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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例17:许某某贩卖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贩卖毒品罪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经律师辩护后二审改判15年——许X龙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许XX有毒品待售,问被告人农XX是否可以找老板来要。后农XX遇见正在寻找毒品货源的被告人杜XX,两人即共同商议毒品买卖事宜,由农XX负责联系毒品,杜XX负责联系买家。农XX、杜XX与“二哥”到凭祥市友谊镇某村与许XX介绍来的越南老板见面,并在屯里的一间房子里对越南人带来的毒品进行验货。后农XX、杜XX携带两块毒品在某村路边与老板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净重685. 5克,含量分别为73. 6%和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块72.6%。

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农XX、杜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获利仍然非法贩卖,被告人许XX明知他人非法进行毒品买卖,仍然居中介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农XX、杜XX分工合作,都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许XX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给予从轻处罚。虽然三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大,纯度高,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三被告人都不是毒品的真正持有者,特情介入破案,整个毒品交易都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农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杜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二审辩护人。

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首先,许XX其在本案中作用小于农XX和杜XX,仅起居间介绍作用,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时却与主犯杜XX的量刑相同,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过重,二审应当给予改判。其次,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二审法院在对许XX量刑时,应当充分的考虑。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观点,对许XX犯从轻量刑,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许XX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许XX的辩护人,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量刑时不区分主从犯、判处许XX无期徒刑的做法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过重。对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一审判决己经界定得非常明确:一审被告人农XX(1号被告人)、杜XX(2号被告人)为获取毒品利润联系买家,参与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包括亲自商谈毒品价格、交易地点、参与验货、携带毒品到现场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上诉人(3号被告人)许XX并不知道毒品交易的真实情况,其只是为了赚取少量中介费,居间介绍撮合他人进行毒品买卖,所起的作用远远小于1, 2号被告人,是从犯。

 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来看,上诉人与2号被告人杜XX存在严重区别,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人比较相对次要的,在量刑时应当有所体现”的要求,辩护人认为在对本案量刑时应全面考察以上因素,依法决定判处刑罚。

 从一审判决来看一审法院判处案件主犯杜XX无期徒刑,对系案件从犯的上诉人同样判处无期徒刑的做法明显违背了以上原则,这样的量刑实际上是将从犯按主犯对待处罚,完全不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一律判处重刑“一棒子打死!”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许XX不是毒品的真正持有者,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而不是判处与主犯相同的刑罚。一审法院既不区分主从犯,也不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的做法导致量刑明显不均衡,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均衡的司法裁判标准。如果放纵一审法院的“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容易造成量刑失衡、造成被告人心理不平衡,不利于对其惩处和教育,也最容易造成人们对刑事司法公正的怀疑。

另外,也请二审法院考虑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

    一审判决称“由于本案是被告人农XX、杜XX先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先,特情才介入破案,属特情介入破案,不是引诱犯罪”的判决不符合事实。

辩护人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公安抓捕材料等方面的证据来看,本案并不存在先贩卖、特情才介入的情形,相对于公安机关所说的“贩卖在先特情介入在后”的单薄说法,一审被告人称“被引诱购买”的说法可以相互映证,且“买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也不可能实际发生,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上诉人的说法更为可信。因此,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上诉人而言,同样是贩卖毒品罪的不能犯的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虽不存在典型的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问题,但我们也可以看到,上诉人是在特情表示自己欲寻找卖家的情况下,才开始积极实施居间介绍、协助之犯罪行为的。换言之,若没有特情上述的诱骗表示,本案就可能不会发生。这种情况我们不妨称之为“犯罪机会引诱。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上诉人在特情。‘机会引诱,’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时亦应予以酌情考虑。

故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许XX减轻处罚。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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