李X谋,才能直接指认聂X际,将聂X际和毒品联系起来。而李X谋的供述是前后不一的:2005年其刚被抓捕,直至2007年5月22日以前,李X谋只是说其雇主是一个叫“阿全”的人,并没有确认该人就是聂X际;近2年之后的2007年5月22日,李X谋才确认“阿全”即是聂X际,其行为太过反常。虽然他说是因为聂X际答应照顾他家人,但没有实现承诺,所以他才想揭发。但这个理由并不可信,因为其2006年已开始服刑,劳改场所并非与世隔绝,犯人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等手段与外界进行联系,李X谋如要确认聂X际是否兑现了承诺,早就可以确认,何必等到一年多后,才以这个理由进行补充供述呢?而且,既然李X谋的前后供述不一,法院又凭什么认定哪份供述是真、哪份供述为假呢?这种摇摆不定,明显经过了侦查人员“做工作”(侦查人员让李X谋发短信)后才改变得来的证词,怎么能说就一定真实可信、可以用作定案证据呢?

(四)聂X际的有罪供述与其他人的也不相符

1、关于李X涛与李X谋认识的时间

X际说,2005年春节过后,我带李X谋去见李X涛,并说以后由李X谋负责接毒品(见其2007年4月3日18时20分至23时45分的《讯问笔录》(第五次),第2页)。

X涛说,2004年9月他通过聂X际认识李X谋,(见其2005年4月4日21时20分至22时55分的《讯问笔录》(第三次)第1页)

2、关于聂X际与李X谋的分工

X际说,李X谋帮我做事每月给其一万元,其接得毒品后,负责加工分装,我再卖给恩平的吸毒、贩毒人员(见其2007年4月3日18时20分至23时45分的《讯问笔录》(第五次),第5页)。

X谋说,每月得聂X际5000元,未说加工分装毒品的事,说自己只负责接(见其2007年5月22日15时30分至17时30分的《讯问笔录》,第3页)

X涛说,李X谋是专门替聂X际“专门送货回湖北的”(见其2005年4月4日21时20分至22时55分的《讯问笔录》(第三次),第1页)

(五)本案还存在其他疑点

1、缺乏关键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的主要定案证据,无论是李X涛的供述、李X谋的供述、邓X的供述、都无一例外的是言词证据,可以说,一审判决的定案依据实质上全部是言词证据。在只凭言词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必须慎之又慎。言词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它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如果供述者有意提供虚假陈述,那采信的危险性就很大;也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补强的必要。供述的真实性不可能从供述本身求得解决,必须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供述的真实性无从判断。从整个案件来看,如果允许供述是定罪判 刑的唯一证据,在被告人翻供时,整个案件的基础就会动摇。因此,尽管口供属于直接证据,但仅是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口供证据效力的基本原则。而本案,就严重缺乏其他必要的证据加以补强,比如可以形成证据锁链的间接证据等,无法印证就这些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量”的要求,达不到“充分”的证明标准。比如,几个被告人都确认,他们之间是用手机进行联系,包括用李X涛诱捕李X谋的当天,几人之间的联系,比如李X涛跟聂X际说自己到酒店了,让聂X际汇款;聂X际汇了钱,又让李X涛确认收到与否;聂X际让李X谋去酒店取货等等,都是手机对手机的进行联系。既然如此,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查证通讯记录清单,以佐证这些联系的存在呢?如果查证出聂X际的手机与李X谋、李X涛的手机,在那个时段有频密的联系,之后随即抓获了李X谋,李X谋又指认聂X际,就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聂X际也就无话可说了。但是,本案却没有“电话通讯清单”这个非常重要的补强证据!因此,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如果阿全确有其人呢?如果李X谋、李X涛那天确实没有和聂X际联系过呢?存在这些“如果”,就是因为本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2、所谓的毒品交易完全不合情理。从李X涛的供述可见,他和其上家“欧阳”、“嫂子”交易时,均是先付款上家再给货(最多留少量尾款)(见其2005年4月2日16时30分至19时30分的《讯问笔录》第2、3页)。但他和聂X际交易,却放心得很,总是先给货,再收钱,比如他说2005年3月25日,其与聂X际交易5块毒品,总价49万元,是聂X际先到金泉大酒店取了货,第二天,“3月26日,阿际汇了22万元”,“3月27日,阿际汇了23万元”,余下的4万元他讲先欠几天(同上第4页)。4月2日的交易也是如此,总价805000元的毒品,只收了34万元的订金,就敢给货。这种先给货再收钱的方式,明显不符合毒品交易时,双方都谨小慎微、如履薄冰的特点。

综上所述,本案的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根本达不到有罪证明的标准,致使本案成为一个典型的疑案。

三、疑罪应当从无。

1、“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谓证据不足,就是意味着拥有一定证据支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但已有的证据在质和量上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造成既难证实犯罪,又难以澄清事实,排除犯罪嫌疑,这就是“疑案”或叫做“疑罪”。遇到疑罪,应当在定罪量刑上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切不可主观臆断,草率定案。既要防止漏罪、轻判,又要防止无罪冤判、疑罪错判。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在作了大量的审核工作之后,仍不能确定的,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是一致的

2、辩护人认为,本案确属“疑案”,碰到本案这种情况,定案的标准实际上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是宁可从一种合理性的角度来认定被告人有罪,可能冤枉了他;还是宁可不定,可能放纵了他?实际上本案中公诉人和辩护人谁也不能说自己是肯定正确的,那么法院定案的关键就是价值取向的问题。如果本着宁肯错判也不能放纵的原则,对于可能性的理解就会十分狭窄,容易把可能性理解为必然性。如果本着宁肯放纵也不错判的原则,结果则会相反。根据当代国际社会通行的原则和我国司法中的实际情况,应采取后一种态度,一定不能把作为质疑理由的可能性理解为必然性,否则就很容易导致有罪推定的结果。在两种可能性并存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断案的价值取向只能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的一个具体表现就是“疑罪从无”,而不应当是“疑罪从轻”,刑事诉讼法中已经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之间,不能存在中间地带,只能非此即彼。虽然在这个原则下,可能放纵有罪,但如果不按照这个原则办案,就可能甚至必然冤枉无辜。

 

按照正确的司法程序、秉承正确的司法理念、进行正确的司法审查,得出的必然是正确的司法裁判,即使期间偶有一些不确定的、非人为的因素,导致某些裁判在实体上未必正确,那它也只是污染了法制的水流;而按照“宁枉勿纵,疑罪从轻”的错误观点,人为的、主观的改变一些必须遵守的规则,即使做出的是日后被新证据证明为实体正确的裁判,那它也已从根本上污染了法制的水源。水流被污染,与水源被污染,哪种可以补救,哪种补无可补、救无可救,应当是一目了然的。作为我们省最高的司法裁判机关,应当代表最先进的司法理念,应当坚持忠实遵循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基本精神的立场,应当成为维护程序正义的表率,所以,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全面梳理、认真核查,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改判被告人聂X际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XX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200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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