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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例13:徐某某贩毒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贩卖毒品罪

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千余克,经辩护案情呈现诸多疑点,最终免遭死刑,获判无期徒刑——徐X宁贩毒案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2日,侦查人员截停一辆龙州开往崇左的班车,从乘客方X清携带的纸袋中查获5块毒品海洛因,方X清称该纸袋是黄X借交给他的(当天较早前,黄X借已经在乘坐出租车前往崇左的途中被侦查人员抓获)。第二天,黄X借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劳X邦,后又抓获了徐X宁,公安人员从徐X宁位于广东中山市东凤镇某小区32栋0403号住房中,搜出400多克毒品,底粉一袋;从该小区56栋0308号出租房中,搜出240多克毒品,底粉一袋,磨具一套。公诉机关指控徐X宁有以下犯罪情节:

2011年农历8月的一天,徐X宁及其同伙“四眼”以202000元的价格,向黄X借、劳X邦购买2块毒品海洛因,然后掺入底粉、进行加工后出售,共获利20000元,其中徐X宁分得13000元,“四眼”分得7000元。

2011年12月的一天,徐X宁、“四眼”通过劳X邦的介绍,以101000元的价格,向“上思婆”购买一块毒品海洛因,然后掺入底粉进行加工,加工后的毒品一半由徐X宁藏匿在其房内的保险柜内,一半由“四眼”拿去销售,供获利8000元,其中徐X宁分得5000元,“四眼”分得3000元。

    本案侦查阶段及一、二审阶段,徐X宁均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人。

 

辩护思路

本案单是从被告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就有600多克,再加上其他被告人的指认,徐X宁涉毒至少上千克,数量巨大;而且租屋内还有底粉、磨具等典型的毒品犯罪工具,要想洗脱罪名简直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公诉机关甚至直接建议量刑为死刑。但辩护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后认为,本案指控徐X宁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只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主要有: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徐X宁有非法销售毒品的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徐X宁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徐X宁“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能够互相印证,也更加符合常理的事实,就是其“为了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因此本案只能认定徐X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判决结果

虽然法院最终仍认定徐X宁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还是按照疑罪从轻的方式,仅判处其无期徒刑。

 

X宁贩毒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徐X宁的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和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宁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能认定徐X宁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只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徐X宁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本案公诉机关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徐X宁有上述行为:

(一)没有证据证明徐X宁有非法销售毒品的行为。

1、警方没有当场抓到过徐X宁非法销售毒品。

2、徐X宁不承认自己非法销售过毒品。(其原来承认贩毒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理由在第三点辩护意见中详述)。

3、没有其他同案被告人或证人证明徐X宁曾经销售过毒品。

(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徐X宁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

1、徐X宁本身已经吸毒成瘾,其每天的毒品用量约为6、7克左右,这种经济条件优裕的瘾君子趁自己手中有钱的时候,购入较多数量的毒品放在家中以备不时之需,这不足为奇。因此,“吸毒需要”完全可以成为徐X宁收买毒品的动机。徐X宁也有稳定的资金来源供其购买毒品吸食,也就是说,徐X宁资金困难、意图“以贩养吸”的这种可能性就比较小了。

2、当然,意图“以贩养吸”的可能性小,也并不等于没有,但是,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要想证明徐X宁收买毒品即是为了贩毒,就必须证明徐X宁主观上是“以贩卖为目的”,但公诉机关根本无法证明这一点:如前所述,徐X宁本人不承认,且侦查机关既未抓到现行、也未找到所谓合伙贩毒的“四眼”或者曾从徐X宁手中买过毒品的吸毒人员。连必要的证据都没有,如何证实被告人所谓犯罪的“主观故意”呢?

二、本案的间接证据极为欠缺,且没有证明力,依法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都最多只能证实徐X宁“购买过毒品”,但都不能证明其“贩卖过毒品”。徐X宁也不否认其向“阿六”买过两块毒品,但庭审时其明确表示,其购毒是为了自己吸食。也就是说,X宁否认自己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在被告人否认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必须寻找其他证据,来证明徐X宁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

公诉机关找到了这三个证据来指证徐X宁具有贩毒故意:第一个是徐X宁家中有400多克毒品,这是直接证据;第二个是其家中有底粉,这只能算是间接证据;第三个证据是,另外一套出租房中也有毒品、底粉和一套制毒工具,这也是间接证据。公诉机关以这三个证据来推导:徐X宁家里有毒品、有一袋底粉,另外一套出租房中也有毒品、底粉和一套制毒工具—→徐X宁又曾做过贩毒的有罪供述—→因此可推定,徐X宁就是贩过毒。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三个证据:

1、第一个证据:“徐X宁家中有毒品”。这个证据能证明的情况就至少有三种可能性:非法持有、窝藏、贩卖;

2、第二个证据:“徐X宁家中有底粉”,也至少有两种以上可能性:①自己吸食或给朋友吸食时掺杂使用;②掺杂底粉后出卖获利;

3、第三个证据:“另外一套出租房中也有毒品、底粉和一套制毒工具”,但该房(XX花园56栋0308号房)是“四眼”租的,徐X宁一直都是这么说。而现在徐X宁根本不承认其与“四眼”合伙贩毒。本案证据显示,“四眼”这个人是真实存在的,既然如此,侦查机关就有必要查实该房的承租人到底是谁,并应当将“四眼”缉拿归案,否则,在徐X宁不承认的情况,硬是把别人房间里的东西说成是徐X宁的,恐怕于理不合

4、由上可见,本案仅有的三个证据,有两个存在多种可能性,最后一个也不确实,显然并不够充分,且不具备排他性,仅凭这三份证据怎么能够排他的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即“徐X宁贩卖了毒品”呢?实际上,公诉机关至少还需要以下几个直接或间接的证据,才能初步形成“徐X宁贩毒”的证据链:①在徐X宁本人的家中发现制毒工具;②或者查实0308号房就是徐X宁租的;③如果是合伙贩毒,必须抓到“四眼”或其他共犯;④如果徐X宁是一个人单干,即“四眼是其瞎编的,徐X宁是自己购买、自己加工、再自己售卖”,那么必须取得从徐X宁手中购买过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证词,最不济也至少是看到过其贩毒的人的证词。有了这些证据,再与现有的证据相结合,才能初步形成证据链条;而现在欠缺这些证据,也就意味着:现有证据是不充分的、有缺口的,证据链条尚无法形成

三、徐X宁“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徐X宁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最主要证据之一,就是徐X宁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但庭审时,徐X宁已经当庭翻供,他只承认曾向“阿六”购买了两块毒品,供自己吸食,否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形下,首先原供的可采信就已经动摇;其次,“翻供”并不等于“认罪态度不好”,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既然“翻供”,则原供和现供总有一个虚假,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有好处。司法机关的任务,是要鉴别出原供和现供孰真孰假。鉴别的办法,就是结合现有的证据、基于日常经验法则可以做出的合理推测,判断原供和现供之间,哪种供述中描述的情形存在的可能性更大。或者说,哪种情形能够被合理的排除。因为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的核心任务,就是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其证据应形成环环相扣、无懈可击的链条,且该证据链所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唯一的、排他的。否则,只要存在其他合理的可能性,那么定罪的证据就是不确实、不充分的,该罪就是“疑罪”,疑罪应当从无。

辩护人认为,结合现有的证据,以及基于日常经验法则可以做出的合理推测,X宁现供的核心内容——“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持有毒品”,这种情形很有可能存在,而且本案无法合理排除该种可能性!相反,徐X宁原供的核心内容——“定期向阿六、上思婆大量购买毒品,然后与四眼合伙贩毒,以此获利谋生”,有的无法被证实,有的则已经被证实虚假,该供述内容的可信度已基本不存在:

(一)徐X宁原供中有很多信口开河的描述,这表明其供述之时,很可能处于基本判断力缺失、神智不清的状态。此种情形下做出的有罪供述,基本不可采信。

1、徐X宁原供中说,他用贩卖毒品所得的钱财买了两部车,一辆是“TCY6XX”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全款35万元是他付的,但车子入的是表弟周XX的户;另外一辆“T12BXX”丰田锐志轿车,是案发前两天在小榄永宁二手车市场买的,所花的15万元也都是他出的,但车落户到小姨子黄X燕名下。但经辩护人调查,其所说的这些情形都是虚假的。相关证据庭审时辩护人已提交法庭。

2、按徐X宁原供的说法,他家财产、收入都来源于其贩毒所得,但事实并非如此。经辩护人调查:徐X宁办有一家工厂,拥有一个铺面,做实业、做生意,其有正当的、充裕的资金来源!其家庭财产、收入也都是合法的!(相关营业执照和税务证庭审时辩护人也已提交法庭)。

3、徐X宁原供中说,2011年三月份左右,“阿邦”(劳X邦)介绍他跟“阿六”(黄X借)、“上思婆”要毒品。以后“阿六”每隔半个月就送毒品到中山一次,每次徐X宁都跟他卖几块,最多一次五块,最少也有1块。“上思婆”每隔一个星期就送一次,一般都进2块。上述说法根本没有证据证实,而且很可能属于胡编乱造:

①所谓的“上思婆”没有归案;“阿邦”的笔录中也从来没有提到过“上思婆”这个人,更别说曾带她来跟徐X宁交易毒品了。因此,“阿邦曾带上思婆与自己多次交易毒品”的说法,没有得到相对方的任何印证,此节不能成立。

②“阿邦”称,他之前只带“阿六”与徐X宁交易过一次,徐X宁买了两块毒品,自己得了2000元好处费。第二次就是本案案发被抓,交易没有成功。因此,“阿邦曾带阿六与自己多次交易毒品”的说法,相对方“阿邦”只承认一次,其余的“交易”都不能成立。

③“阿六”的笔录非常含糊,我们能推测出的意思也只是:除了被抓的这一次,他与徐X宁只交易过一次,但确切的时间、地点、数量,其笔录中都没有反映。因此,“阿邦曾带阿六与自己多次交易毒品”的说法,相对方“阿六”也只承认一次,其余的“交易”也都不能成立。

④如果徐X宁真的是从2011年三月份开始与“阿六”有交易,且每半个月就交易一次,照此推算,到12月21日案发,他们至少交易了16次之多。“上思婆”的更加多,每隔一个星期就送一次,那么至今他们最少交易了20多次。与“阿六”的交易最多一次五块,最少也有1块,我们按平均每次3块计算:每月买两次共6块,每块350克10万元,徐X宁每月要买“阿六”的毒品2100克,得花60多万元;“上思婆”的则是每次2块,每月买4次共8块,每块350克10万元,徐X宁每月要买“上思婆”的毒品2800克,得花80多万元。综合计算:徐X宁仅向此二人每月购毒所花资金就至少有140万元,所购毒品5000克左右。这是一个很大的数字。每月都有这样巨大的数量(不管是资金流量还是毒品数量),徐X宁可以说是“大毒贩”了。频繁的资金流动,大量毒品的转售,贩毒“马仔”或购毒人员进进出出,动静这么大,应该会有很多蛛丝马迹可寻。只要侦查人员肯去找,比如查询银行资金流水帐、通话记录清单等,基本上不可能找不到线索。但目前本案的证据呈现出什么状况呢?——没有更多的客观证据,只有一点可怜的人证。而且本案的言词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唯一情形是——“徐X宁跟阿六买过两块毒品”,仅此而已。至于徐X宁买了毒品后,是自己吸食,还是转手售卖,“阿邦”、“阿六”的供述既没有提及,也无法推测判断(至于苏X岩、朱X昌,均只是运输毒品,其供述根本未牵涉到徐X宁)。

⑤侦查机关当然希望“徐X宁跟阿六、上思婆多次、大量购进毒品”,因为如果是这样的话,徐X宁不可能再辩称“买毒品是给自己吸食用”。然而,徐X宁的“长期、大量购毒”的说法却得不到其他人的印证,该供述显得非常虚浮,辩护人只能理解为徐X宁为了“迎合”侦查人员的意愿而胡编乱造,至于为什么要“迎合”,辩护人在下面的“综合分析”中会说到。

4、徐X宁原供中说,他是与“四眼”合伙贩毒,他们一起验货、一起加工,然后“四眼”负责销售,获利后双方分成。但侦查机关没有抓到“四眼”,无法印证徐X宁的上述说法。而且来来去去,徐X宁说到“四眼”跟他合伙贩毒,都是跟“阿六”买的两块毒品(加工后售卖,获利2万,自己13000元,四眼7000元);“上思婆”的一块毒品(加工后售卖,送两块来,获利8000元,自己5000元,四眼3000元)。根本没有提到其他“每月大量购进其余毒品”是如何转卖,丝毫看不出一个每月花一百多万元毒资、出售5000多克的“大毒贩”的“气派”。对“四眼”如何卖、卖去什么地方、卖给谁,徐X宁也是说不出所以然。从这里,辩护人也高度怀疑“徐X宁与四眼合伙贩毒”这一说法的真实性。

5、徐X宁几份原供中,还有一些自相矛盾,不能得到印证的地方,比如,他说每半个月就跟“阿六”买一次毒品,但又说最后一次跟“阿六”买是两个月前。而“阿六”根本就不承认曾跟他交易过那么多次,其认一次。又比如,他在第一次讯问时(见其2011年12月24日23时53分至12月25日2时44分《讯问笔录》),说跟“阿六”买的两块毒品、跟“上思婆”买的一块毒品,他都与“四眼”一起加工后已经全部出售获利分成。但如果毒品都卖完了,又怎么解释在0308房和0403房还搜出了毒品呢?于是在第二次讯问时(见其2011年12月25日5时30分至7时15分《讯问笔录》),得把话圆回来,徐X宁于是改成说,0308房搜的毒品,是两星期前跟“上思婆”买的,加工后一半给“四眼”卖,一半放出该房内;0403房搜出的毒品,是跟“阿六”买的,加工后一半给“四眼”卖,一半放出该房内。从这些现象都可以看出,徐X宁的口供有随着侦查需要变化不定的地方。

综合分析:由上可见,徐X宁原供中胡编乱造、信口开河的东西太多了。从通常的犯罪心理分析,犯罪嫌疑人如果胡编、说谎,其目的也是尽量为了逃脱或减轻罪责,但徐X宁却反其道行之,他胡编乱造的东西都是在加重自己的罪责:多编交易人数、交易次数,有合法收入却说成是贩毒所得,等等。这显然很不正常。后来徐X宁翻供了,只承认自己向“阿六”买过两块毒品供自己吸食,不承认曾经贩毒。他对以前所做的所谓贩毒的供述是这么解释的:讯问当时,他毒瘾发作,根本就忍受不了,而侦查人员又紧紧逼问,其就信口胡编以求度过难关。侦查人员想知道什么,他就顺着他们的意思说;侦查人员想让他承认贩毒,他就承认;想让他往大里说,他就往大里说;想象有合伙人,那就有合伙人,胡编乱造,只要能让他挨过去就行,怎么说都行。辩护人认为徐X宁的这一说法是合情合理的,完全能够解释为什么其之前的“贩毒供述”是如此的不靠谱:徐X宁是个有两年多毒瘾,且每天要吸食6、7克的海洛因或冰毒的瘾君子,应当说其中毒程度很深。众所周知,毒瘾发作时,意志力再坚强的超人都会六亲不认,什么疯狂、不可思议的事情都做得出来,只要能满足他的毒瘾。辩护人观看徐X宁的审讯同步录像,发现其当时神智萎靡、呵欠连天,很明显是毒瘾发作的症状。辩护人认为,即使徐X宁没有被刑讯逼供,但只要其在讯问时毒瘾发作,那么在犯罪嫌疑人这种状态所做的笔录,比刑讯逼供所得的笔录更不可采信。而这种“毒瘾发作”的状态,是凭常识就可以推断出来的必然会发生的事情,除非侦查机关说,在讯问前让徐X宁吸了毒。因此,徐X宁前供所说的“曾跟阿六、上思婆多次、大量购进毒品并贩卖”,由于所述虚幻、夸张,也无法与旁证印证,因而不能成立

(二)徐X宁现供中的描述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采信。

如前所述,徐X宁的原供中有很多浮夸不实之词,这种浮夸之词还不是减轻自己的罪责,而是大包大揽,加重自己的罪责。其内容有的无法被证实,有的则被证实虚假。原供实际上已经让人无法相信。经过大半年的强制戒毒后,本次庭审,徐X宁的供述是清晰、合理、值得相信的。其虽然翻供,但并非全盘否认自己的罪行,他承认自己曾跟“阿六”买过一次毒品,但其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因为他本身是瘾君子,每天的毒品用量就达六、七克。而他的朋友也有吸毒的,来家里做客的时候也会邀请他们同吸。这样算来,徐X宁一天大概要10克的毒品用量,1个月就要300克。对于瘾君子而言,毒品就像一日三餐,必不可少。既然是必需品,如果条件许可,自然是屯多点好些。像徐X宁这样有经济条件的老板,你要他像穷困的“粉仔”那样,每天到了毒瘾发作的时候,才抓狂得像丧家犬一样的去外面搜寻1、2克毒品救急,那基本不可能。家里备着三、五百克供不时之需,是符合经济条件好的瘾君子的心理的:第一、他有条件一次性买这么多;第二、相较于每天零星散买,一次性买多些的价格既优惠,而且毒品的质量稳定、有保障,第三、吸毒并不是什么光彩的事情,去外面抛头露脸多了,被抓的风险也大。综合考虑,一次性买多点,够二、三个月吸食,一年也就去买个三、四次就可以了。

X宁的住处有底粉,也是自己吸食的需要:常年吸毒毕竟是烧钱的事情,而且徐X宁还经常有朋友同吸。为减少吸毒的成本(不管是资金成本还是健康成本),自己买来底粉来掺杂。一来自己掺的东西自己心中有数,放心,二来也确实省钱。

辩护人认为,徐X宁的现供,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其自述的内容,符合其经济状况(有合法、充裕的收入支撑其吸毒需要),符合其本人的现实需要(吸毒成瘾且量较大),符合常人在上述状况下最可能做的选择(一次性多买备用),给出了“其家中有400余克毒品及一袋底粉”这一事实的合理解释。同样的事实,公诉机关给出的推论是“徐X宁是买毒以贩毒”,这需要证据证实,但我们前面已经说了,本案的其他证据是不充分、也不具有排他性的,根本无法把“徐X宁是为自己吸食而持有毒品”这种可能性合理排除掉。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中谈到一些缺乏证据的毒品犯罪案件时指出:“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该纪要还说到: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徐X宁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徐X宁有贩卖毒品的现实行为。在徐X宁翻供、又欠缺旁证的情况下,徐X宁的所谓贩卖毒品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徐X宁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本案能够互相印证,也更加符合常理的事实,就是其“为了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因此本案只能认定徐X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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