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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例14: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贩卖,运输毒品罪

贩卖、运输海洛因高达421.9克,经辩护判处死缓——张XX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苏X策与张XX联系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并将3万元汇给张XX。次日15时许,张XX在南宁市北湖路二里46号某公寓内将一包毒品交给苏X策后离开。不久,苏X策在该住处被抓获,公安人员同时缴获2包净重88.35克的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1日,张XX与被告人农XX携带一块毒品从龙州县到南宁市,并指使农XX将该毒品交给苏X策。在苏X策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在某公寓内将农XX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块333.55克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XX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审查公诉机关指控张XX的证据材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理由主要有:首先,本案缺乏必要的直接证据证明张XX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从苏X策家中搜出的88.35克毒品海洛因以及在农XX身上查获的333.55克海洛因都不是张XX所掌控,这些毒品也没有张XX的指纹,张XX也没有直接与苏X策进行毒品交易的交谈记录,张XX始终不承认自己贩卖毒品。其次,公诉机关指控张XX贩毒的证据全部是间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再次,仅凭同案的苏X策与农XX直接指认张XX贩毒,显然证据不足。苏X策与农XX的供词存疑,不可采信。最关键的是,没有张XX供述的情况下,本案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律师认为,尽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无罪辩护成功的难度较大,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理念忠于法律的执业信念出发,也要果断、坚决地进行无罪辩护,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全案证据进行评判时,一般也会注意到辩护人所提无罪辩护意见的合理性。即使法院最终作出了有罪判决,出于对罪行关系的平衡,在量刑方面,通常也会依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张XX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达到了421.9克,已经远远超过了可依法判处死刑的50克海洛因的数量。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律师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依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对张XX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定张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公诉机关指控张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的无罪判决。理由:

一、首先,本案缺乏必要的直接证据证明张XX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毒品案件有两种必须的、最基本的直接证据:第一个、是毒品本身的实物存在;没有实物证据,就算被告人承认其以前贩卖过1万克毒品,也不能定罪;第二个、是人与毒品有明显关联,比如身上或家中藏有毒品,或者与身上或家中藏有毒品的人进行交易被抓现行,或者虽未被抓钱、毒交换的现行,但身上携带有相应巨额资金,或毒品包装上有其指纹等。没有这类关联证据,就算有一百个人指称其贩毒,也不能定罪。毒品案件定罪,以上两类证据缺一不可。本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就是4月29日从苏X策家中88.35克海洛因的卖家;也是5月1日农XX携带的333.55克海洛因的主人,因此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严重缺乏直接证据支持: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XX与这些毒品之间存在关联:

1、这些毒品均不在张XX的身上、家中、或其他管控范围;

2、这些毒品包装上均没有张XX的指纹;

3、没有人赃并获的被抓现行。

4、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XX与苏X策有进行过与毒品相关的交谈、交易,比如关于电话通话、面对面谈话的录音、录像资料等。无法证实二人曾经商谈过毒品交易。

5、张XX始终不承认自己贩毒。他承认自己认识苏X策,也承认4月28日收到过苏X策汇来的3万元,4月29日也去过苏家,收过苏的16000元,当晚苏又送给他8千元。但张XX说,这54000元是自己借给苏X策的,有放高利贷的性质,自己去找苏,也是为了催债,苏在催促之下,分三次还清了债务。

二、其次,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几乎全部是间接证据。而这些间接证据既不够确凿,也不具备唯一性、排他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张XX有罪的证据链大致是:

第一、张XX与苏X策之间有电话联系(主要指4月29日、30日、5月1日等关键时间);

第二、张XX与苏X策之间有金钱往来(主要指4月28日、29日等关键时间);

第三、张XX4月29日去过苏X策家,之后警方在苏家即发现了88.35克海洛因;

第四、苏X策直接指称张XX就是4月29日卖88.35克海洛因给自己、5月1日将要卖333.55克海洛因给自己的人。

第五、张XX与农XX之间有电话联系;

第六、张XX与农XX5月1日一起开车来南宁;农XX身上又藏有333.55克海洛因;

第七、农XX送毒品给苏X策前后,张XX、农XX、苏X策之间有电话联系;

第八、苏X策直接指称张XX要卖给自己毒品,并由农XX运送,农XX则直接指称自己帮张XX运输毒品。

有了上述八个证据环节,公诉机关认为可以盖棺定论——张XX有罪!但辩护人不这么认为。上述八个证据环节,除了苏X策和农XX的言词证据勉强可以算得上直接证据外(该二人的证词放在第三大点论述),其余的全部是间接证据。以间接证据定案并非不可以,但在全部以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就必须慎之又慎,除了每个证据材料均须经过查证属实;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内在联系性之外,还要求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的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排除;形成的证据体系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不可能再有其他的可能性。而本案的间接证据达不到这个标准。

1、张XX与苏X策之间有电话联系,并不表明二人就是在做毒品交易。电话通讯清单只能证明在什么时间、哪两部电话在进行通话,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张XX与苏X策之间有借贷关系,一样会用电话联系,在证明不了通话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无法排除通话人之间是在正常联系的可能性。因此电话通讯清单本身不具备排他性。

2、同理,张XX与苏X策之间有金钱往来,也不能排除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因此汇款记录等证据本身也不具备排他性。

3、张XX4月29日去过苏X策家,然后警察在苏家发现了毒品,并不表明就是该毒品就是张XX拿去的,不能排除在这之前毒品就已经由苏X策从别处购得的可能。

4、同理,张XX与农XX之间有电话联系;张XX与农XX5月1日一起开车来南宁;农XX送毒品给苏X策前后,张XX、农XX、苏X策之间有电话联系;等等,也都不能排除张XX与农XX、苏X策之间均是正常交往、正常联系可能。

5、张XX虽然与农XX同车而来,农XX身上又藏有333.55克海洛因,但并不表明张XX就明知农XX藏毒,更不等于张XX就是该毒品的主人。因为我们已知农XX是将毒品捆在大腿内侧的,从外观无从判断其身有异样,这是客观事实,这个客观事实都不能推断出张XX有主观上的“明知”,则“同车”这个现象也只是一个间接的、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如搭顺风车等)的证据。

辩护人承认,这一系列现象显得很巧合,但“巧合”并不等于就肯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任务仍然是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排除合理怀疑。否则,是不是说,在刑事案件中,每个曾出现在犯罪现场的人,均无需其他证据就可定罪呢?以“巧合”来定罪,是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吗?

三、再次,能直接指认张XX的人只有苏X策和农XX,但仅凭其二人的供述就将张XX定罪,显然证据不足:

    苏X策、农XX系同案被告人。其二人“揭发”张XX、争取立功,对其定罪量刑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首先,该二人的供述本不可一味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中谈到一些缺乏证据的毒品犯罪案件时指出:“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我们以这个审查原则来判断苏X策、农XX的供述,可以得出该二人的供述确实不可采信的结论。

(一)苏X策的供述疑点重重,不可采信

X策的笔录中或前后矛盾,或明显说谎,或有被诱供的迹象,仅凭这种令人不信服的口供如何认定张XX有罪呢?具体表现在:

1、对于筹备毒资购买毒品、交易毒品这些本案的关键细节的供述前后不一,矛盾重重。

矛盾一:4.29下午苏X策向张XX购买毒品后,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这段时间内,其先是说其一直呆在家没有出门,后又称自己出了门,5.2再次供述则说自己是为了筹8000元出门,如此前后不一,让人如何采信?

4.29供述:“他坐了几分钟就走了,我就将那包海洛因分装成一大一小的两包海洛因,然后藏在我卧室衣柜的一堆衣服下,接着就在家上网,一直到警察来找我。”

4.30供述:昨天下午4点多5点钟的时候,我从外面刚回到家时,突然有几个男的向我出示警察证表明警察身份。

5.2供述:兄弟走后,我就把那包海洛因分成了两包,藏在我卧室的衣服堆下,接着我又出门去找朋友借钱,找了几个朋友借到8000,到了下午4点多,我刚回到家不久,警察就来我家了。

矛盾二:苏X策究竟是什么时候筹得的毒资,是下午交易之后被抓之前?还是晚上被审讯以后?苏X策自己也说不清楚。

4.29供述:“我就说今晚尽量筹一半钱给他。”

4.30供述:“当时我还在禁毒大队接受审讯,我就把没有被抓之前和兄弟约好下次再交易100克毒品的情况告诉民警,我愿意配合立功,你们民警就同意我立功,我马上联系筹了捌千元,我在晚上十点多钟给他打电话。”

5.2供述:兄弟走后,我就把那包海洛因分成了两包,藏在我卧室的衣服堆下,接着我又出门去找朋友借钱,找了几个朋友借到8000,到了下午4点多,我刚回到家不久,警察就来我家了……”

矛盾三:关于将要购买的价值3万元的100克海洛因,苏X策先是说自己付了8000元毒资,后又说自己付了24000元毒资,其在4.29究竟预付了多少毒资,什么时候付的毒资,其自己也说不清楚。

必须指出,苏X策4月30日还说自己在4月29日晚上给兄弟送去了8000元毒资,“之前说给他一万四千元订金,因为我被抓了,没有筹够,只给他送上了八千元。”5月2日却变成了:4月29日张XX让他给下一批100克的货钱,“当时我就给了他1600元,还欠14000元,我说筹够了晚上再给他。”为什么会变呢?因为与张XX的笔录不吻合!张XX被抓后第一次讯问笔录时在5月1日晚19时20分作的,在笔录中,张XX说自己4月29日去苏X策家,是去追其欠自己的24000元,“我去找他要钱,他给我现金16000元”,“2010年4月29日晚上,”光头“包剩余的人民币8000元拿到华星城某酒店162号房还给我”。虽然对于款项的性质,二人有不同的说法:一个说是毒资,一个说是借款,但是数额——先16000元,后加8000元,至少得“吻合”呀,否则这个证据也太不扎实了。于是在张XX做完笔录的第二天(5月2日),我们看见到了苏X策“先16000元,后加8000元”的与张XX说法吻合的笔录。辩护人认为,这一反常变化不能排除苏X策有被诱供的嫌疑。

从上述笔录可以看出,刚刚发生一两天的事情,苏X策居然会记不清楚自己是什么时候、怎么拿到毒资?究竟拿了多少毒资付给张日?口供明显是根据审讯的需要,逐渐的与张XX的说法“相吻合”。这充分说明,苏X策的供述有很大的虚假成份。如果苏X策的笔录中有部分为假,则不能排除其他部分也有假的可能性,公诉机关凭什么来认定苏X策供述的哪一部分是真实的?哪一部分是虚假的呢?况且,如果苏X策的供述有真有假,那么并非完全真实的供述又如何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呢?因此,辩护人认为,苏X策的供述不能采信。

2、苏X策有意说谎,隐瞒其之前就认识、甚至早就认识农XX的事实。

X策多次强调其之前并不认识农XX,其4月30日笔录中说自己4月29日晚上去某酒店1622号房送8000元给张XX,“当时房间内还有另外一个男子,我不认识”,5月2日笔录中重复了这个说法,并进而说,5月1日下午交易之前,有人打他电话,说到了,叫我出去接他,我出去就见到了在某酒店兄弟房间见过的那个年轻人,他看见我就跟着我走,后来被抓。现在我们都知道,这个年轻人就是农XX。从苏X策的上述笔录,我们很容易推断,苏X策想表述这样一个状况——他在5月1日或者说4月29日之前不认识农XX、更无任何交往。但事实是这样吗?所谓言多必失,刻意隐瞒的东西往往容易露出马脚:本案的书证——被告人苏X策、农XX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其二人早在4月24日、26日即有电话联系,这证明苏X策是在说谎,有意隐瞒其之前就认识农XX的事实。(1877594XXXX(农XX)的通话记录清单反映出,苏X策用1877535XXXX的手机分别在24日15:27;26日00:34打给农XX。从通话的时间,尤其是26日凌晨两人通话,如果不是熟悉的朋友,都不会选择这个时间打电话给对方)。甚至,不排除其二人在更早的时间即认识的可能,对此,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有必要调取农XX、苏X策手机2、3、4月的通讯清单,以彻查案情。

如果苏X策、农XX早就认识,其二人又对此刻意隐瞒,这说明什么呢?说明:苏X策的毒品可能另有来源!农XX可能不是张XX的马仔,或者其身份可能不仅仅是马仔!而张XX则很可能是被冤枉的,仅仅是因几个巧合被牵扯经本案。因此,辩护人认为,仅凭苏X策在“之前就认识农XX”这一事实上的说谎,就可以动摇其笔录的全部真实性!

X策供述其在4月24或25日打电话给龙州“兄弟”要100克毒品,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苏X策、张XX通话清单上没有当时两人的通话记录。这说明苏X策根本没有与张XX联系(案卷中虽然没有提供清单,但是否能如此肯定?)。

此外,通话记录还证明农XX的供述不真实,其在说谎的事实。

其供述 “5.1前两三天的中午,当时我在家,张XX用手机打我手机,我到龙州县古德乡科甲边境,在那里等一个人,给我送毒品,叫我帮拿毒品到龙州县。”将农XX的供述与其的通话记录相对照, 4月28、29日的通话记录上并没有张XX拔打其手机的记录,其明显是在撒谎(经查,27、28日张、农有通话记录:农(1877594XXXX)与苏(1877535XXXX)。故此节最好不提)。

以上的细节证明,被告人苏X策和农XX并没有如实供述并虚构了事实,其的供述应不予采信。

3、苏X策的供述有被诱供的迹象:

X策于4.30供述:

“?:如果兄弟再上南宁和你交易毒品,你认为他会是一个人来还是和别人上来?

答:他应该会带一个马仔上来,因为他从来不亲手碰毒品的。

这段笔录让人摸不着头脑,因为它不符合讯问逻辑,苏X策的回答也不是其基于之前的案情陈述所应得出的结论,不能不让人心生怀疑:

①侦查机关为什么会想到问张XX是一个人来还是两个人来的问题?是怕抓不到张XX现行,所以找做准备?

②侦查机关经验丰富,早做两手准备也就罢了,苏X策的回答就离奇了:按其供述,他就与张XX交易过4月29日这一次,而这一次张XX是自己开车来的,并没有马仔,苏X策是从哪个惯例看出来张XX“应该”会带一个马仔来呢?既然就只交易过一次,又何来张XX“从来”不亲手碰毒品的说法呢?!

证人李建华证言:

“?:南宁有个叫苏X策的人于2010年4月28日通过农XX行给你转入3万元人民币,是什么钱?

答:肯定是给‘哥培’的钱。”

从这些材料来看,问话的目的主要是想证明:张XX没有碰毒品。为什么会特别强调这一点?这从侧面反映了公安机关应该对毒品进行了指纹鉴定,而毒品包装袋上没有张XX的指纹。一般的毒品案件,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还要结合其他书证进行映证,尤其是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

本案中,张XX并未贩卖毒品,在没有张XX的供述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想尽办法证明是张XX没碰毒品包装袋,但这个问话恰恰又与苏X策之前的供述,29日下午其与张XX一个人进行交易形成了矛盾。

(二)本案的其他疑点

第一个疑问:买家只要100克毒品,卖家却给了净重为333.55克的毒品,交易量相关如此悬殊,这说明了什么?说明苏X策所说其向张XX购买100克毒品,其交给张XX的钱是毒资是假话!

首先,苏X策供述:其在29号告诉张XX要买100克价格为3万元的毒品,在这种情况下,农XX交给他的却是3倍于交易数额的毒品,数量相关如此之大,反而证明苏X策之前的供述是在说假话。

其次,从苏X策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其与张XX的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给货。在这种情况下,333.55克的海洛因价值高达10万元以上,苏X策仅付了8000元?/24000元?毒资,付款仅为货物价值的五分之一不到的情况下卖家就把这批货交给他,而且交货的时候丝毫没有提到付款事宜,这可能吗?而且据苏X策的供述,其与卖家只认识一个月,才一个月的时间,卖家就敢把只付了小部分款的货交给他,这根本不合情理。

因此,辩护人再次确认,苏X策在自己的供述中根本没有说实话!

第二个疑问:谁是真正的毒品源

公诉机关确认张XX是5月1日300余克毒品的主人,其重要证据之一就是张XX是苏X策4月29日下午4时许被抓后联系过的人。按照这个逻辑,我们来看苏X策的电话通讯清单:

1、苏X策4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抓后,在公安机关的管控下,为争取立功,开始联络各色人等,当天从下午18时20分开始直到深夜23:57分,苏X策共打了19个电话,打给张XX的是第9个而不是第一个,在联系张XX之前苏X策还打4个不同的电话号码,其中一个“1877535XXXX”共联系了4次,“1373709XXXX”共联系了两次。

2、当天在联系张XX后,苏X策又联系了5个不同的电话,“1877535XXXX”和“1373709XXXX”又各有两次。

3、4月29日这19个电话中,共有8个不同的号码。张XX的有4次,“1373709XXXX”也有4次,“1877535XXXX”则多达6次。而且,与张XX的最后一次通话后(23:15分),苏X策还主叫了“1877535XXXX”。

4、4月30日,苏X策应该仍处于公安机关管控之下,这一天,其共接打了11次电话,有7个不同的号码,其中只有一个是其主动打给张XX的,而与“1877535XXXX”联系的又有2次,与“1373709XXXX”联系的又有3次。

5、5月1日,苏X策共接打了37个电话,其中张XX的有6次,“1877535XXXX”则多达9次,另有一个号码“13877193088”更多达11次,案发前后,该两号码均与苏X策有频密的联系。

在侦查机关的管控之下,上述几个与苏X策联系如此频密的号码,机主是到底谁?苏X策究竟和他们谈什么?没有答案,如果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原始录音、录像资料,我们如何排除其二人不是毒品源呢?这么多的电话号码,有的号码的联系次数还远多于张XX的,公诉机关又凭什么仅以“张XX与苏X策有电话联系”作为其有罪的证据呢?!

第三个疑问:农XX的第二份笔录为什么不出示?

按照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以及常人记忆的规律,刚被抓获初期所作的有罪供述通常是比较真实、全面的,越往后就越不易排除逼供、诱供、串供、翻供的可能性。为全面还原侦查过程,刑事诉讼要求“全面取证、全面示证”,但本案的公诉机关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本案公诉机关出示了农XX的两份笔录,一份是5月1日刚被抓获的第一次,另一份则是十余天后的5月19日的第三次,其第二次的笔录呢?为什么不出示?是不是因为该笔录的内容对张XX有利呢?虽然没有见到,但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这种可能,因为农XX5月19日的第三次笔录,有明显的被引诱“修正”第二份笔录的嫌疑:

问:农XX,你被拘留后接受的第二次讯问笔录有异议是吗?

答:是的?

问:有什么异议?

答:我认为我不是贩卖毒品,我是帮张XX带毒品的。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农XX在第二份笔录中承认了自己贩毒,虽然不知道其在该笔录中如何描述张XX的角色,但显而易见,在第三份笔录中,其至少将罪责完全的往张XX身上推,而自己力图从“贩毒罪”中脱身。这十几天的时间中,农XX是如何转变了想法我们不得而知,但辩护人强烈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其第二份笔录,供法庭参考。这种变来变去的口供,至少也得让人看看它在变之前到底是个什么样吧。

二、在没有被告人的供述的情况下,本案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张XX贩卖毒品的事实。

其实公诉机关的观点很简单,就是:下家苏X策供出上家张XX、运毒者农XX供出张XX,此外,还有通话记录、辩认笔录和其他旁证证明,因此可推定,张XX就是贩毒、运输毒品。这种推论作为一般的辩论来是,是比较合理的,但在刑事诉讼中,合理的推论并不一定就是唯一的、正确的结论,尤其是对公诉机关来说,必须有充足、确凿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推论,并且这些证据能形成具备唯一性、排他性的证据链条,这就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与公诉机关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观点相反,辩护人认为: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少得可怜,本案的主要证据连自圆其说都无法做到,更遑论“互相印证”了:苏X策、农XX的供述有自相矛盾,不真实;且他们的笔录在重要细节上并不一致,有的甚至截然相反;物证(《通话详单》)不能佐证口供的关键内容。实际上,本案的所有证据主要是为证明苏X策供述的真实性服务的,因为他是与张XX联系的人。因此,动摇了苏X策笔录的真实性,其笔录就不能作为认定张XX有罪的证据,是为“事实不清”;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苏X策指认张XX说法的真实性、至少是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是为“证据不足”。本案的证据不具备唯一性、排他性,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链条。

三、在本案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张XX明知并帮助农XX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

本案中,农XX将毒品用透明胶缠在左腿上,外面套有裤子,从外表根本不可能看出农XX藏毒。且根据农XX的供述,张XX在接到其后,其坐在后排位置上,到了南宁北湖菜市场,其就下车,与张XX分开,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张XX不可能发现其藏毒。

关于张XX知道毒品的事,仅有农XX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XX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同样不能认定张XX知道并帮助农XX运输毒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关于被告人张XX贩卖、运输毒品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XX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韦荣奎 陈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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