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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例16:廖某某运输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运输毒品罪

毒品包装上验出指纹,算是证据确凿吗?——廖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情简介

廖某某是广西龙州县的一个农民,家住龙州县某乡某村。2010年5月22日5时30分许,廖某某的住宅突然遭到公安民警的搜查,其本人随后也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公诉机关以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廖某某提起公诉。廖某某十分疑惑,自己只是吸食过毒品,并没有参与过运输毒品,为什么公诉机关会给我加上运输毒品的罪名?廖某某后来得知,事情的始末是这样的。

2010年5月21日22时许,廖某某的哥哥廖某从广西龙州县携带毒品可疑物,搭乘陆某某的出租车至崇左市,并将毒品可疑物交给李某某。随后,廖某乘坐黄某某的出租车在前面探路,李某某则携带毒品可疑物乘坐陆某某的出租车跟随其后,取道南友高速公路前往南宁市。次日0时50分许,廖某、李某某乘坐的车在经南友高速扶绥服务区时,先后被路查的公安民警叫停进行检查,李某某见状立即从副驾驶座右边窗口将装有毒品可疑物的布包扔到路边绿化带,公安民警随即将廖某、李某某抓获,并从李某某扔到绿化带的布包里查出四块毒品可疑物。后来,便引发了对廖某、廖某某住宅的那次搜查。在搜查中,公安民警从廖某某的房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4.5克。后经鉴定,从扶绥服务区查获的四块毒品可疑物中,在其中一块毒品最里面的一层透明包装袋上检出了廖某某的指纹。据此,公诉机关认定廖某某构成了运输毒品并提起了公诉。廖某某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廖某某的涉案情节,如果被定为运输毒品罪的话,轻则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重则可能是死刑!但廖某某一直辩称,案发时自己并不在现场,而是在家里休息,公诉机关依据什么起诉自己构成运输毒品罪?难道仅仅依据从自己家中搜出的毒品和在扶绥服务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包装袋上的指纹?经过认真的阅卷调查和分析案情,韦律师敏锐的发现了公诉人证据链条的缺失,认为毒品包装上验出指纹,并不能算是证据确凿吗,并就此与公诉人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判决结果

经过韦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法院采纳了韦律师的观点,判决廖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廖某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廖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调查分析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廖某某与廖某、李某某合谋运输毒品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持有麻古44.5克,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合议庭从轻量刑。

第一点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主观上,廖某某并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廖某某从未做过其运输毒品的供述,没有证据证明廖某某知道涉案毒品的存在,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与李某某、廖某有过合谋要运输毒品。在没有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必须依据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判断。

客观上,本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廖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廖某某知道廖某的房间内放有毒品。

毒品是放在三楼廖某房间里面,而且是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包装的。藏毒地点极端隐秘。

从廖某某和廖某的供述都可以知道,廖某某常年不在家,尤其廖某取毒品后及拿四块毒品前,廖某某都不在家。那么,廖某某知道廖某房间内存放有毒品的可能性自然极端微小。

其次,三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证明廖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三被告人合谋运输毒品,但本案的言辞证据却没有体现出任何三被告人一起合谋的痕迹,更没有体现出廖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李某某的供述中根本没有提到廖某某与本案涉案毒品有关。而廖某在其的多次的供述中也一再声明,其与李某某帮助带货,廖某某根本不知道这件事,与此无关。而最重要的是:被告人廖某某也从未做过有关其参与运输毒品的有罪供述。况且,从廖某某的供述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的讯问重点在于从其房间搜出的麻古,在于证明从廖某房间搜出毒品的合法性,但对于从南友高速扶绥服务区缴获的四块毒品的事,公安机关都是一语带过。

对于本案廖某、李某某,公安机关多次讯问、反复深挖求证,力求证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那么为什么却在廖某某可能涉及重大案情的情况下只是这么简单地进行讯问?很显然,对于廖某某,公安机关侦查的重点并不在运输毒品上。

再者,在没有言辞证据证明廖某某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用以指控廖某某运输毒品的最强有力的证据——在收费站缴获的毒品上有廖某某的指纹属孤证,公诉机关也没能举出其他强有力的证据来指证廖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请合议庭注意,存放四块毒品的地址是客房衣柜,毒品又是经过廖某拿塑料袋重新包装过的,那么,廖某某所说廖某可能是拿了他碰过的塑料袋来包装毒品的解释是有可能的。廖某某的解释也得到了廖某的映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仅以毒品包装袋上有廖某某的指纹来指控廖某某运输毒品是不够的,廖某某的指纹出现在毒品袋上的原因除了廖某某碰过毒品这个原因外,还有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了指纹的出现,必须综合全案证据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但偏偏,案件中并没有任何被告人有关的有罪供述,公诉机关所举的杨XX的证言,廖某某截至2008年底的银行存款记录,都不能证明廖某某的钱是用来购买毒品的毒资。可以说,公诉机关用以认定廖某某犯罪的指指纹鉴定结论书是一份完完全全的孤证,在得不到其他证据补强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孤证来认定廖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得到被告人、同案人供述以及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

第二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首先,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低。

请合议庭注意:本案的涉案毒品:麻古属于新型毒品,它的成瘾性和对人造成的危害性远远小于海洛因、冰毒,在实践中,已经发现麻古中掺有大量其他成分而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案例,毒品数量虽然直接反映了上诉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刑法也规定了以毒品的数量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不以纯度论,但毕竟,纯度5%的麻古和纯度70%的麻古在成瘾性和社会危害性上是不同的,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点。

其次,廖某某非法持有麻古44.5克的目的是为了供自己吸食,该毒品不存在流入社会的危险性,且本案的毒品全部被查获,不属于情节严重。

因此,辩护人认为,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但情节较轻,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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