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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例12:唐某某法持有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经辩护获得轻判,判决下达后十日刑满释放——唐X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6日,南宁市公安局某分局公安民警接到黄XX举报,称南宁市民族大道某酒店605号房内有吸毒人员和贩毒人员在进行毒品交易,根据举报线索,民警在605号房当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唐X和另外两名男子,缴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一袋冰毒48.87克。

案件非常简单,唐X称是唐X万叫他去605号房间的,其去那是为了得到免费的毒品吸食;他去的时候房间里就已经有了毒品。但唐X被抓后,公安机关搜集到的证据和在场的黄XX及另一名男子都指证:唐X于当日17时许携带毒品到605房间。公诉机关以唐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较大,于2012年8月提起公诉,同时以唐X曾于2010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为由,要求要求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处唐X三年有期徒刑。唐X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人。

 

辩护思路

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唐X。会见时,唐X一直坚称:房间内的毒品并不是他的,他是空手过去的,并没有携带任何东西到605号房,他到房间时毒品已经放在房间里了。律师在查阅案卷后,也认为案件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48.87克冰毒是被告人唐X非法持有。理由在于:证人黄XX证言中提及“其在被抓当天14时许在605号房内吸食过毒品”,这一微小的细节即现疑点:当时唐X尚未到达605房,按照公安机关的指控,唐X是17时许才携带毒品到605房。那么,在唐X来之前,605号房肯定已有毒品供黄XX吸食。那么,到底有多少毒品呢?是仅供一次吸食还是案件里提到的一袋冰毒?既然唐X说他没有带任何东西到605号房,是空手而去的,而公安机关又说唐X带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到的605号房,两种说法,究竟谁真谁假?律师想到:唐X到酒店605号房,肯定经过大堂、电梯、走廊这些有监控的地方,唐X有没有拿一个黑色塑料袋,查看监控便可一目了然。于是:韦律师要求公安机关调查相关监控并查清案发当日黄XX吸食毒品的来源以及唐X到达之前605号房内有多少毒品。

 

判决结果

案件陷入僵局,历经两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辩护律师就本案存在的诸多疑点进行了阐述。由于律师提及的两个疑点都涉及到本案罪与非罪的认定,针对韦律师的质疑,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指控。历经10个月的查证,最终,公诉机关未能调取到案发时的视频监控,也没能查清当日17时前605号房内有多少毒品。至2013年5月宣判时,唐X已被关押1年6个多月。最终,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唐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唐X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后,即2013年6月5日,唐X刑满释放。

辩护词

X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X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

一、在案发当天,黄XX本身就持有毒品,现场查获毒品不能排除为黄XX所有的可能性。

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查获毒品是唐X非法持有,即唐X带到605房。但唐X是2011年11月6日18时许到达俊美酒店605房,其在来之前房间里已有毒品且黄XX也承认该事实。

XX于2011年11月6日23时02分至23时59分供述

“问:你最近一次吸食毒品冰毒是什么时候?

是今天14时许在民族大道新兴大厦俊美酒店605房吸食的。”

即,605房内的毒品究竟是唐X的?还是黄XX的?

二、黄XX的供述本身也存在诸多疑点:

1、黄XX无业且长期在俊美酒店开房,其经济来源存疑。

2、2点多吸食毒品3点多报案让警察埋伏,可信吗?

3、黄XX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是同时进行,且有案外人许楠燕(化名,下同)在场,制作过程明显违反程序。

针对黄XX与唐X之间没有恩怨,没有理由诬陷唐X,当时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有两人,不是黄XX就是唐X,如此明显的利害关系。

4、黄XX的说法与唐X行为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存在出入。

而根据黄XX的说法,唐X在18时左右,右手提着黑色塑料袋包着的方盒子,左手拿着一包烟和一个带花色的塑料袋进入房间,其正要关门时,公关机关冲进房间内,唐X便把手中的黑色塑料袋等物品丢在地板上,继而被公安机关从黑色塑料袋中的方形盒内搜出了两块毒品。但是,我们却能从现场照片中轻易发现,公安机关系在一印花塑料袋内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称,因此,黄XX所言均与事实不符!

三、本案指控被告人唐X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不足:

(一)按黄XX的供述,其与唐X之间有关于毒品的短信来往,短信来往能够反映出:毒品到底是唐X的还是黄XX的。唐X是否构成非法

XX称,唐X与其于案发当日下午17时左右通过短信联系,其二人是在数次短信沟通后决定由唐X带着毒品到俊美酒店与其进行交易的。而按照唐X的说法,其是打电话与黄XX联系的,目的是去黄XX那里吸毒。其实,这些事实,只要通过查询其二人通话记录或短信内容就可以清楚的知道。但是,我们从现有的案卷材料中并没有发现这一证据材料。

辩护人认为,如果如黄XX所说,系其联系公安机关抓获唐X,那么,其是没有理由会删除这一可以证明唐X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的,但黄XX却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这一所谓的证据材料;而从案卷中可知,公安机关已经扣押了唐X的1376831XXXX的三星牌手机,唐X也表明了其没有删除过里面的短信,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想要获取这一重要证据是轻而易举的,但是公安机关也未能提供这一短信内容。即使手机电池坏掉,但可以向移动通信部门调取相应短信记录。

这说明什么?说明黄XX在说谎,事实上根本就没有所谓的短信,唐X所说才系真话!

(二)扣押物品清单上的毒品持有人是黄XX而非唐X。

(三)手机通话记录根本不能证明系唐X与黄XX的通话记录,且也证明不了双方为什么联系。

通话记录显示手机号码为1.38E+10,无法显示机主名称。即使是因为格式打印出错,1.38E+10为电子版本的缩写,但我们都知道,1.38E意味着手机号码开头是138,而唐X的号码是:1376831XXXX.

(四)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随意性大且前后矛盾。

对于调取监控录像的视频,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称无法提取该视频(该材料在检察机关),到审判阶段,公安机关再出具相反内容的情况说明,称当天视频没有摄到唐X。即:出具什么内容的说明,都由公安机关说了算。

按照唐X的供述,其空手从大厅进电梯,经走廊到房间,这些地方不可能没有摄像头,而监控录像系查清唐X手上究竟是否拎有塑料袋的关键。公安机关刻意忽略该证据的做法让人怀疑。

同样地,公安机关先出具的黄XX系协助公安机关破案人员的情况说明,后又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黄XX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主观目的,做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出具如此一份主观臆断的情况说明,对其做法及所说的不能拿到证据,辩护人不得不持怀疑态度。

(五)不能提取塑料袋指纹,则不应认定毒品是唐X的。

按照唐X的供述,其并没有碰过毒品包装。

而公诉人又提出,公安机关对毒品进行了移动,现场还有黄XX、XX(化名,下同),黄XX在唐X来之前还吸食过毒品,即:在唐X来之前605房内肯定也有毒品,那么,公安机关指称的毒品究竟是谁的已说不清楚。没有指纹鉴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毒品并非唐X的。

五、本案存在疑点:

    1、黄XX既然称与唐X已经做过两次交易,每次数量为0.5g,而其此次同样只要了1g毒品,那么唐X完全可以仅仅用小袋子装来1g毒品,其又为何要大包小包拿来40多g毒品以及电子称?

2、从照片可以看出,电子称体积巨大,不可能是唐X带来的,如果一般只是吸食毒品,不可能随身携带电子称,而黄XX一直在房间里放置电子称,其行为可疑。

3、XX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依照XX所言,其进入房间后便与黄XX聊天到18时许,其后便在房间内玩电脑。而在其证人证言中,从唐X进门到其三人被公安机关控制,短短的1两分钟内,XX对第一次见面的唐X从其年龄、身高、胖瘦、头发、衣着等体貌特征到其左右手拿的物件可谓观察仔细,但是,其如此仔细的观察却与黄XX得出了相同的错误结论!公安机关并不是从唐X扔在地板上的黑色塑料袋中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秤,而是从黄XX的房间地板上的印花塑料袋内搜出的如上物品!那么,XX能否证明毒品是由唐X带来并丢弃在地板上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基于本案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仅凭借黄XX处处矛盾、XX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认定毒品是唐X非法持有。请贵院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考虑,从更好地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做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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