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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例7:梁某某贩毒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贩卖毒品罪

做了有罪供述就一定有罪吗?涉嫌贩卖海洛因290克,一审判决无罪,公诉机关抗诉后又撤诉 ——梁XX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

2003年6月初,黎XX在宁明县明江镇菜市以每克220 元的价格向银XX购得毒品海洛因50克,其将购得的毒品给其儿子胡XX吸食和零包贩卖。胡XX将其中40克海洛因零包出售给胡老二等吸毒人员。同年6 月28 日,黎XX在宁明县那楠街向银XX购得海洛因50 克后,在返回海渊镇的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同年7 月1 日,黎XX带公安人员到其家将胡XX抓获。 2003年6月28日,孙XX在宁明县峙浪加油站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银XX购得海洛因100克,后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银XX。2003年7月1日上午,孙XX与银XX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银XX借用梁XX的摩托车,与黄XX驾车到峙浪加油站,欲与孙XX交易毒品时被抓获,被查获海洛因50 克。银XX被抓获后,供认其共贩卖毒品290克,均来源于梁XX,其系梁XX的马仔。公安机关根据银XX的揭发,将梁XX抓获。梁XX被抓获后,曾做过三次有罪供述。公诉机关以梁XX为第一被告人,银XX、孙XX、黎XX、胡XXX、为第二、三、四、五号被告人,指控其五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梁XX一、二审均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公诉机关认为:梁XX被抓获后曾做过三次有罪供述,且银XX亦供认其所贩毒品均来自梁XX,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梁XX是贩毒源头。辩护律师却认为:梁XX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其口供呈现出“公安机关极有可能是根据先抓获的银XX的供述情况,再使用逼供或指供的方法套取梁XX口供”的状态;其他主要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有些证据本身还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可采信。本案是一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应认定梁XX无罪。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判决梁XX无罪,而同案被告人银XX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孙XX有期徒刑15年,黎XX有期徒刑13年,胡XX有期徒刑10年。公诉机关不服一审法院对梁永付的无罪判决,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时,公诉机关认为抗诉不当,又向区高院撤回抗诉,区高院准予撤回并作出裁定,梁XX无罪判决生效。

 

 

XX贩毒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梁XX的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梁XX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梁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确实做过三次有罪供述,但其后几次供述及一审庭审,梁XX都否认自己曾参与贩卖毒品。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要认定有罪供述、无罪供述何者为真,就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来考查。在被告人否认,但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然而,本案其他证据连“互相印证”这一起码标准都达不到,更不要说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严格证明标准(这方面将在后面两大点详述)。别的证据无法印证梁XX的有罪供述,公诉机关就只有死死抓住“梁XX的有罪供述”本身,意思是如果你是无辜的,你又怎么会做有罪供述呢?崇左市检察院在《刑事抗诉书》中强调梁XX做过三次有罪供述,且其供述与银XX的一致,而且“从被告人梁XX、银XX二人第一次供述的时间上看,梁XX供述在先,银XX供述在后,可以排除公安机关根据先抓获的银XX的供述情况使用逼供或指供的方法套取梁XX口供的可能”(第2页),这种说法确实言之有理,但实际情况是不是“梁XX的供述在先,银XX的供述在后”呢?我们来分析一下:

    1、公诉机关所称的梁XX的三次有罪供述,就是梁XX的头三次笔录,这三份笔录都是2003年7月1日做的,银XX的第一份笔录也是同日做的,做梁XX第一份笔录的时间是“14时20分至15时56分”(案卷P147),做银XX第一份笔录的时间是“19时至20时10分”(案卷P133),表面上看,确实是梁的笔录在前,而银的笔录在后,但仔细审查,就会发现梁XX、银XX的前几份笔录、尤其是第一份笔录的取得,存在严重疑点:

    ①银XX第一份笔录的时间经过了涂改!开始时间“19时”是由“15时”涂改而来,结束时间的“20时”是由“16时”涂改而来,也就是说,在涂改前,银XX第一份笔录的时间是“15时至16时10分”(案卷P133)。

    ②梁XX7月1日当天就做了三份笔录,三份都是有罪供述,但这三份笔录中也竟然有2份笔录的时间经过了涂改!第二份笔录开始时间“16时”是由“15时”涂改而来,结束时间的“18时”是由“16时”涂改而来,也就是说,在涂改前,梁XX第二份笔录的时间是“15时20分至16时35分”(案卷P152);第三份笔录开始时间“18时”是由“16时”涂改而来,结束时间的“19时”是由“17时”涂改而来,也就是说,在涂改前,梁XX第三份笔录的时间是“16时50分至17时30分”(案卷P142);

  2、刑事诉讼证据中最重要、最严肃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怎么能随便涂改呢?不但讯问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都做了改动,而且一改就是三份(银XX的一份、梁XX第二、第三连续两份),这就不是“笔误”两个字所能解释的。参考改动前的时间,辩护人推测(列对比简表附后供参考),侦查机关对笔录的这种不正常改动可能是想掩饰以下问题:

    ①梁永付的第一份笔录时间为“14时20分至15时56分”(未涂改过,案卷P147),而在涂改前,银XX第一份笔录的时间是“15时至16时10分”(案卷P133),也就是说,二人做第一份笔录的时间几乎是同时进行的,至少在“15时至15时56分”这个近一个小时的时间段是重合的。

    ②在“15时至15时56分”这个时间段,侦查员林xx一边在宁明县城的禁毒大队办公室(案卷P133)询问银XX;同时还“分身”在宁明县爱店镇开发一区梁XX的家中询问梁XX(案卷P147)。

    ③上述两个明显的漏洞当然需要弥补,因此索性将银XX第一份笔录的开始时间改为晚上“19时”,同时将梁XX的第二、第三份笔录时间也顺次做调整,想以此掩饰对梁、银二人做第一次笔录几乎同时进行的事实;弥补同一侦查员、在同一时间、却分处两个不同的讯问地点、讯问两个不同的被告人的漏洞。所谓“欲盖弥彰”:通常当事一方竭力掩饰的东西,往往就是事情的真相,这一切都说明:很难说是梁XX的供述在先,还是银XX的供述在先(指侦查机关从其口中获取有价值的信息的时间)。

    ④而且,从一般的侦查常识来进行推理,本案几乎不可能是梁XX供述在先、而银XX的供述在后:

  7月1日中午不到1点,被告人银XX搭乘黄XX的摩托车去与孙XX交易时被抓获,三人随即被带到宁明县城的禁毒大队办公室问话,孙XX的笔录是15时40分—16时15分做的,黄XX的笔录是16时20分—17时5分做的,但为什么同时被抓的、身上还有50克毒品的银XX的笔录,倒迟至晚上19点才开始做呢?按照一般的侦查常识和程序,肯定是先讯问被抓现行的犯罪嫌疑人,从其口中获取线索后再顺藤摸瓜,抓捕其余同案犯进行讯问。而本案的侦查机关却反其道行之,放着银XX这个现行犯不审,倒先去找不在现场、身处家中的梁XX问话。更奇怪的是,7月1日案是孙XX6月28日落网后,应公安机关要求设的“局”,但孙XX6月28日归案后的两份供述(6月28日一份(案卷P119);6月30日一份(案卷P124))中,均没有只字提到梁XX;7月1日银XX被抓获,当天孙XX的笔录亦未提到梁XX(P126);黄XX伟7月1日当天的笔录虽然提到梁XX,但一则其根本没有说梁是做什么的,二则对黄XX做笔录的开始时间是16时20分(P98),晚于对梁XX做第一份笔录的结束时间(15时56分)。也就是说,7月1日中午当场抓获了孙XX、黄XX、银XX三人,XX根本没有提到梁XX,黄XX还未被问话,而对梁XX的第一次问话就已经结束了,那么用“排除法”就可以得知,肯定是银XX先“供出”梁XX,否则,公安机关又如何怀疑到梁XX头上的呢?因此,说先审梁XX、才审银XX,是违背侦查常识、侦查逻辑的。

    综上可见,无论是从案卷笔录被改动的蛛丝马迹,来分析公安机关欲掩盖的事实;还是从侦查常规、侦查逻辑的演进,来分析本案侦破过程中的反常之处,都不可能得出“梁XX供述在先,银XX供述在后”的结论。

    5、换言之,以上分析说明本案只存在一种可能,即“银XX供述在先,梁XX的供述在后”。至少,谁先谁后是无法确认(因为主要证据——笔录的时间被有意涂改)。而无法确认二人供述的时间先后,则公诉机关抗诉所称的“从被告人梁XX、银XX二人第一次供述的时间上看,梁XX供述在先,银XX供述在后,可以排除公安机关根据先抓获的银XX的供述情况使用逼供或指供的方法套取梁XX口供的可能”的推论就不能成立。而且,在不能排除“银XX的供述在先、梁XX的供述在后”这一可能性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倒同意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进行反推理,即“从被告人梁XX、银XX二人第一次供述的时间上看,不能排除银XX供述在先,梁XX供述在后的可能性,如此就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根据先抓获的银XX的供述情况使用逼供或指供的方法套取梁XX口供的可能”。

  二、既然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根据先抓获的银XX的供述情况,使用逼供或指供的方法套取梁XX口供的可能,也就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根据先抓获的银XX的供述情况,使用逼供或指供的方法套取孙XX、黎XX等人口供的可能。从本案证据材料分析,这种可能性还极大。

  1、如前所述,孙XX6月28日被抓后,当天及其后几天(6月30日、7月1日)的连续三份笔录,都未“供出”梁XX,而都是说自己是与银XX交易。直至10月29日,其笔录中才第一次出现“大头付”(即梁XX)的名字,其时距其被抓已长达4个月。她的记忆真是愈久愈清晰,在这次笔录中,像其与银XX交易时银XX曾电话联系梁XX征询对赊账的意见,这些细节也“慢慢从脑海浮现”,连当时自己怎么去接手机、又说了些什么话都记得一清二楚。但这么重要的细节,为什么其刚被抓的时候不说呢?(其从“不说”到“说”的疑点辩护人将在第三大点详述)。

    2、黎XX的供述亦是如此。其刚被抓的几天,即6月28日、30日,也根本没有提到梁XX,更没有提到其与银XX交易时,银XX曾电话联系梁XX征询赊账的意见这个细节。她也是在10月29日的笔录中才第一次提到梁XX,还说其与银XX在明江、那楠交易的那两次,中途银XX都曾与梁XX电话联系是否给其赊账的事。至此,黎XX的口供也开始与银XX供述的有价值的部分相吻合。

    3、从开始根本没提此人、到较长时间后又突然供出此人,上述这种情况往往有一定的指供、诱供嫌疑,即公安机关根据先抓获的银XX的供述情况,使用逼供或指供的方法套取XX、黎强等人口供。要排除这种嫌疑,就要考查银XX、孙XX、黎XX三人的口供本身、相互之间、以及别的旁证能否相互印证,如果不能,则本案证言这种“有价值的吻合”也毫无用处。但本案的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辩护人将在下一大点详述。

  三、本案的主要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有些证据本身还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可采信。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证据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因为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主要表现在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提到黎XX、孙XX购买毒品时都是和银XX联系交易,没有与梁XX直接联系;在交易过程中遇到问题时,银XX都向梁XX请示后再继续进行交易,比如银XX、孙XX、黎XX的供述中均提到在交易毒品时,因为孙XX、黎XX带的钱不够,想赊帐,银XX就打电话请示梁XX后才给赊数。这个细节银XX、孙XX、黎XX的供述中可以相互印证。”(《抗诉书》第二页)。这种说法是只见其一、不见其余,公诉机关只抓住对其“有用”的细节,而不考虑供出这个“表面上一致”的细节的几个被告人,其口供除了在“交易中途银XX联系过梁XX”这一点外,有没有其他不一致的、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地方。因为,如果他们的口供中其他重要的细节都不相一致,而仅在某一点上呈现出“巧合”,则不能不让人怀疑这种“巧合”得来的正当性。而事实上,本案主要证据本身及其相互之间,都存在很多矛盾之处,根本不能相互印证:

  (一)关于银XX在交易中途曾向梁XX电话“请示”的情节。

  这也是公诉机关最为看重的情节,确实,本案的几个被告人都提到了这一点,但这个“相互吻合”的细节却经不起推敲:

    1、如前所述,孙XX、黎XX在被捕之后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都根本没有提到梁XX,更未提到银XX在交易中途曾打电话向梁XX请示一节,为什么几个月以后却在如此细微的地方,与银XX的口供相吻合呢?这本身就值得怀疑。

    2、当然,以前没在笔录里提到的事情,并不等于没有发生过,几个月后再提,也不能说就一定违背常理。但是,要从“根本没提此人”跳到几个月后突然提出此人,至少也应在“衔接”上做到天衣无缝,可惜公安机关未能“做到”,这表现在被告人的笔录中突然加入“打电话”的情节后,所反映出来的内容前后矛盾,比如黎XX关于此节的供述:黎XX几次供述都比较一致的地方是,其2003年共与银XX交易过二次,一次是6月初在明江菜市交易50克,另二次是6月28日在那楠乡那楠街交易50克。如前所述,黎XX刚被抓的几个月中根本没有提到梁XX,但到了2003年10月29日的笔录中,黎强第一次说明江、那楠这两次交易时,由于她的钱没带够,银XX都打过电话给梁XX问是否同意赊帐。黎XX之前未提“打电话”此节,固然可以辩说是因为她觉得无关紧要,后面才想起来。但是,既然银XX“中途打电话”是要向梁XX“请示”是否给黎XX赊帐,这就说明“在交易时银XX才知道黎XX的钱没带够,且其自己无法做主”,如果这个细节是前后一致的,那么后面黎XX才提到“打电话”一节,还算是不矛盾。但是,在黎XX的几份笔录中,“在交易时银XX才知道黎XX的钱没带够,且其自己无法做主”这个细节是前后不一致的:黎XX在2003年6月28日的笔录中说,6月初在明江菜市交易50克那次,是其数天前先打电话给银XX要货,定好50克货后,她就说“要50个货我没有那么多钱”,银XX说“那怎么行。”于是“我告诉他:‘等我卖得货后,就把钱给你。’他答应了,他跟我约定交易的地点在明江菜市”(案卷P111)。当天,黎、银二人均如约而至,他们一起搭乘一辆三轮摩托车,黎XX说:“在车上,我把八千元钱交给阿行,阿行则把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50克海洛因交给我,并对我说要尽快把剩下的钱还给他,我们就这样交易完了”(案卷P111)。也就是说“在交易前,黎XX在电话里就已经向银XX讲明自己的钱不够,而且是在银XX本人已经答应她赊帐后,他们才确定交易地点并于数天后进行交易的”。另外,黎XX说6月28日在那楠的那次交易,她也是在交易前就告诉了银XX自己的钱不够,银XX同意赊帐后,他们才去那楠街交易(案卷P109)。这些都和黎XX10月29日的笔录中所表现出来的“在交易时银XX才知道黎XX的钱没带够,且其自己无法做主”相矛盾,这充分说明“银XX中途打电话向梁XX请示赊帐”细节,是后来生硬的强加上去的,由于与黎XX证词存在实质上的不相容,因此显得相互矛盾、不可信。

    3、最重要的是,本案除了被告人的笔录外,并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交易中途银XX打电话联系过梁XX”这一说法。按几个被告人的说法,银XX是用手机联系梁XX,而且孙XX还言之凿凿,说2003年6月28日在峙浪加油站与银XX交易100克那次,她要求赊帐,银XX就让她跟“大头付”说,然后“用其手机拨通‘大头付’的手机说:她刚有10000元,给其货吗?并伸手机给我,我便接要手机来说:你先暂给我先……等话”(见其2003年10月29日《讯问笔录》第2、3页)。既然是手机联系手机,那么证实的方法很简单:查查当事人当天的通话记录清单就完全清楚了。但是,本案当事人的通话记录清单证明不了“三次交易中途,银XX都打电话联系过梁XX”这个情节:

    ①2003年6月初,银XX与黎XX在明江菜市交易50克。虽然二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都确认是6月初,但经查银XX6月1日至6月10日的《通话详单》,均没有其与梁XX手机的通话记录。

    ②2003年6月28日,银XX与黎XX在那楠乡那楠街交易50克。银XX的《通话详单》也没有该天其与梁XX手机的通话记录。

    ③2003年6月28日,银XX与XX在峙浪加油站交易100克。同上,银XX《通话详单》也没有该天其与梁XX手机的通话记录,真不知孙XX所说的“银XX用其手机拨通‘大头付’的手机”这种说法从何而来。

    4、公诉机关强调在交易中途,XX还曾接过银XX的手机,请求梁XX赊数给她这一细节,无非是想强化“梁XX参与其中”,辩护人完全“理解”公诉机关的“苦衷”:强调此节实际上正是因为证据还不足,因为梁XX未被抓现行,如此则单有银XX的单方面指认还不行,必须再加上孙XX、黎XX的旁证;—→但孙XX、黎XX均未与梁XX直接联系交易,其二人甚至不认识梁,那就必须加上“交易中途银XX打电话给梁XX请示”这个情节—→但光说银XX打电话还不行,因为通话的另一方是不好证明的,这就还需要孙XX“亲自”与梁XX通过话,这样就能证明梁XX是“幕后主谋”。以上就是公诉机关推论梁XX有罪的逻辑链。因此,无论如何,“交易中途银XX都打过电话向梁XX请示”这个细节、以及与这个细节有关的内容都必须“呈现出来”。然而,事实胜于雄辩,既然供述人说是手机联系手机,但实际上通话记录却无法证实这一点,则所谓“电话请示梁XX”纯属子虚乌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公诉机关想以此证明梁XX参与贩毒也就完全站不住脚了。

  (二)几个被告人供述在重要细节上相互矛盾。

  1、银XX坚称孙XX、黎XX二人认识梁XX:

  ①是梁XX介绍孙XX、黎XX二人与自己认识的(见其2003年12月26日《讯问笔录》第1页);

  ②孙XX、黎XX二人去过梁XX家,他就是在梁家认识孙、黎二人的(见其2003年12月26日《讯问笔录》第2页);

  ③2003年6月初,黎XX去找梁XX联系毒品,银XX也在场,梁XX就让银XX留手机号码给黎XX,以后银XX就开始与黎XX电话联系交易(案卷P134,见其2003年7月1日《询问笔录》)。也就是说,银XX是2003年6月初以后才认识黎XX,也是从这以后才与她有电话联系的。

  2、黎XX称不认识梁XX:

  ①黎XX之前根本未提到梁XX,后来问她是否认识梁XX,她也说不认识(见其2003年10月29日《讯问笔录》第2页);不认识梁XX,就更别提去过他家了。

  ②黎XX与银XX实际上是“老相识”了。黎XX说其1998年就与银XX认识,“当时我在爱店那里做药材生意,阿行也在爱店做药材生意,所以我们就认识了”(案卷P110,见其2003年6月28日《询问笔录》),而且其多次笔录均显示,1998年黎XX就向银XX购买过10克海洛因(案卷P105、P110、P115)。

  3、孙XX后来虽然称见过梁XX一面,但这种说法如果成立,则实际上导致“她与银XX是如何认识的”前后矛盾:

  ①孙XX先是说银XX“是北江乡倍明村驮北的阿强介绍我认识的,是阿强给我阿衡手机号的”(案卷P122,见其2003年6月28日《询问笔录》),根本没有提到梁XX。

  ②后来改口说:阿强说认识爱店镇的“大头付”,可以帮找货,后来梁XX与银XX来到海渊街,就认识了,梁还说有什么事就与银联系,银XX就给了她电话号码(见其2003年10月29日《讯问笔录》第2页)。

  ③但是,孙XX称其只见过梁XX一面,且一再表示她没有去过梁XX家(见其2003年10月29日《讯问笔录》第3页、2003年12月26日《讯问笔录》第2页)。

  4、银XX一方与孙XX、黎XX一方肯定有一方说谎:

  从上可见,银XX坚持说孙XX、黎XX与梁XX熟识,还去过梁XX家,且自己就是2003年才通过梁XX介绍认识其二人的;但孙XX、黎XX却否认认识梁XX,更否认去过梁XX家,且黎XX与银XX1998年就相识,孙XX则是阿强介绍认识的银XX。这些说法完全相反,则这两方肯定有一方在说谎:

  ①“银XX说真话,孙XX、黎XX二人说假话”的可能性极小。因为如孙XX、黎XX二人说谎,其目的是什么呢?唯一的合理解释是“为掩护梁,不供出他”,但孙XX、黎XX二人既然连“交易中途梁XX接电话同意其赊帐”这一节都说了,就已经把梁XX牵扯进来,再否认之前认识梁、去过梁家便毫无意义。因此孙XX、黎XX不太可能说谎。

  ②既然孙XX、黎XX不太可能说谎,则必然得出银XX很有可能说谎的结论:其早在1998年就卖过毒品给黎XX,而梁XX1999年6月10才刑满释放。这一方面说明银与黎早就相识,而不是他所说的2003年6月才通过梁XX认识;另一方面说明银XX是贩卖毒品的惯犯,而不是他所说的是梁XX见他无事做才叫他帮卖毒品的。当然,也有可能是黎XX在说谎,即“她确实是2003年6月才通过梁XX认识银XX”,但辩护人认为黎XX在“何时、如何认识银XX”这一点上没有必要、也不太可能说谎,因为:一则,如前所述,此时黎XX已经没有必要为梁XX“打掩护”,也就没有必要在一些细节上编织谎言;二则,黎XX如果主动“编造”其在1998年向银XX购买了10克毒品的事实,对其并无任何好处,因为此事查实的话只会加重自己的罪行;且其此次被抓已有100克的数量在身,再只加上区区10克无甚意义,如果是为求立功,不如索性再加多几十克。因此从心理学上分析,辩护人认为黎XX没有必要在这个问题上说谎;三则,本案证据材料(银XX的《通话详单》)显示,2003年5月1日,黎XX的手机就与银XX的手机通过话!这更说明了银XX根本不是“2003年6月初才认识黎XX,然后留了手机号码给黎强后,此后二人才有电话联系”的,银XX根本是在说谎。相反,2003年5月1日二人通话的记录,却印证了黎XX说法的真实性:她说2003年3月份起,她一直想跟银XX购买海洛因,但打手机一直没联系上,“直到5月份,我才跟阿衡联系上,阿衡说,现在是‘非典’时期,越南那边的货(指海洛因)出不来,如果你想要,等‘非典’过去后再说吧。”6月初,她才又联系了银XX。

  5、银XX最有可能说谎:

  上述对比、分析,都反证出一个事实,即:银XX在说谎。其说谎的目的很明显:一方面,是企图掩盖其早就认识黎XX等人、并长期从事贩毒活动的事实;另一方面;就是力图构建一个“①梁XX与孙XX、黎XX二人熟识—→②自己没事做,梁XX叫帮卖毒品,并介绍自己与孙XX、黎XX认识,还要其留手机号码供二人联系交易—→③自己在交易时碰到孙XX、黎XX要赊数之类的大事,自己均无法做主,需“请示”过梁XX才能确定—→④以上诸多方面均说明梁XX是贩毒的主犯、银XX为从犯”的逻辑链,从而将罪责全推到梁XX身上,至少可以制造出自己是被梁XX拖下水、梁是主犯自己是从犯的假象,以减轻罪责;且其如果说谎成功,则梁XX至少会被判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则其可算得上有重大立功表现。

  银XX的如意算盘打得倒是精巧,但事实胜于雄辩,没有旁证支持,再完美的谎言也会露出破绽。大量事实证明银XX企图建立的上述逻辑链,在每一个环节都缺乏确凿的证据的支持,有的所谓证据(口供)甚至是彻头彻尾的谎言,剥茧抽丝后,可以还原出本案的事实:①梁XX不认识孙XX、黎XX二人,孙、黎二人亦未去过梁家;②银XX却与孙XX、黎XX二人熟识,且其早在1998年(其时梁XX尚在狱中服刑)就卖过毒品给黎XX,而根本不是2003年6月才与之认识并有联系;③所谓自己“交易过程中曾电话请示过梁XX”一节,查无实据。上述关键情节银XX都在说谎,则其用谎言构筑起来的逻辑链不能成立;这一逻辑链不成立,就不能证明梁XX是贩卖毒品的共犯。

  (三)银XX的供述不实,不足采信。

  1、除了在“自己认识孙XX、黎XX二人、梁XX则不认识她们,她们也没有去过梁家”、“自己交易中途并未打过电话给梁XX”等等这些方面说谎外,银XX自己的笔录本身还有一些前后矛盾之处,这更加印证其惯于说谎的本性,比如其前几份笔录说是290克毒品全部是梁XX保管,他每次去卖之前再去梁家拿;但可能后来见与梁XX的供述不符,且黄XX证实其去峙浪加油站与孙XX交易前,曾回了自家一趟,就改口说290克毒品全部是自己保管(见其2003年8月5日《讯问笔录》)。其口供的飘忽不定、甚至是“见风使舵”,由此可见一斑。

  2、实际上,本案中能够直接指认梁XX参与贩毒的,只有银XX的供述。孙XX、黎XX均未与梁永付直接联系交易,其二人甚至不认识梁。虽然孙X、黎XX后来称有中途打电话给梁XX之事,但如前所述,通话记录已证实她们所言不实:当日银、梁手机并未通话;而且退一步而言,即使银XX当时确实曾打过电话给某人,公诉机关又如何确定这个“某人”就是梁XX呢?只有银XX说电话中人是梁XX,孙XX、黎XX并不确知;即使孙XX称其听得出梁XX的声音也不足为凭:日常生活中,我们熟识之人,乍一通电话还未必能反应过来是谁,而她说只见过梁XX一面,仅有一面之缘的人,怎么就将其声音记得那么真切,从而能“咬定”就是他呢?

  3、大量事实说明,银XX的供述有很大的虚假成份。如果银XX的笔录中有部分为假,则不能排除其他部分也有假的可能性,在没有抓到梁XX现行、又没有其他确凿旁证(相反,旁证反而与银建衡的口供不符)证实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凭什么来认定银XX供述的哪一部分是真实的?哪一部分是虚假的呢?况且,如果银的供述有真有假,那么并非完全真实的供述又如何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呢?因此,辩护人认为,银XX的供述不能采信。

  综上所述,与公诉机关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观点相反,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主要证据连自圆其说都无法做到,更遑论“互相印证”了:银XX、孙XX、黎XX的供述有指供、诱供嫌疑;且他们的笔录在重要细节上并不一致,有的甚至截然相反;物证(《通话详单》)不能佐证口供的关键内容。实际上,本案的所有证据主要是为证明银XX供述的真实性服务的,因为他是唯一与梁XX发生直接联系的人。因此,动摇了银XX笔录的真实性,其笔录就不能作为认定梁有罪的证据,是为“事实不清”;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银XX指认梁XX说法的真实性、至少是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是为“证据不足”。如此漏洞百出、苍白乏力的证据材料如能定案,则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岂非形同虚设?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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