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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例10:罗某贩卖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贩卖毒品罪

从可能被判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最终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韦荣奎律师为罗X辩护获得成功!——罗X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

X是吸毒人员,2009年11月12日,她接到“粉友”阿强要买麻古的电话,遂上楼到常卖毒品给自己吸食的阿林租住的房间,向其拿了十粒麻古,并将其中的五粒给了阿强,自己留了五粒。阿强离开后没多久,又打来电话说还想再买三粒麻古。于是罗X下楼从阿强手里拿了钱,再上楼找阿林拿货。但上楼敲门却听到阿林回应,罗X心想自己一下子也吸不了刚留下的那五颗,现在一下子找不到阿林,就把自己身上的麻古先给阿强吧。罗X转身准备下楼时,被突然出现的公安人员擒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了五颗麻古,还找来了房东开锁进入阿林的房间,在该房间内搜出了大量的冰毒、麻古和摇头丸,但没有阿林的踪影。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蹲守,不久,罗X的“粉友”李X敲响了房门,成为第二个被抓获的人;第三个敲门的年轻男子唐X,罗X不认识,公安人员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了一包用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最后,公安人员当着罗X、李X和唐X的面,称量了从阿林出租房内搜出的冰毒,净重是50.24克;317粒麻古,净重是29.49克,60粒摇头丸,净重16.42克。而从唐X身上缴获的冰毒净重则为29.13克。公诉机关指控,搜出毒品的房间的租房合同上是罗X的字迹,且房东也指认罗X就是当初找他签租房合同的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该房是罗X用来存放毒品的毒窝,从房内搜出来的大批的冰毒、麻古、摇头丸是罗X用来贩卖的,罗X构成贩卖毒品罪。罗X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罗X,并认真分析了案卷材料,对照罗X本人的陈述后,律师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罗X虽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仅仅为10粒麻古,净重只有0.9克,公诉机关指控罗X贩卖50.24克冰毒、29.49克麻古、16.42克摇头丸的证据不足。仅凭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2410号房查获的毒品是罗X用来贩卖的。

 

判决结果

如果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按照法律规定,罗X最少要被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有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刑或死刑。但在律师强有力辩护下,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认为案件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2410号房是罗X租住的,因此,也不能认定从2410号房查获的毒品(50.24克冰毒、29.49克麻古、16.42克摇头丸)是罗X贩卖的,判决罗X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为10粒麻古(净重0.9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X涉嫌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罗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韦荣奎担任罗X贩卖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详细阅卷、分析,会见被告人罗X并结合法庭审理后,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X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5粒麻古(净重0.45克)给阿强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2410号房内搜出的50.24克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29.49克麻古(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6.42克摇头丸(经鉴定含有MDMA)并不属于罗X所有,并非罗X用于贩卖的毒品,罗X并不知道该批毒品的存在。

    本案经过:

    阿强向罗X购买了5粒麻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的指示下打电话要求罗X再卖给其3粒麻古。罗X从阿强处拿了买毒品的钱后让阿强在1楼楼梯口处等候,其则到2410号房拿要卖给阿强的3粒麻古。随即其在2410房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2410房内搜出50.2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29.49克麻古(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6.42克摇头丸(经鉴定含有MDMA)。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罗X的供述、阿强的证言,证明阿强向罗X购买毒品的事实;

X所签落款为“李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蒋X、蒋X全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罗X以李某的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长期一人居住在2410号房屋的事实;

    证人阿强的证言证明其自2009年7月起一直用电话跟手机号码为1527702XXXX的李某(罗X,外号叫李某)购买毒品;

    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罗X有两个手机,其中一个手机号码为1527702XXXX;同案人唐X的供述则称其要将毒品送给手机号码为1527702XXXX的女子。

    结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阿强向罗X购买毒品,罗X到其租住的2410房取要卖给阿强的毒品,很明显,从2410房缴获的毒品属罗X所有,系罗X用于贩卖的毒品,罗X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冰毒50.24克,麻古29.94克,摇头丸16.42克。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罗X提出了以下辩解:

    2410房系其上家“阿林”和李某所住,其一直向“阿林”和李某购买毒品。因其与“阿林”、李某关系很好,其经常到2410号房间找二人玩,或在2410号房吸毒。2009年11月12日,阿强打电话给其说要5粒麻古后,其到2410号房屋找“阿林”要了10粒麻古,将其中的5粒卖给阿强,自己身上还留有5粒麻古。之后,阿强再度打电话找其说要再买3粒麻古,并称已在楼下等,其下楼向阿强拿钱后便到2410号房找“阿林”购买毒品,因敲门后见无人应答,便打了两次电话催“阿林”回来。其在门口等了近十分钟左右,公安人员出现并将其抓获,缴获其扔在地上的5粒麻古。在2410号房内发现涉案毒品以及在卧室床上放着的号码为1527702XXXX的手机,当时手机电池被拆出,正放在房间内用万能充充电。

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罗X长期居住在2410号房、2410号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属于罗X所有的指控事实不清,存在以下疑问。

    第一点疑问:长期居住在2410号房的人究竟是谁没有查清。

    长期居住在2410号房内的人究竟是谁,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是罗X长期居住在2410房;另一种说法则是:罗X购买毒品的上家——“阿林”和李某才是长期居住在2410号房的人。

   两种说法,哪种是真,哪种是假,从本案的材料来看,是可以查清楚的:

    罗X提供了“阿林”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提取该号码的信息及通话记录清单,查证“阿林”的相关信息。

    本案中,并非只有罗X认识“阿林”和李燕,本案的重要证人——李X也认识他们两人,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对李X进行讯问,求证“阿林”、李某的情况,但让辩护人觉得奇怪的是,公安机关在对李X进行问话时丝毫未问及相关情况,有存心忽略“阿林”、李某存在之嫌。

    第二点疑问:在阿强只购买3粒麻古的情况下,罗X为什么不从自己随身携带的5粒麻古中取出3粒来卖给阿强,反而要到2410号房敲门、取毒品?

2410房内缴获的麻古有317粒,如果毒品是罗X的,在毒源充足、阿强已付毒资的情况下,罗X没有理由不把随身携带的麻古拿给阿强。但偏偏,罗X在自己身上有5粒麻古的情况下还要到24楼取毒品,她为什么要多此一举?

第三点疑问:如果罗X长期居住在2410号房,为什么公安机关没有从罗X身上搜出房门钥匙?

公安机关早就埋伏在2410号房,罗X到2410房前,敲了两次门、打了两次电话,在门口等了近十分钟后公安人员才对罗X进行抓捕,而且公安机关并没有从罗X身上搜出2410号房的钥匙,是叫证人蒋X(房屋出租公司经理)去开的门。

第四点疑问:2410房内的个人用品、衣服并非罗X所有,如果罗X常住2410号房,为什么房内没有罗X生活的痕迹?

第五点疑问: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对2410房搜出的毒品作指纹鉴定?

如果毒品是罗X的,毒品包装袋上肯定有罗X的指纹,只要进行指纹鉴定,毒品是谁的马上可以真相大白。但案卷材料中偏偏没有看到相应的材料。罗X曾说过,被抓当天,公安机关曾经提取过她、唐X等人的指纹,如果罗X所说是真的,公安机关确实进行过有关指纹的提取,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把鉴定结论放入案卷材料?是否因为鉴定结论证明了包装袋上并没有罗X的指纹?

第六点疑问:本案证据明显指向:公安机关并不认为罗X是2410房搜出的毒品所有人,公安机关为什么这么认定?

在《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中,罗X都是作为见证人出现。

从《毒品鉴定结论通知书》也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并不认为罗X系2410房的毒品所有人。公安机关将从罗X身上缴获的5颗麻古、2410号房搜出的毒品、唐X、李X身上搜出的毒品进行了鉴定,在得出鉴定结论后,公安机关通知罗X,其卖给阿强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如果公安机关认定2410号房的毒品与罗X有关的话,不可能不将2410号房内毒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告知罗X。

《起诉意见书》里仍然没有提及2410号房内毒品与罗X有关。

第七点疑问: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1527702XXXX的手机系罗X使用。

对于1527702XXXX的手机是谁在使用,有两种说法:

一种是:该手机系“阿林”、李某使用,“阿林”设置了呼叫转移,将打给1527702XXXX的电话全部转移到罗X13768404899的手机上。

另一种说法是:15077021655的手机系罗X使用。

2009.11.12 18时许,李X称罗X用15077021655的手机号码打给其,邀其到2410房,而罗X坚称其是用13768404899的号码打给李X。

X称其曾多次用13768404899的电话拔打15077021655的电话并与之进行短信联系。这些说法是否真实,辩护人认为,可以从最直接的证据,通话记录清单予以查清,映证。但偏偏,本案并没有相关的通话记录清单(包括1527702XXXX13768404899),只有证人阿强、李X的证言中提到罗X使用15077021655的手机,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

综合以上七点疑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410号房内毒品属于罗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本案证据无法得出罗X长期居住在2410号房,其系2410号房屋毒品所有人的结论。被告人罗X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为0.45克。同时,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罗X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罗X本身是吸毒人员,量刑时请考虑吸食情节。

(二)其在归案后和庭审过程中都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罗X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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