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毒品案例8:梁xx贩毒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贩卖毒品罪

缉毒大队保安贩毒3000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审判处死刑,二审律师一万多字的“疑罪从无”无罪辩护意见,收获了改判无期徒刑的从轻效果——XX贩毒案

 

案情简介

    XX系南宁某城区缉毒大队保安,时常帮助侦查员办案,可以接触到大量被收缴的毒品。后被指控截流收缴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缉毒大队的干警王X;自1999年8月份至2003年初,XX先后10次向王X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000克。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XX不服,提起上诉,韦荣奎律师接受XX的委托,担任其一、二审辩护人。

辩护思路

    公诉机关认为,XX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高达3000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量刑为死刑。辩护律师却发现本案的重重疑点,尤其是有大量的证据线索证明,XX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非法证据应排除使用。而其他指控证据主要都是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又分别从XX与王X不能互为证人”、“XX与王X的陈述根本不能互相印证”、“黄X益并不能证明XX与王X之间有毒品交易”等方面展开详细论述,最后得出本案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XX无罪的结论。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仍认定XX犯贩卖毒品罪,但改判其无期徒刑的刑罚。 

XX贩毒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XX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分析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贩卖毒品300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仅凭现有证据认定XX有罪,判处其死刑缓刑两年执行,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XX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2001年2月22日,王X因涉嫌与项自强交易毒品而被公安人员抓获,2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批捕,经过侦查,共牵扯出王X与项XX、罗XX贩毒案(王X购买);王X与李X强、李X华贩毒案(王X贩卖);王X与施X萍贩毒案(施X萍系收藏、分解、运送的帮助犯),上述被告人已由广西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一并审理、处刑。还牵扯出黄X益窝藏毒品案(帮王X窝藏),该案于2001年9月3日由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对被告人黄X益处刑。另外,王X还“揭发”其曾向XX购买毒品,于是XX2001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2月27日被监视居住,3月20日被立案侦查,同年4月14日XX逃走,其逃走后的8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才提请对其批准逮捕,8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04年9月17日XX被执行逮捕。2005年6月8日XX贩毒案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05年7月2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一审判决,以XX贩卖毒品海洛因3000余克,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审判决认为:“XX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不仅曾多次供述,并有亲笔供词在案,其所述的贩毒事实与购买毒品的证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证人黄X益的证词也证实了XX与王X交易毒品的事实,同时XX的翻供理由无事实依据,故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XX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得来,应当完全排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XX与王X本身就不能互为证人,即使互为证人,其各自的陈述也根本不能互相印证;黄X益不能证实XX与王X交易毒品。全案的证据无论是质、还是量,都达不到有罪证明的要求。辩护人将在下面分几大点详细论述:

 

    第一、XX的有罪供述是非法取得的,非法证据应排除使用。

 

     一、侦查、取证程序违法。

   (一)“传唤”程序违法。

     1、传唤手续不完备,违法。

    《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35号令,1998年5月14日,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第174条:“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而本案侦查机关没有履行上述手续,其《传唤证》上没有XX的签名、手印,该《传唤证》极具事后补办的嫌疑(见附件1)。另外,该《传唤证》表明传唤开始的时间是“2月25日16时”,但实际上对XX第一次讯问开始的时间至少是“2月25日14时20分”(见XX的《讯问笔录》(第一次),附件2),这一矛盾更加重了侦查机关先抓人、先讯问、后补办手续的嫌疑。

    2、传唤时间超时,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二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公安部规定》第175条:“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而本案《传唤证》显示,传唤开始的时间是2001年2月25日16时(实际上是14时20分),按上述规定,传唤结束的时间应为2月26日8时,但在该时间过后,侦查机关未办任何法定手续,继续关押XX此行为属非法拘禁;直至法定传唤时间结束28小时后,侦查机关才于2月27日“补办”了一份起止时间为“2001年2月27日12时至2月28日12时”的《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见附件3)

    3、另外必须指出,侦查机关在先行对XX采取了“传唤”措施后,又转为适用“继续盘问”,这本身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实质上是以其他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意图规避“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禁止性规定。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得适用继续盘问。”这条规定包含的意思就有:“在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传唤措施后,更不得适用继续盘问。”虽然在2004年10月1日之前,侦查机关能否对已经采取传唤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继续盘问,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上述《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二款和《公安部规定》第175条就可得知:传唤不过12个小时,尚且被禁止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而继续盘问有24小时,且经批准还可延至48小时,那么,允许在被传唤后又转为适用继续盘问,岂不更甚于允许连续传唤、岂不更像“变相拘禁”。因此,“不允许在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传唤措施后,又适用继续盘问”,应是上述法规的立法精神。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只是鉴于实践中存在规避法律、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合法权益的现象(比如本案),才将其明确无误的规定下来而已,但不能说在2004年10月1日之前,“对已经采取传唤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适用继续盘问”就是合法的。

   (二)“监视居住”程序违法。

     1、未进行刑事立案,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违法。

     ①立案是刑事诉讼开始的必经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第一章即是“立案”,其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可见,刑事案件只有在立案之后,其后进行的侦查、提起公诉或审判等司法行为才有合法依据,否则就是程序违法。而采取强制措施是在侦查阶段进行的,当然也必须立案之后进行。专家指出:“我国作为世界上少数几个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独立的、必经的程序的国家,其重要目的在于从程序上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司法权力,随意采取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见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诉讼法教材”P234,见附件4)。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0月27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务十公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的第3条即是:“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这正是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范的司法行为。

    ②而本案是2001年3月20日才立的案,但侦查机关却早在2001年2月27日就对XX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见附件5)这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侵犯了XX的合法权益。

综上可见,本案的侦查程序是有严重问题的。而反观王X案:王X2001年2月22日被抓,2月24日即被刑事拘留,3月5日即被批捕,至少在程序上,百色市的公安机关办得很规范。辩护人实在不解,为什么本案的侦查机关就不能给予XX这种程序上的正义呢?

   (三)“传唤”手续、“监视居住”手续存在严重疑点。

     1、如先所述,《传唤证》上没有XX的签名、指印;

     2、所谓的“监视居住”,据XX本人说,其被关押期间,根本没有办理什么“监视居住”手续;XX的一审辩护律师直至一审庭审时,都一再要求公诉人出示2001年2月27日XX被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或者传唤的法定手续,但公诉人一直回避,且始终无法提供。本辩护人在二审卷中看到了侦查机关2001年2月27日办理的《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和《监视居住决定书》(见附件?),发现其上存在重大疑点,而这些疑点表明,本案的“监视居住”手续极有可能是事后补办的:

    ①《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有一个重大漏洞:其呈请理由是XX与王X、黄X益贩毒案有牵连,并在黄X益的名字后面用括号注明“已被捕”。而本案案卷材料显示,黄X益是2001年3月9日才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才被逮捕的,但公安机关却早在2001年2月27日就“预见”到了黄X益一个多月后的被捕。这个漏洞能够说是“笔误”吗?辩护人倒认为是掩盖真相者必然会漏出的马脚,这个“马脚”说明的问题是:几乎有百分之九十九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对XX的《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是在黄X益被捕后(即2001年4月13日)才补办的;换句话说,在2001年4月13日之前,XX已经被未办任何法定手续非法羁押了40多天!

    ②《监视居住决定书》上“XX”的签名,不像其本人所签,至少不像其2001年时的签名。法院可以查看XX2001年所有笔录的签名,其签名的特征均是一笔一划,没有任何草书、简笔的痕迹;而《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的签名特征,却明显的是草体签名。辩护人曾为此事征询过XXXX说他实在已经记不得是否签过这份《监视居住决定书》,如果签过,则有可能是2004年又被抓后补签的。因无确凿证据,辩护人姑且认为该决定书上“XX”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这个签名确实很有可能是事后补办的:因为平常人仅凭肉眼就可以看出,在“2001年2月27日”制作的决定书上的这个签名,与案卷中所有2001年2月27日甚至该年2月、3月、4月形成的材料上XX的签名都截然不同。在短短的一个时间段,签名的字体、风格却有天渊之别,而且这个“特别”的签名在2001年独此一份,其比率是一比几十,这是违背常理的;而类似的草体签名只在2004年9月17日,XX重新被抓后出现过几次,辩护人认为,这很好解释,因为XX其时已在外流亡了3年多时间,又是用假名隐居,自己的原名就用得很少,所以出现了签名风格的转变,这符合情理。2004年才形成的签名体,却出现在了“2001年形成”的书面材料上面,这种怪现象只能让人想到一种合理解释,那就是的:决定书上的签名很有可能是2004年9月XX重新被抓后补签的,也就是说,《监视居住决定书》极有可能是事后补办的。

    3、《传唤证》上没有签名,《监视居住决定书》、《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极具事后补办的嫌疑。这足以说明XX一直是未办任何合法手续的被非法羁押。辩护人虽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这一点,但上述诸多疑点,如果公诉机关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话,则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辩护人的上述观点,即“XX一直是未办任何合法手续的被非法羁押,时间长达40多天”。

    二、侦查、取证手段违法。

    侦查机关之所以要补办传唤手续、监视居住手续,无疑是想掩盖他们违反法定程序、非法羁押XX的事实,可惜如前所述,破绽太多。辩护人可以再退一步:就算认可侦查机关补办的传唤手续、监视居住手续,其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仍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况:

   (一)“监视居住”的实施方式违法。

     1、《刑事诉讼法》第57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一条款表明,监视居住的处所应以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为规则,以“指定的居所”为例外。《公安部规定》第98条:“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2、XX是南宁市人,在南宁市有合法的住处,不知道南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有什么“特别的”、“例外的”理由让XX在别的处所被执行监视居住?而且《公安部规定》98条指出,指定的住处是“指定的生活居所”,强调的是“生活”二字,因为被监视居住的人,除了遵守未经批准不得外出、不得会见他人等规定外,其日常起居、生活是不会受到太大影响的,否则就会与拘留、逮捕无异。“保障被监视居住人基本的、合法的生活权利”是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应有之义,因此《公安部规定》才会在第98条第二款进而指出:“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而XX一开始被羁押在区公安厅招待所,后来又转到南宁市新城区缉毒大队,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违反了《公安部规定》。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有什么地方能正常起居生活呢?除了留置室,XX又能待在什么地方呢?所以,从2001年2月25日至4月14日,长达49天的时间,XX实际上是被变相羁押、非法拘禁。一审庭审时,公诉人居然还为此振振有词的辩解,说“被告人原来是在新城缉毒支队工作,所以在原工作场所监视居住也是合法的”(一审《法庭审理笔录》第5页,见附件6),实在有些强词夺理。

   (二)取证手段、方式非法。

     1、XX自述,其刚被“传唤”到区公安厅招待所就被戴上手铐,其后40多天的羁押时间,基本都是身负刑具(有时还加上脚镣),三组警察轮番上阵,几乎不间断的对XX进行审讯,不让XX睡觉,采用车轮战、精神折磨的方法逼迫XX作出有罪供述。

    2、本案的案卷材料反映出XX的上述说法极有可能是真实的:

①2月25日,刚被“传唤”,就连续被讯问了8个多小时(第一次《讯问笔录》从14时20分至19时38分;第二次从20时10分至23时10分);XX未作有罪供述;

②2月26日,可能是XX还扛得住,未作有罪供述,只做了一份笔录;

③2月27日,先后作了6份笔录,持续时间达14个多小时。

④侦查人员确有多人,分成多组:

A、谭X、洪X,记录员颜XX;(见第一次《讯问笔录》)

B、谭X、邓XX,记录员洪X;(见第二、三、四、七、十次《讯问笔录》)

C、陆XX,记录员马XX;(见第五次《讯问笔录》)

D、谢XX、马XX、陆XX,记录员谭X;(见第六次《讯问笔录》)

E、陆XX、颜XX,记录员马XX;(见第八、九次《讯问笔录》)

F、颜XX、洪X,记录员马XX;(见第十一次《讯问笔录》)

⑥综上可以看出:在2月25日到28日四天的时间里,虽然目前的卷宗显示出来的还只有11份笔录(不排除还有实际进行了讯问,因口供“没有价值”而未做记录的情况),但居然先后有7名公安人员,拆分成6组,对XX进行轮番审讯。而本案并非人数众多的团伙犯罪,要审讯的对象也只有XX一人,用得着这么多警察吗?案卷显示出来的这种“多人多组,审讯一人”的不正常现象,辩护人认为只有一个合理解释:那就是侦查机关采用了车轮审讯、疲劳战术,以取得他们满意的供述。

    3、本案侦查机关取证手段、方式违法,并不是XX的一面之词:辩护人曾对XX的同学冯XX做了一份调查笔录(见附件),冯XX说,2001年其因被怀疑与XX有瓜葛,也被南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非法羁押,从2001年3月8日到3月17日,长达9天的时间里,他被24小时的用手铐铐在缉毒支队一楼办公室的水管上,侦查人员也是采用车轮审讯、精神折磨等方式对他进行讯问,最后查无结果,才不得不放他出来。冯志文的证词,可以侧面印证XX的说法并非空穴来风。

    4、“车轮战”、“疲劳战”等精神折磨“战术”,与刑讯逼供、威胁、利诱等方式一样,都是非法的取证方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1〕219号)第76条已明确规定:“经查证确属系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及精神折磨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其他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北京虽然不是广西,但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的、合法的权益的精神应当是全国适用的。

    5、侦查机关有诱供嫌疑。

侦查机关一边逼迫XX做有罪供述,一边诱以“家属交30万元保证金即可放人”,现在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证实这一点,但是,侦查机关确实从XX父亲梁X处“扣押”了30万元(见附件7)。一审法院认为该扣押清单“因未注明扣押事由及扣押时间,故不能证明相关情况”,这种说法毫无道理:一方面,“扣押梁父30万元”这一事实确定无疑,则至少可以说明“侦查机关诱以家属预交30万元就放人”这个情况很有可能存在过;另一方面,扣押清单上有侦查机关的印章,并非伪造,那么,这么重要的刑事侦查书证上“未注明扣押事由及扣押时间”,只能说是侦查机关的过错,因此,侦查机关既要承担“说明扣押该款的事由”的责任,也要承担“不能说明”或“所说明的理由存疑”的不利后果:如果做常规分析,该30万元既不是当场缴获的“毒资”,也不是从XX家中搜出“赃款”,而是从家属手中交出,那么其有极大的可能具有“保证金”的性质。按照刑事诉讼“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证据或待证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或别的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因此,该扣押清单应该作为侦查机关有诱供嫌疑的证据予以采信,而非一审法院所说的“不能证明相关情况”。

    三、XX“翻供”存在合理性。

    综合上述的理由,辩护人认为,XX有充分的理由“翻供”。“翻供”并不等于“认罪态度不好”,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既然“翻供”,则原供和现供总有一个虚假,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有好处。法院需要做的,是从以下角度对翻供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真实可信,一审法院认为“XX的翻供理由无事实依据”,这是不正确的:

    1、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本案的侦查机关侦查的程序违法、方式违法、手段违法,在这种情况下,XX被迫作出有罪供述,其在脱离厄境后(换羁押处、换预审员),为自己鸣冤叫屈,这完全符合情理;且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有痕迹可循(如前所详述),这些痕迹、证据就是“事实依据”。

    2、翻供的审查,还要注意其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等。事实上,XX并非此次被捕才“翻供”。在被羁押期间,XX一直未接触外界,无受人教唆的情况;而其早在2001年3月中旬,一换住到新城区缉毒大队拘押后,一换成南宁市公安局预审处的人员审讯,XX就一再向南宁市公安局预审处人员辩解说,其有罪供述是在逼供、诱供的情形下作出的,南宁市公安局预审处人员也做了笔录。从2001年3月中旬至今,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部门至少为XX,做了不下20份的涉毒无罪辩解的笔录,在笔录中,XX详尽的陈述了其早前做有罪供述的原因(比如,几天几夜的车轮审讯;没有合法羁押手续且连续四十多天戴脚镣或者再加戴手铐;家属预交30万元保证金放人的利诱等等),但除了2004年12月XX被捕后的笔录外,2001年的这类笔录公诉机关一份都没有提交,这会严重影响法官的综合分析判断,违反了“全面取证、全面示证”的原则。另外,XX称其在出逃期间,也曾从澳门寄信回来给南宁市纪委反映其被逼供的情况。由上可见,XX“翻供”并不是突兀的、毫无合理征兆的,而是一个合乎常理、有证据支持的完整过程:“无罪陈述”—→“有罪陈述(但有证据显示这种陈述得来非法)” —→“无罪辩解(从2001年贯穿至今,即使出逃过程中也做辩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XX翻供是有合理依据的,这种依据能够给出其供述心理变化的合理解释。

 

第二、XX与王X不能互为证人。

 

一、XX与王X在本质上属于同案有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

    1、从起诉的案情看,XX与王X一个贩卖,一个购买,属于典型的对偶犯,如果单独处理他们之间的这种交易行为,肯定要以“贩毒”的罪名,将其二人作为共同被告人审讯,这时他们同案被告人的身份是显而易见的;

    2、现在只是因为特殊原因(XX“逃脱”),将他们分案处理,先行审理了王X与其他人的毒品犯罪。但是,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处理,并不能改变“XX与王X对偶交易毒品”的事实,也不能改变他们之间无法割裂的、必要的牵连犯罪的关系。

    3、综上,XX与王X在本质上属于同案有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这里的“同案”是广义上的“同案”,即指“同一案件”;而不是指狭义上的“同案”,即“在同一个诉讼程序”。

二、同案有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之间不能互为证人。

    1、从根本上来说,证人必须是案件的“第三人”而非当事人,一般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至少没有被告人那种性质的关系。“这是证人客观、公正的就案件事实作出陈述、确保证人证言证明力的重要因素,也是我们不把被害人当作证人的重要理由之一,如果在同一案件中,既作当事人,又作证人,将导致抹杀证人与当事人的根本区别”(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联合出版的《公检法办案指南》2005年第6辑第131页,附件8)。

    2、当然,也有些同案被告人可以做证人。同案被告人既有因共犯关系形成的,也有没有共犯关系但有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被告人的陈述要具体分析。对于所陈述的与被告人本人的罪责毫无关系的其他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实质上所处的地位是第三人的地位,而非该案的当事人,因此,这种情况的陈述是证人证言,而非被告人的陈述。对于有实质性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的陈述,由于其所陈述的内容与自己的罪责有关联,其客观上已无法处于案件“第三人”的地位,因此,这种情况的陈述仍然是被告人的陈述,而非证人证言。

    3、而本案XX与王X在本质上属于有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王X的供述中,包含有与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有实质性牵连关系的XX“犯罪事实”,因此,王X的陈述仍然是被告人的陈述,而非证人证言。

    4、必须强调指出,虽然XX与王X是分案处理,其供词是在不同的程序中的陈述,但其内容都是对偶犯罪、牵连犯罪的事实,它不可能因程序的分离而发生改变,因此与证人证言的内容、性质仍有原则的区别。如果仅仅是因为分案审理,就彻底改变了其共同被告人的性质,那么法院干脆以后都这么做得了:将共同被告人拆散到不同的程序中,让他们互为证人,这样这类案件永远不会缺证人了。而这种做法不可取的原因,就是因为其既从实质上违反了有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不得互为证人的原则,而且实际上是强迫证人自证其罪(单从这一点来说,自证有罪,就只能是被告人陈述,就不能是证人证言)。

三、XX与王X不能互为证人,本案就没有必要的直接证据能证实XX的犯罪事实。

    1、《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里的“被告人供述”应当包含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证人证言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除外)。

    2、本案只有被告人XX的供述,王X的言词证据不是证人证言,仍然是被告人供述。没有现场、没有毒品、没有毒资、没有旁证(黄X益证词的问题将在“第四大点”详述),必要的直接证据和基本的间接证据都没有,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这样的案件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不能认定XX有罪和处以刑罚的。

 

第三、XX与王X的陈述根本不能互相印证。

 

     当然,我国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适当放宽了毒品案件的诉讼证明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以下简称“《纪要》”)中谈到一些缺乏证据的毒品犯罪案件时指出:“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允许在“互相吻合”的基础上,仅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定案。那么我们也退一步,按照这个标准来考查本案的证据,结果发现,即使只想用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定案,XX、王X供述之间也存在实质性矛盾,根本不能互相吻合、互相印证,因此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同意他们互为证人,其证词也因互相矛盾而不能被采信)。具体分析如下:

 

一、王X、XX的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1、XX与王X各自供述的每次的交易时间、数量基本上对不上号;而且XX供述其与王X1999年4月才开始交易;而王X供述则是从1998年8月就开始了,且98年的交易次数就有5次1520克;

2、XX供述其与王X交易的总次数为10次;王X供述的则为15次;

3、XX供述其与王X交易的总数量为2800克;王X供述的则为4570克;

4、XX供述其与王X交易每次一块(350克)的有4次;王X供述的则有8次;

5、XX供述其与王X交易每次二块(700克)的有1次;王X供述的则有2次;

6、XX供述其与王X交易数量大的,都是王X先给钱给他,叫他帮要毒品;而王X的供述则相反,说都是XX主动先给毒品,王X卖掉了才付给XX钱;

7、即使互为证人,也必须两人的证词能相互印证,最高法《纪要》要求“互相吻合”。所谓“互相印证”、“互相吻合”,并不是指双方口供严丝合缝、不差分毫(那样倒显得不正常),而是指在关键的犯罪事实上,关键的具体细节、具体行为上能够基本一致,由于人的记忆误差,一些合理矛盾是允许存在的,比如甲说第三次交易是9月初的一天下午,乙拿了一包塑料袋装的500克毒品;乙则说是9月的一天晚上,给了甲500克毒品。在这里,如果双方曾有多次交易,“下午或者晚上”就属于无实质性影响的细节(除非涉及到甲有整个9月不在案发地的证明),出现了偏差也属于合理矛盾,甲、乙关于此次交易的供述应属能“互相印证”。而具体到本案,对于多次交易的毒品犯罪而言,由于已经不存在物证(“毒品”),如果仅凭口供定案,那至少要做到“关键事实、关键行为、关键细节”能够基本吻合,并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的“关键事实、关键行为、关键细节”至少是指“时间”、“地点”、“数量”、“交易方式等具体情节”,而这些地方,XX与王X的供述都互相矛盾、存在实质的差别:比如,第一次交易的时间,两人相差了近一年;毒品数量相差了一倍;理应印象深刻的大宗交易的数量、交易方式有实质性差异(700克、350克,先付钱还是后付钱的问题),这样的供述是绝对不能说是互相印证的。

(辩护人将XX与王X笔录的对比进行了列表分析,请法院参考,见附件9;上述用于对比的XX的供述出自其2001年2月27日11时35分至16时的《讯问笔录(第六次)》;其2001年2月27日19时至22时40分的《讯问笔录(第八次)》、2001年3月5日15时至19时10分的《讯问笔录(第十六次)》、2001年3月8日的《讯问笔录》基本相同,见附件10、11、12、13;上述用于对比的王X的供述出自其2001年5月15日的《问话笔录》,但王X的其他主要供述,如其2001年2月26日1时至21时《讯问笔录》,与该笔录有重大矛盾,见附件14、15,此节将在下点详述)

 

二、王X自己的供述前后矛盾处太多,本身就无法采信。

    辩护人检取王X的两份主要供述来做比较,一份是其刚被抓捕时做的(2001年2月26日1时至21时《讯问笔录》,以下简称“2.26笔录”,见附件16),一份是前面与XX笔录做过比较的2001年5月15日的《问话笔录》(以下简称“5.15笔录”,见附件17)。(对比列表附后,见附件18):

1、“2.26笔录”显示:其与XX交易次数为10次;而“5.15笔录”却为15次;

2、“2.26笔录”显示:其与XX交易毒品的重量共为2120克;而“5.15笔录”却为4570克;

3、“2.26笔录”显示:其98年最多与XX交易过2次,重量才370克;而“5.15笔录”却说98年的交易次数有5次之多,量达1520克;

4、“2.26笔录”显示:其与XX交易每次一块(350克)的只有5次;而“5.15笔录”却有8次;

5、“2.26笔录”显示:其并没有与XX每次二块(700克)的交易;而“5.15笔录”却有2次;

6、“2.26笔录”显示:大多数是其主动向XX要毒品,而且是先给钱,XX才给货;而“5.15笔录”却完全相反,大都是说XX主动给其毒品,而且是卖掉毒品后王X才给XX钱;

7、购买毒品后,“毒品的去向”也是贩毒案件比较重要的一个情节,但王X供述的毒品去向有时完全不一致,比如“2.26笔录”显示:其第一次跟XX150元/克的价钱买了20克,转手以200元/克卖给李X强,赚了1000元;而“5.15笔录”也是说其第一次跟XX150元/克的价钱买了20克,但又说转手是以250元/克卖给许X忠,赚了2000元;又比如,“2.26笔录”显示:其第二次跟XX买了一块(350克),转手整块卖给李X强;而“5.15笔录”也是说其第二次跟XX一块(350克),转手是拆散了零包卖给许X忠等人。头两次的交易按理说应当记忆深刻,但王X却连毒品到底转卖给谁,都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说法,实在无法令人信任;又比如,“2.26笔录”显示:其2000年3月才与陈X明有第一次交易;而“5.15笔录”却显示:其至少在1999年5月就与陈X明有过毒品交易。

8、要被拿去和别人的言词进行对比,首要的前提是自己的言词要稳定、前后基本一致。而王X的供述前后矛盾,不一致处无法自圆其说。公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辩解说王X的前后供述有多份,有些时间隔得长些,“有些许差别正是说明了供述的真实性”,首先,公诉人的这种说法在逻辑上就不能成立,“有差别正说明真实”,难道说“基本一致甚至无差别的就不真实”?其次,共同被告人的供述过于一致显得不真实,也只是说有串供的嫌疑,而并不能否认“供述完全一致”这样的情形有真实发生的可能;何况,“太一致就显得不真实”也仅是指共同被告人相互之间的供述,而不是指单个被告人自身的历次口供。辩护人认为:

     ①首先,从生理科学、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A、如果被告人一直是按真实的情况来供述的,由于人亲历的真实事件有一个持续过程,大脑皮层在较长的时间内接受持续刺激,因此该事件能较为深刻的印在大脑皮层,被告人又是在讲真话,没有左思右想、瞻前顾后的顾虑,心理负担相对较小,因此其供述就会明白清晰。再加上,在较短的时间内(侦查期间的几个月),经过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的多次讯问,被告人在重复供述的过程中只会强化记忆,其笔录只会前后基本一致,呈现出较为稳定的状态;B、而如果被告人供述的是虚假的情况,由于谎言是不真实的,只在编造出来的瞬间,对大脑有一定刺激,所以只能停留在记忆的浅层,时间稍长就易淡忘,等到数次讯问之后,由于记忆模糊(指对自己上次编造的谎言记忆模糊)、心理紧张(说谎者要均顾很多细节,生怕前后矛盾、露出马脚),很容易出现与前供不一致的地方,表现在笔录中就是前后矛盾、闪烁其辞、口供极不稳定。所以,王X的这种极不稳定、变来变去、前后矛盾的供述,极有可能是不真实的。刑事诉讼讲究证据必须“确实”,这种“确实”就是指要“查证属实”,在大多数案件中,言词证据还必须有实物等其他证据来补强,那么王X这种连真实性都存疑的言词证据又如何能采信呢?XX的供述与其不一致,本案还有什么补强证据呢?

    ②其次,即使允许同一被告人的前后供述存在“些许矛盾”,那这种矛盾也必须是合理的(如上一点对比XX、王X笔录时所说),不允许存在实质性的矛盾。而王X供述相互之间存在的是重大矛盾,比如:十几次交易,一般有交易惯例,是自己先付钱叫XX要货,还是XX主动给货,自己卖掉后才付钱,二者之间存在本质的、重大的差别;而这种重复多次的交易方式,以正常人的标准考量,是不可能记错的,尤其不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记忆,而王X就出现了这种截然相反的记忆,这是不合常理的,不合常理的矛盾就不是合理矛盾!再看王X的供述,其对少至20克的毒品交易都记得,那么为数不多的大宗毒品交易,尤其多达二块(700克)、金额上10万的毒品交易又怎么会忘记呢?这也不符合越大宗、交易过程越紧张、大脑皮层受刺激过深、记忆更深刻的道理。而且,没有过一次700克的交易就是没有,怎么会突然一下说没有、突然一下又说有两次呢?这种是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在这类情节上出现不合常理的重大矛盾,其供述就根本不应采信。王X的供述出现这种情况,只有一个合理解释,那就是他在“根据需要”胡编乱造,有时是为求立功,有时是为求减轻自己的罪责。

 

第三、黄X益并不能证明XX与王X之间有毒品交易。

 

一、黄X益的证词不可靠,前后也不一致,并且不能确定“XX卖毒品给王X”。其证词最多属于意见证据。意见证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1、黄X益提到XX与王X之事,是在其2001年2月26日11时15分至2月27日2时的《讯问笔录(第6次)》、以及2001年2月27日12时至14时50分的《讯问笔录(第9次)》(见附件19、20)。两份笔录仅相隔十几个小时作出,但黄X益关于“其是否亲眼看见XX给王X毒品”这一点,却有不同的供述:

①2月26日笔录说王X叫他领9万元出来,他交钱给王X后,“王X就交给XXXX就开他的那部本田雅阁小汽车去要货,我是亲眼看见的,后来货回来就要我收的那三块海洛因,就是XX买回来的。”(该笔录第4、5页)也就是说,这份笔录中黄X益证实的是:“他亲眼看到XX拿出来毒品”。

②但其2月27日笔录却是这样说的:他帮王X取了9万元钱,“回来交给王X以后,亲眼看见王X又把钱交给阿弟,阿弟就开他的小汽车(桂A—06188)出去,相隔1个多钟头以后回来,然后就见王X把三品海洛因(每品350克)交给我帮保管。”“我认为是王X从阿弟那里购买毒品,这是王X第一次把毒品交给我保管,时间是98年8月份。”(该笔录第3页)也就是说,这份笔录中黄X益证实的是:“他只是亲眼看到王X给XX钱,但并没有亲眼看见XX给王X毒品”,他只是猜测(“我认为”)是XX卖毒品给王X。

    2、上述两份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从性质上来说是有本质区别的:

2月26日笔录是直接证据,而2月27日笔录只是意见证据,“他认为王X是从XX处买毒品”,只是他的推测,而非其观察到的事实,刑事诉讼对意见证据的采信规则,是原则上禁止证人发表对事实的推论、分析、评价等结论性意见。因此法院审理本案,不应当受到黄X益所“认为”的东西的影响,否则就有违公正审理的原则。

    3、黄X益的两份证词不一致,一份说看见XX给王X毒品,一份说并没有看见、只是猜测XX给王X毒品,一审法院凭什么采信前者呢?辩护人人为,法院至少应当本着就高不就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采信2月26日笔录,最多只能暂时采信2月27日笔录(作为意见证据),再结合其他证据定案。

二、而结合其他证据,就可以发现黄X益“XX卖毒品给王X”的说法无法得到证实,则其证词不应采信:

    1、无论是XX的笔录,还是王X的笔录,都没有二人曾交易3块毒品供述;

    2、王X的供述,与黄X益的没有吻合的地方,而王X与黄X益属于必要的牵连犯(有给毒行为,才有藏毒行为)。黄X益说XX给王X三块(每块350克)毒品这件事,发生在98年8月份,而王X几次笔录说到其与XX的第一次交易正是在98年8月份(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一个多月),但数量却都是20克,与黄X益所说的完全不符。而且王X说他第一次交毒品给黄X益保管是在1998年底,数量是一块,也与黄X益所说的不符。连必要的牵连犯都不能印证他的说法,辩护人真不知道黄X益的证词具有什么证明力?最简单的比喻,甲和乙都不承认做过某件事,但却冒出来个丙,硬说甲、乙做过这件事,丙的说法只能说是孤证,因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而根本不能采信;

    3、黄X益的证词太想显得真实,加入了一些的细节,可惜有的细节无法自圆其说,反而显得其证词的虚假。比如,其一再强调当时XX开着他的本田雅阁(桂A—06188)出去,过不久回来,王X就得交毒品给自己保管。但是,黄X益自己在其2001年2月26日3时10分的《讯问笔录(第4次)》的笔录中说,桂A—06188本田雅阁车,是XX99年8月买的(见该笔录第4页,附件21),而其“证实”王、梁交易毒品三块的时间则是在98年8月!不知道XX99年买的车怎么能在98年开上?

    综上所述,黄X益关于“1998年8月,XX与王X交易三块毒品”的说法,既得不到XX供述的证实,也得不到王X供述的证实,更没有其他旁证,因此黄X益的证词只是孤证,而且其证词本身存在自相矛盾的虚假细节,真实性令人怀疑。孤证不能定案,真实性存疑的孤证则根本不应采信。

辩护人顺带提一下,黄X益的供述本身,也有非法证据之嫌:一方面,侦查机关也是对其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进行刑事立案,这违反了法定程序,有非法羁押之嫌。黄X益是200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而其刑事立案应当是与XX同时,即同年3月20日。而且其从2001年25日到被刑事拘留之前,不知道是以什么名义被羁押的。另一方面,从其第4次至第10次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侦查机关也是采用了多人多组、长时间审讯、车轮审讯的非法取证方式,如其第6次笔录就显示,仅该次审讯是从2001年2月26日11时15分持续到2月27日2时,长达14个多小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对黄X益的取证程序违法、手段违法,这样得来的供述应当排除使用。

 

第五、本案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XX无罪。

 

一、一审判决实际上是基于“疑罪从轻”作出的错误判决。

    1、既然一审法院认定XX贩毒的罪名成立,那么贩卖3000克毒品,又没有什么从轻、减轻的情节,怎么会不判处死刑呢?一审法院之所以只判处XX死缓,肯定是因为他们也认为本案存疑,从而陷入一个两难的境地:如果照“认定”的事实判,XX必死无疑,但本案的证据实在不足,存在着XX是冤枉的可能性,万一以后证实其确属冤枉,人死可不能复生;如果按“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放了XX,又怕以后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XX是有罪的,那时找不到XX了。两难选择之下,一审法院索性“疑罪从轻”,留住XX的命、关住XX的人再说。

    2、“疑罪从轻”是落后的司法理念,是有罪推定的必然结果,其本质上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的。“疑罪从轻”的做法似乎保险,但这种“看似保险”只是对个案,对小范围、小群体而言,其对我国的整体法制建设,起到的只有破坏、损害的负面作用,是对保障人权的时代潮流的逆动。

“疑罪”不应从轻,而应从无。因此一审“疑罪从轻”的判决是错误的。

 

二、本案属于疑罪。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根本要求。其具体的含义与要求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其中(1)是对证据确实性的要求,也就是“质”的要求;(2)、(3)、(4)共同构成证据充分的要求,也就是“量”的要求,欠缺其中任何一点,都不能认为证据的质和量都已符合要求,证据已达确实、充分的程度。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疑案”,这个“疑”主要体现在“证据严重不足”:支持指控的证据太过单薄,无论是“质”、还是“量”上,都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要求:

(一)本案的主要证据XX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质”的根本要求,不能采用为定案证据。

    1、刑事诉讼证据“质”的达标标准是具备 “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中“合法性”是基础、是不可缺少的属性。只有先具备“合法性”,排除其系“毒树”或“毒树之果”之后,才有资格进一步讨论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合法性”包含四个方面:证据内容合法;证据形式合法;取证人员合法;取证程序合法。而非法证据正是指该证据不能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方面。

    2、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的违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般而言,以暴力、胁迫、利诱、欺诈、违法羁押等不正当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如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搜查、扣押、勘验等)收集的实物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的范围。随着保障人权、依法治国等先进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司法实践中,也把以其它足以摧残被告人心智的不适当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列入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从生理上摧残,如不给饮食、使之饥饿,不让睡眠,使之疲倦;从心理上摧残,如对被告人威胁、恐吓、要挟等;使用不适当的辅助工具的审讯,如将被告人置于大功率的灯泡下直射审问,用录音机长时间播放高分贝的噪音后审讯;将被告人置于恶劣的环境中讯问等等。对于这些采用足以“扰乱记忆能力或评估能力”的方法所获取的口供,也应当予以排除。

    3、而本案一审的主要定案证据:“XX的有罪供述”,就属于非法证据,前面已经详述:侦查机关侦查的程序违法、方式违法、手段违法,足以确定这期间取得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

    4、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是全盘否定的:非依法定程序、法定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价值,其主要考虑因素在于:

①侦查人员采用刑迅逼供、精神折磨等非法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违法的,违法的行为不应得到肯定,而应加以排除。用非法手段所取来的证据,虽然有可能在实体内容上是真实的,但是,如果承认这种证据的法律效力,就会助长各种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在侦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人员具有强大的侦查权力,和强烈的追诉犯罪的心理动机,犯罪嫌疑人与之相比,往往处于明显弱势的地位。本来在此情形下,违法取证的发生频率就比较高,如果在最后的司法审判中,采用了违法取证得来的证据,无疑是变相鼓励和纵容这种非法取证行为,从长远来说,这将有损我国法制的健康肌体,也终难保证案件证据的真实性、从而实质性的影响办案质量;

②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迅逼供、精神折磨和威胁、利诱等情况下,有作虚假供述的可能,对这种缺乏可信性的供述,有必要加以排除;

③由于采用上述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侵犯了他的人权,是对人权的践踏。否认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体现了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利制约观念,体现了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冲突时,将程序正义置于实体正义之上的价值选择,是正当程序观念的直接体现。

    5、“口供排除法则”并不只是理论,它已经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并已明文列在我国规格最高的司法规则之中: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33条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上述证据而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也体现了“排除非法取得口供的证据价值”之意。如果遵循上述规定的精神,本案的公诉机关根本就不应当将XX被非法羁押期间、被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作为指控XX犯罪的证据提交;现在公诉机关违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执意要将XX的有罪供述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提交,则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秉承“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的正确观念,充分认识到“XX的有罪供述”,因属非法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性的要求,应当排除使用,不能采用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二)本案的其他主要证据“王X供述”、“黄X益的证词”不能查证属实,因此亦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质”的要求,不能采用为定案证据。

    1、如前面第三、第四大点所论述的,XX与王X的供述之间存在重大的、实质性的矛盾;王X的供述甚至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黄X益的证词无法从XX处得到证实,更为重要的是,其证词甚至无法得到“必要的牵连犯”——王X的证实,而且其供述存在可以证实的虚假情节,这极大的降低了其证词的可信度。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这是刑事诉讼证据“确实性”的要求。对于言词证据来说,如何“查证属实”呢?无非主要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审查共同被告或牵连被告的口供,看是否互相吻合,互相印证,换句话说,他们之间的供述、证词,本来是可以用来互相审查、互相作为补充证据的;另一种就是依靠别的补强证据,如实物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等,来查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那么,用这两种方法来“查证”王X、黄X益的言词证据:用第一种方法,已经可以看出,XX、王X、黄X益的证词,相互之间矛盾百出,根本不能相互吻合。“不能相互印证”,就表明用第一种方法已经无法将其三人的供述“查证属实”,而一审判决竟然认为:“XX……所述的贩毒事实与购买毒品的证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证人黄X益的证词也证实了XX与王X交易毒品的事实”,这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错误观点。而用第二种方法,则可以发现,本案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印证XX、王X、黄X益这三人任何一人的说法,换句话说,用第二种方法,即想用其他证据加以补充查实亦不可得(这也是本案证据极不充分的体现,辩护人将在下一点详细论述)。综上所述,“王X的供述”、“黄X益的证词”根本无法查证属实,“无法查证属实”的证据就“不确实”,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质”的要求,不能采用为定案证据。

(四)本案的证据实质上全部是言词证据,严重缺乏其他必要的证据加以补强,比如可以形成证据锁链的间接证据等。因此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量”的要求,达不到“充分”的证明标准。

    1、一审法院的主要定案证据,无论是XX的供述、王X的供述、黄X益的证词、XX自书的“关于3月11日与杨X英的通话情况”、甘X秀的证词,都无一例外的是言词证据,可以说,一审判决的定案依据实质上全部是言词证据。

    2、在只凭言词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必须慎之又慎。言词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它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即使供述者并非有意提供虚假陈述,但其观察、记忆和叙述也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供述者有意提供虚假陈述,那采信的危险性就更大;也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补强的必要。供述的真实性不可能从供述本身求得解决,必须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供述的真实性无从判断。从整个案件来看,如果允许供述是定罪判 刑的唯一证据,在被告人翻供时,整个案件的基础就会动摇。因此,尽管口供属于直接证据,但仅是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口供证据效力的基本原则。

    3、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充分”,这是证据“量”的要求,这种“量”的要求,不是指数量的机械相加就增加了证据的充分性,而是指具备相当数量和质量的补强证据。“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的错误做法,是违背严密、审慎的法律思维逻辑的。补强证据属于补充性的证据,其作用在于加强供述的证明力,它与被告人的供述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二者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为了实现补强证据担保供述真实性的目的,它必须具有充分性。为了保证供述的真实性,在数量上必须达到一定的要求,因为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即使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仔细考查本案的全部证据,就会发现:本案是证据严重不足的刑事案件:

1)严重欠缺必要的直接证据:

①没有现场。完全凭被告人回忆追述;

②没有实物。如毒品、毒资、或者天平秤等等;

③没有必要的证人。如XX的所谓“上家”杨美英的证词;交易当时的目击者、见证人(黄X益只“见过”一次,而且这一次也如前所述是猜测性质的意见证据,且还无法查实)证词等等;

④仅有的几人的言词证据,从性质上说是直接证据,但如果没有上述那些证据加以补充说明,是无法印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的(何况本案的言词证据本身就不可靠)。

⑤农X尧是与XX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关键人物,案卷材料显示,农X尧也是2001年2月底被抓,3月17日才脱逃,在其被关押的近20天时间里,侦查机关想必没少对其进行讯问,也肯定做了讯问笔录,但公诉机关却没有提供农X尧的任何一份笔录,辩护人觉得非常奇怪。抓不到杨X英,无法提供其供述,可以理解;但曾抓住了农X尧,也肯定有笔录,却不肯提供,这不禁让人猜想,是不是那些供述对XX有利,而对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不利呢?即农X尧根本不承认与XX有过毒品交易,从而其笔录不能作为直接证据、甚至也不能成为侧面印证XX一贯贩毒”的间接证据。如确属如此,则“不能提交农X尧供述”属于指控证据的严重欠缺;“不愿提交农X尧供述”则属于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严重违背了全面取证、全面示证的原则。

2)间接证据数量很少,所证明的内容的范围非常有限,与本案“关键犯罪事实”的关联性极弱,更遑论能形成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链了

直接证据不足,但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从而弥补、支撑直接证据,这种证明办法也是可取的。那我们来看本案:本案也有间接证据:XX自书的“关于3月11日与杨X英的通话情况”、和甘X秀的证词。仅凭这二者就能形成独立证明关键犯罪事实的证据链?或者至少可以补足充实直接证据的不足之处吗?辩护人认为不能,理由如下:

XX自书的“关于3月11日与杨X英的通话情况”,其主要内容是要杨X英救王X,既没有提到XX与杨X英的历次毒品交易,也没有提到XX与王X的历次毒品交易,根本无法对XX的有罪供述或王X的供述稍有支撑。而且,这份自书材料的得来也有不正当的嫌疑,据XX说,该材料是侦查人员授意如此写的,辩护人认为,XX所说未必为虚,至少这份自书材料亦属无法查实的证据:因为本来侦查机关是有机会、有能力对该自书材料加以补强的:首先,既然是如此重要的通话,侦查机关为何不做好监听工作?全程录音岂不获得了一个直接证据?却偏偏要XX自己事后“经过回忆加工”的亲笔自书,这不能不让人怀疑侦查机关的动机;其次,侦查机关至少要提供最起码的补充证据,比如XX与杨X英的电话通讯记录单,但本案却连这个通讯单都没有,简直让人怀疑这次通话是不是真的存在过!因此,这份自书材料所证实的“二人通话”这个形式上的内容,本身就无法查证属实;即使能查证属实,其所证实的“要杨X英救王X”这个实体性的内容,亦无法佐证“XX与王X曾有十几次共3000余克的毒品”这一本案的关键犯罪事实。

②甘X秀的证词,只能证实XX城区缉毒队的农X尧,在得知王X可能出事后,叫甘X秀去撬开王X的办公桌抽屉,发现6克毒品和1.8万元现金后,由甘X秀保管毒品,由XX保管现金。仅此而已。就凭这份证据,甚至不能证实XX与王X有过毒品交易,更不用说多次、大量的毒品交易了。

上述两份间接证据,证明力苍白单薄,它们与本案的犯罪主体事实之间、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几乎没有任何稍微有力的关联,更无法形成证据链。辩护人可以毫不避讳的说:本案要完成有罪指控,至少还需要有农X尧的有罪供述、和杨X英的有罪供述;而现在,就缺这两份关键证据。而欠缺这两份证据,本案无法排他的形成证据锁链,如果在这种情况就将XX定罪,无疑是错误的。因为假如日后农X尧、杨X英归案,仍然还存在着两种可能性:一种是他们承认有罪,与XX交易毒品,则本案大体可以定案,XX没有被冤枉;另一种是他们否认有罪,则XX现在被判有罪就是完全冤枉的。从上述分析就可知道,现有证据严重不足,以此定案太多草率。

    综上所述,本案的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根本达不到有罪证明的标准,致使本案成为一个典型的疑案。

 

三、疑罪应当从无。

     1、“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谓证据不足,就是意味着拥有一定证据支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但已有的证据在质和量上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造成既难证实犯罪,又难以澄清事实,排除犯罪嫌疑,这就是“疑案”或叫做“疑罪”。遇到疑罪,应当在定罪量刑上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切不可主观臆断,草率定案。既要防止漏罪、轻判,又要防止无罪冤判、疑罪错判。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在作了大量的审核工作之后,仍不能确定的,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是一致的

    2、经过上面的长篇论证,辩护人认为,本案确属“疑案”,碰到本案这种情况,定案的标准实际上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是宁可从一种合理性的角度来认定被告人有罪,可能冤枉了他;还是宁可不定,可能放纵了他?实际上本案中公诉人和辩护人谁也不能说自己是肯定正确的,那么法院定案的关键就是价值取向的问题。如果本着宁肯错判也不能放纵的原则,对于可能性的理解就会十分狭窄,容易把可能性理解为必然性。如果本着宁肯放纵也不错判的原则,结果则会相反。根据当代国际社会通行的原则和我国司法中的实际情况,应采取后一种态度,一定不能把作为质疑理由的可能性理解为必然性,否则就很容易导致有罪推定的结果。在两种可能性并存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断案的价值取向只能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的一个具体表现就是“疑罪从无”,而不应当是“疑罪从轻”,刑事诉讼法中已经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之间,不能存在中间地带,只能非此即彼。虽然在这个原则下,可能放纵有罪,但如果不按照这个原则办案,就可能甚至必然冤枉无辜。

 

    按照正确的司法程序、秉承正确的司法理念、进行正确的司法审查,得出的必然是正确的司法裁判,即使期间偶有一些不确定的、非人为的因素,导致某些裁判在实体上未必正确,那它也只是污染了法制的水流;而按照“宁枉勿纵,疑罪从轻”的错误观点,人为的、主观的改变一些必须遵守的规则,即使做出的是日后被新证据证明为实体正确的裁判,那它也已从根本上污染了法制的水源。水流被污染,与水源被污染,哪种可以补救,哪种补无可补、救无可救,应当是一目了然的。作为我们省最高的司法裁判机关,应当代表最先进的司法理念,应当坚持忠实遵循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基本精神的立场,应当成为维护程序正义的表率,所以,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全面梳理、认真核查,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改判被告人XX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



合作网站

D 大连刑事律师 东莞劳动律师 G 公司顶层设计及公司立体股权架构设计高级律师 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广州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广州涉外法律顾问 广州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广州资深刑事大律师 广州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H 河北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河源专业离婚律师 L 连云港交通事故律师 N 南部县离婚律师 南昌毒品犯罪律师 南昌资深律师 宁德市霞浦县知名离婚纠纷律师 Q 青岛房产律师 青岛知名医疗纠纷专业律师 S 山东济南商标律师 山东济南商业秘密律师 山东济南知识产权律师 山东济南专利律师 山东专利律师 汕头刑事律师 上海风险代理律师 绍兴离婚律师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石家庄工伤赔偿律师 T 台州刑事拘留辩护律师 W 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威海民商事律师 威海知名房产纠纷律师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温州电信诈骗辩护律师 温州刑事辩护找律师 温州刑事拘留律师 温州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温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武汉资深合同纠纷律师 X 西安毒品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西安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Y 宜兴知名刑事律师 宜兴专业刑事律师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Z 找宜兴找刑事律师 珠海公司股权纠纷高级律师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珠海研究解决重大复杂疑难民商事法律案件的高级律师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8507712277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