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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例19:林某某贩卖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贩卖毒品罪

涉嫌贩卖、运输毒品260克,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无期徒刑,经律师辩护后判15年——林X全贩卖、运输毒品

 

案情简介

X全涉嫌贩卖、运输毒品,其身上及家中被搜查出的毒品有260克之多。检察机关为此提起公诉,两罪名共建议量刑为无期徒刑。林X全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认为,就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林X全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只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提出林X全有自首情节。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林X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

辩护词 

X全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林X全的二审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晰的认识,辩护人认为: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尚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林X全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只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被告人林X全有自首情节。

一、案卷的证据材料不能确实、充分地认定林X全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将毒品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特征是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牟利,毒品最终要出售(或交付)给他人,并非行为人自己吸食。如果行为人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或乘坐交通工具时携带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为了出售而购买毒品、为了牟利而运输毒品的,一般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如果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定罪标准的,则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

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林X全在其家中主动交出来的毒品是其为了出售而购买、运输。

1、首先,被告人林X全是在其家中主动交出毒品,警方不是在被告人销售毒品的时候将其抓获;其次,没有证据证实有买家将要向被告人林X全、林超购买毒品,更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销售毒品的价格、时间、地点以及交货方式;再次,案卷证据材料反映被告人林X全第一次购买摇头丸,如果他是为了出售而去购买摇头丸,按常理,在购买之前他就应该确定出售摇头丸的价格及买家,要不怎样去牟利?!没有买家、没有价格、没有交货时间及地点,仅凭一些相互矛盾的口供(以下将论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出售毒品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2、两被告人的口供似乎反映有将要出售毒品的意图,但是两被告的口供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因为被告人林X全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未达到完全吻合的地步。被告人林X全在2004年11月2日18时10分至20时供述到,毒品由林某出售,赚得的钱按每粒3—5给林X全提成;而在2004年11月3日10时至11时的供述中又说由他直接将毒品卖给林某;在后来的一审庭审中又说毒品是自己用,不向他人出售,其供述前后矛盾!被告人林某供述说毒品将要卖给花名叫“朱弟”“大头超”的人,但案卷没有关于这两个人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是否存在其人,况且林某的供述里未反映有销售毒品的价格与数量。

假如由林某出售毒品,按常理林X全应该与林某共同清点毒品数量,并且将毒品交给林某保管才对,而本案涉及的毒品却是林X全在家里主动交给侦查人员,至于毒品的数量,购买价格,作为具体“销售”的被告林某却一无所知,其口供是:“林X全向什么人买摇头丸我不知道,价格也不知道,买了多少粒摇头丸我也不知道”。不持有毒品,不知道购买价格,不知道毒品数量,林某拿什么去销售?怎样确定销售价格?如何与某超结账?可见两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不符情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加以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法[2000]42号)中谈到一些缺乏证据的毒品犯罪案件时指出:“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认定被告人以出售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且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无常,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纪要》精神,本案不能以两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3、不能排除林X全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

X全早在1995年10月就曾被送强制戒毒,其吸毒史极长,毒瘾又大,这种瘾君子趁自己手中有钱的时候,购入一定量的毒品以备不时之需,这不足为奇。因此,“吸毒需要”完全可以成为林X全收买毒品的动机。

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在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只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因此要求较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法学中,所谓“确实”,是指证据要真实可靠,如实反映事实真相,所谓“充分”,是指证明对象必须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具体地说,证据确实、充分要达到:(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材料必须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3)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4)全案所有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

本案,(1)关于买家——“朱弟”“大头超”的证据材料及销售毒品的价格、时间、地点的证据材料没有查证属实;(2)林X全前后供述之间的矛盾,林超的供述与其“销售”行为(不持有毒品,不知道购买价格,不知道毒品数量)之间的矛盾未得到合理排除;(3)除了不稳定的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两被告出售毒品,也没有证据证实林X全以出售为目的而购买毒品;(4)全案所有证据不能排除林X全交出的毒品是他本人吸食所用的可能性,尚未得出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的唯一的结论。可见,对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这一事实,就现有的证据材料,远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被告人林X全从家中交出毒品,本案的证据材料只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根据《纪要》精神,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据此,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林X全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

二、对被告人林X全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林X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南宁市公安局江南缉毒大队2004年11月3日制作的《抓获经过》证实,“经对林X全进行政策法律教育,林X全主动从其家中客厅电冰箱上交出其从广州购回的壹包摇头丸”。

2、南宁市江南区缉毒大队侦查员李XX、卢X2004年11月2日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在搜查开始前,经过对林X全的思想教育,林X全主动从其住所客厅电冰箱上拿出一个‘香雪抗病毒口服液’外包装盒,内有用自封透明塑料袋封装的褐色圆形片状物壹包。……被搜查人家属能够配合搜查工作”。

3、一审庭审的法庭调查也可以证实,被告人林X全在公安人员的政策、法律教育下,主动交出毒品摇头丸,当时有10多名公安人员在场,被告人家属也在场,周X大队长(缉毒大队负责人)明确表示,林X全能主动交出毒品的将以自首论。

4、搜查时在场的商X云证实:在公安人员10多分钟的教育之下,林X全主动交代罪行,主动交出“香雪抗病毒口服液”纸盒,有一个警察还说:“你们家属可以作证,这是你老公主动自首交出的毒品”,当时还有林X全的姐姐等人也在场。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04年11月2日,公安人员来到林X全时没有对他采取强制措施,只是对他进行政策、法律教育,劝他主动交代,还明确表示给他一个自首的机会:如果他主动交代,主动交出毒品,将依法以自首论。在公安人员10多分钟的教育之下,他主动交代罪行,主动交出摇头丸,并非在归案后才主动交出毒品!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有自首情节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外,侦查人员去到被告人林X全家的时候,明确表示如果他主动交代,主动交出毒品,将以自首论。侦查人员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其言行代表国家,既然代表国家的侦查人员明确表示如果被告人林X全主动交代,主动交出毒品,将以自首论,林X全也依照侦查人员的要求主动交出毒品,过后侦查人员也明确表示林X全的行为以自首论,那么从国家公信的角度来说,应当认定被告人林X全有自首情节,或者在量刑的时候充分考虑这一情节,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否则,国家岂不是欺骗了被告及所有在场人,国家及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将大打折扣!

(二)被告人林X全有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X全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而且毒品被及时交出,未流向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林X全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林X全有贩卖、运输毒品的现实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林X全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只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有法定与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法院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

谢谢!

                        

                       

    XX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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