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毒品案例6:李某某贩毒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贩卖毒品罪

越南女子三年的无罪抗争,多次的开庭审理,最终以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而重获自由——李XX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越南人李XX、阮XX、阿南三人购得一块毒品海洛因和一批红片一直未销出手,李XX托阮XX找老板购买毒品。8月11日阮XX和“阿波”达成毒品买卖协议,但对方要求交易两块毒品和红片。李XX遂打电话给阿南(越南人)要来一块毒品并让阿南将毒品送交给阮XX。8月13日阮XX在与约定的中国老板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中国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阮XX住处缴获海洛因和红片;随后公安人员根据阮XX的交待将李XX抓获。案涉海洛因628.8克,其他毒品855粒。

公诉机关认为李XX、阮XX构成贩卖毒品罪,遂提起公诉,李XX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人。该案在2008、2009年间进行了多次一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不断的针对辩护律师的意见补充证据,辩护律师不断的进行反驳,控辩交锋激烈。

 

辩护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区域司法实务,贩卖海洛因628.8克,还有相当数量的其他毒品,即使从从犯等角度去辩护,也难以避免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辩护律师认真阅卷,发现本案中认定李XX贩毒的证据疑点重重,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可靠性值得怀疑,可采信度极低;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缺少必要的直接证据。因此,对李XX的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李XX构成犯罪。要主攻指控证据的可信度,必须以“侦探”的眼光去寻找哪怕是最微小的疑点,“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一个谎言需要更多的谎言来圆,说谎多了,必然会有破绽,由于李XX坚称自己无辜,系遭人诬陷,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又多有不能相互印证之处,辩护人不需举证,用他们自己的供述就足以动摇其指称的“事实”,因此在辩护过程中,律师花了大量的篇幅,用精准到位的细节分析,还原了一个“李XX极有可能系被同案被告人诬陷”的法律事实。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仍然无法举出充分的有罪指控证据,最后提出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李XX在被羁押3年后,终于重获自由。

 

 

XX贩卖毒品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李XX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分析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的主要证据实际上就是三个:毒品、李XX的有罪供述、阮XX的有罪指认。公诉机关有罪指控的逻辑很简单:就是用阮XX的指认、李XX的自认,把毒品和李XX联系起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上述定罪逻辑,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因而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李XX已经翻供,原供的可采性已经动摇。

 

一、李XX已经翻供。

庭审时,李XX不承认自己参与了贩毒,称之前的有罪供述都是被刑讯逼供所致。据李XX说:她被抓获后,办案人员连续几天不给她吃东西,不让她睡觉,用皮鞋的鞋跟打她,用烟头烫她的小腿(至今小腿上仍然有被烫伤而留下的白色伤疤);其当时怀有身孕,刑讯逼供还导致其流产。其被刑讯逼供三天四夜之后,无法忍受,不得不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胡乱供述。8月13日到16日,她一直没有在笔录上签名;8月17日,公安拿来几份笔录强迫她签名;她不认识中国字,也没有人翻译给她听,她根本不知道笔录的内容。

二、李XX的“翻供”有一定的证据支持,公诉机关必须举证反驳。

1、李XX小腿上至今仍然有被烫伤而留下的白色伤疤,应可检验出该伤痕何时、如何形成;

2、李XX在宁明看守所流产,有病历资料证实;

3、公安机关对同案犯罪嫌疑人阮XX,在捕后的第二天(2007年8月14日,第三次讯问时)即对其进行同步录像录音讯问。那么对同为“主犯”、同日被捕的李XX,为什么不也进行同步录像录音讯问呢?对此,公诉机关必须给出合理解释。否则,就应当推定有刑讯逼供行为存在。

4、“是否被刑讯逼供”,被告人只有辩解的权利,而没有举证的义务:首先,要求行动自由、人身自由受到完全限制、处于侦查机关高压状态的被告人,收集并保存“曾被刑讯逼供”的证据,本身就是一个天方夜谭式的笑话;其次,在侦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人员具有强大的侦查权力,和强烈的追诉犯罪的心理动机,犯罪嫌疑人与之相比,往往处于明显弱势的地位。因此,证明自己在侦查过程中程序合法、手段合理,是侦查机关的责任,而不是被国家机器控制的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这符合规制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弱势公民个人权利的司法准则,也是我们国家推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用意所在。本案的侦查机关违反公安部关于重大案件的讯问必须录音、录像的规定,也未举出其他证据,本身就证明本案不能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三、在翻供的情况下,原有罪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司法机关不能仅凭“无证据证明刑讯逼供存在”,就否认被告人翻供的合理性。而应当坚持刑事诉讼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至少认定: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形下,原有罪供述就存疑,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标准就要求更高、更严。具体到本案,在李XX否认参与贩毒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必须拿出充分的、确凿的其他证据,来证明李XX有罪。

 

第二、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

 

一、2007年6月,李XX、阮XX、阿南购得一块质量不好的海洛因和一批红片(李XX负责出资、阮XX负责销售、阿南负责运送),未销售出手,放在阮XX处。随后,李XX叫阮XX找老板购买这些毒品。

对该事实的分解:

1、李XX、阮XX、阿南是有分工的共犯。即有通谋或意思联络;

2、劣质海洛因、红片是该三人共同购得,放在阮XX处,三人均须负刑事责任。即三人事前均知道劣质海洛因、红片的存在及存放地点。

3、李XX是销售劣质海洛因、红片的犯意提出人。

二、 2007年7月初,阮XX联系温X,叫温帮找老板来购买该块劣质海洛因和红片。

对该事实的分解:

1、最初的贩卖对象仅限于该块劣质海洛因和红片。

2、李XX自己并不联系毒品买家。

三、 8月11日,阮与温达成协议要交易两块毒品和红片。随后阮找到李,说已找到中国老板来要货(即该块劣质海洛因和红片),但要一块好的海洛因搭配才一起要。李答应了阮的要求,并约定在8月13日和中国老板进行毒品交易。李即打电话找阿南,要阿南找一块好的毒品海洛因来交给阮,并叫阿南将海洛因分成碎块装入小袋。

对该事实的分解:

1、“两块毒品搭配”是阮XX与温X于2007年8月11日达成的协议;

2、另外的一块好的海洛因是李XX吩咐阿南去找,并在未确定能找到好的海洛因之前,即与阮约定在8月13日交易。

3、李XX吩咐阿南去找另一块好的海洛因的同时,已交代阿南将找到的海洛因分成碎块装入小袋。

四、8月13日早上5、6点钟,李打电话催问阿南,问是否已要得了海洛因,如果要得了,马上送去给阮。阿南称已要得并马上送去。李遂于下午来到爱店等候毒品交易的消息。

对该事实的分解:

1、直到约定的交易日——8月13日清早,李才确定已找到另一块好的海洛因,才叫阿南送去。

2、李XX8月13日来到爱店,是为了等候毒品交易的消息。

五、8月13日上午一大早,阿南到了爱店街阮XX租住的房门口,告知阮海洛因已到后,就到阮房屋旁的斜坡等候交易。下午3时,阮最后与温X谈定毒品交易地点和价钱,即旧的那块毒品46000元,阿南新找到的海洛因100000元,红片17000元,总价钱163000元。

对该事实的分解:

1、8月13日一大早,阿南是到阮的住处当面告知消息,而非电话告知。

2、8月13日,阮才与温谈定最后的交易价格和交易地点。

六、8月13日下午4时许,阿南拿了那块分成碎块装入小袋的毒品海洛因到阮的住处交给阮,后出门望风;阮在交易时被抓获,指认李是货主;随后李在农贸市场被抓获。

对该事实的分解:

8月13日下午交易时,阿南拿来的只是新找到的分成碎块的海洛因,即旧海洛因和红片早已在阮的住处;

 

第三、关于共同犯罪的关键事实,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相吻合,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也不符。

 

一、关于红片

1、公诉机关认定:劣质海洛因、红片是2007年6月,李XX、阮XX、阿南共同购得,放在阮XX处。李XX叫阮XX找老板购买这些毒品。即:对于红片,李XX肯定知道,而且是犯意提出人、货主之一最初的贩卖对象就是红片和一块劣质海洛因。

2、阮XX的供述有两种说法:

①第一种说法:最初(案发三、四个月前),是李XX说自己有一批红片,让其帮卖,每粒25元。第二次是2007年6月份的一天,又是李XX说自己有一块劣质海洛因,让其帮卖,要价60000元(详见公安机关对阮XX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即:最开始(三个月前)李XX就是要自己帮卖红片,后来才又叫一起卖一块劣质海洛因。

②第二种说法:三个月前,我在爱店碰到姐蓉,她跟我说有一块不太好的毒品,叫帮卖(第三次讯问笔录第2页)即:一开始(3个月前)李XX就是要自己帮卖那块劣质海洛因,并没有红片这回事。

3、但在李XX的供述中,从来没有提到过要贩卖红片。

4、而本案缴获的毒品中确实有红片855粒。

综合分析:

毒品的来源是贩毒案件的关键事实之一,但是对于这一事实,两个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完全不同的。涉案毒品有三大部分:一块劣质海洛因、一块优质海洛因、一批红片。红片虽然价格较低,但数量很多,且是贯穿整个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阮XX多次提到;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破案经过》中也提到,初次商定的交易毒品中就有红片)。对于如此重要的交易货品,阮XX言之凿凿的说是李XX所有,李XX却从来没说过此物,这说明什么呢?说明:这两个人中肯定有一个是在说谎!我们分析看看是谁在说谎:

是李XX说谎吗?辩护人认为可能性不大,因为按李XX的有罪供述,她已经全盘“承认”了自己参与贩毒的过程,那么其已须对全部查获的毒品(包括855粒红片)负责。既然认都认了,实在没有必要对红片的来源有所隐瞒;隐瞒红片的来源也丝毫无助于其罪责的减轻。反过来说,李XX从未提到过红片、却又认罪的反常现象表明:其有罪供述极有可能不真实,是在某种高压下被迫而为;有人只需要她确认对“结果”负责,至于“过程”,能在诱导下亦步亦趋的完全与他人一致,自然最好,能做到大致差不多也很不错了。但口供的不真实,往往就体现在这“差不多”上:因为其叙述的不是自己的真实经历,自然不可避免的出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地方(比如毒品中明明有红片,贩毒的“主犯”却不知情),也会出现与真正参与贩毒的人供述不一致的地方。两个嫌疑人之间的笔录看似相同,但具体细节部分可挑出的矛盾处就太多了(后面还有对比)。

是阮XX说谎吗?辩护人认为极有可能:从其知晓全部毒品(红片、劣质海洛因、优质海洛因)来源,又参与了找买家、谈价格、交易的全部过程,但案发后又全部推给李XX的表现来看,其说谎的可能性极大。尤其是其关于红片的两种说法,第一次是说李XX一开始是先叫她帮卖红片,后来才叫连一块劣质海洛英一起卖;第二次却说一开始李XX就是叫卖该块劣质海洛英,根本没有红片这回事。这两种前后矛盾的说法,说明阮XX的供述根本不能采信;而且,其第一次推说红片的来源是李XX,第二次只说李XX要她卖海洛英,没有说要卖红片,于是她2007年7月初让温X找买主,7月底温X联系她说老板要看样本才行,阮XX于是联系“哥南”,她说:“中国老板要看货的样板,你能不能拿那些‘白粉’和‘红片’的样板给我,我拿给中国老板。”(见其第三次讯问笔录第3页)。这里的“红片”是从哪里冒出来的呢?既然“货主”李XX没有叫她卖红片,阮XX如何自作主张的去问阿南要红片样板呢?这个无法自圆其说的现象说明,李XX并不是“货主”;阮XX在编造谎言时只顾得上搭好大的框架(即所有事情全往李XX身上推),但一旦按照自己的真实记忆陈述具体情节时,就会露出马脚:因为是在说谎,所有具体细节部分肯定会有其“大框架”不兼容的地方。这就是我们仔细审查阮XX和李XX的笔录,会觉得阮XX对贩毒过程的供述比较客观真实,有很多生动、详细的细节,整个过程比较符合一般毒品交易的规律、习惯、特点;但对李XX笔录的感觉就是,只说出了大概,只有“必需”的主要枝干,但讲不出什么细节。辩护人认为,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阮XX指认李XX是货主,完全是出事后找人垫背的行为,阮XX和阿南才是真正的共犯,李XX不过是个替死鬼。

二、关于劣质海洛英

(一)对毒品来历的说法不同

1、李XX关于该块劣质海洛英的来历有三种不同的说法:

第一种说法:两天前的一个中午,阮XX在爱店碰见我,说“阿花”她姐有一块卖不出去的旧海洛英放在她那里,叫我找一些好的货来搭卖出去。即:毒品来源于阿花她姐,且是在她知道前就已经放在阮XX处(第一次讯问笔录)

第二种说法:2个月前,“阿花”说她姐有一块旧海洛英,我就叫她拿去给阮XX帮买。即:毒品来源于阿花她姐,但是经她介绍拿去阮XX那里的(第二次讯问笔录)。

第三种说法:2个月前,我、“阿花”、阿贤赊购得一块质量不太好的海洛英,卖不出去,放在阮XX那里。即:毒品来源于她们三人,放在阮XX那里的(第三次讯问笔录)。

2、阮XX关于毒品来历的说法也有两种,而且炯异于李XX的说法:

第一次讯问笔录:三、四个月前,我在爱店碰到姐蓉,她让我帮卖红片;2007年6月份的一天,又碰到她,她说有一块不太好的毒品,叫帮卖(第3页)

即:毒品来源于李XX,时间是在李XX叫她帮卖红片的1个多月后。

第二次讯问笔录:三个月前,我在爱店碰到姐蓉,她跟我说有一块不太好的毒品,叫帮卖(第2页)即:毒品来源于李XX,但时间却是在三个月前(即李XX没有叫过她帮卖红片)。

(二)对放置处的说法不同

1、不管按李XX的哪份供述,该块劣质海洛英都是放在阮XX那里。

2、而按阮XX的供述:她只是过手样板,直到8月13日交易时“阿南”才把货丢到她家里。

综合分析:

毒品的来历和放置处,亦是贩毒案件中的重要情节,如果要考证口供是否真实、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是否一致,这是应当重点审查的地方。因为这些地方不应当出现遗忘或记忆误差。但是,李XX与阮XX恰恰在这两个地方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说法,同上分析,这两个人中肯定有一个人在说谎。而不管是谁在说谎,都说明本案的关键事实并未查清。

三、关于当天贩毒的经过

第二次讯问李XX,她对贩毒经过的交代——十三日前两天的一个中午(为何不说11日中午?),阮XX在爱店街对我讲:阿花她姐放在她那里的一块毒品又旧又差,卖不出去,叫我找一些好的货来搭配卖出去。当天下午我给“阿南”打电话问有没有“白粉”,他说有,一车货的价钱是越币160兆……(详见该讯问笔录第2页)

第三次讯问李XX,她对贩毒经过的交代——8月13日的前两天(为何不说8月11日?),阮XX在爱店街对她讲:有老板来要货,但要找一车好货搭配他才要。当天李XX就用越南手机打“阿南”手机联系要货,谈好价钱并约好由“阿南”直接送货给阮XX。(详见该讯问笔录第2页)

对此,阮XX的供述是——8月12日,“阿波”联系我说还要找一车好货;我联系“哥南”,他联系“姐蓉”后答复说:还有一车好货,有87钱,每钱1150元。(详见该讯问笔录第2页)

比较李XX的两次交代可以发现,两次供述并不一致。比较两个人的供述可以发现:时间不一致,事情发生的经过亦完全不同。而公诉机关认定的是:“两块毒品搭配”是阮XX与温X于2007年8月11日达成的协议。这个说法是无法从李XX的笔录里得到印证的。

四、关于毒品的交易价格

经过比较发现,李XX前后说法不一致;与阮XX的供述也不一致,两个人的说法显然无法相互印证:

①李XX第二次讯问时的说法:

问:你叫“阿贤”贩卖一车货(一块)叫价多少?

答:一车货一般价钱是8.5万到8.8万元中国钱,我从中得赚1万元左右。我叫“阿贤”在这个价钱内贩卖出去。(详见该讯问笔录第3页)

②李XX第三次讯问时的说法:

交易之前的前两天,我交代“阿贤”说:“那车差的,五、六万元中国钱你卖出去,那车好的要八万五千元中国钱,但你讲得多一些价钱都是你的。”(详见该讯问笔录第4页)

③根据阮XX的供述,毒品交易价格如下:

对于旧的差的货,价格是有变化的:越南老板开价60000元,买主还价50000元,最后成交价格是46000元。

而后面要的好的货,每钱1150元,“有87钱,总价钱是100500元,但要人民币100000元就可以了”(详见第一次讯问阮XX笔录第5页)

五、关于阮XX的报酬

李的说法:我跟“阿贤”讲,如果卖得好价钱,就给她2000元,如果卖不得好价钱就给她1000元报酬。(什么是好价钱?没有说。详见第二次讯问笔录第3页)

阮的说法:“姐蓉”跟我说,我有一块不好的货,如果你帮我联系得的话,我给你越南钱500千盾。(详见第一次讯问阮XX笔录第3页和第三次讯问笔录第3页)。

六、关于贩毒的次数

1、公安机关认定:李XX、阮XX、阿南是合伙贩毒;

2、李XX多次明确说自己是第一次贩毒,其只知道阮XX、阿南、阿花之前曾多次贩毒;后来改变供述后,才说是合伙贩毒,但这个所谓的“合伙”是很可疑的(后面还有详细分析):其在第三次讯问笔录的第2页,出现了这样的记录——问:你这次参与贩卖毒品是在什么时候开始商量的?答:事前我们没有什么具体的商量。因为我与“阿贤”“阿花”“阿南”都相识,并且合伙做过贩卖“白粉”的事。随后还交代了如何分工,如何交易,如何付钱等等一般的贩毒习惯。既然已经有了交易习惯,这就说明他们曾经多次交易;第一次交易不可能有交易习惯。但是,李XX又多次明确说自己是第一次贩毒,不承认多次贩毒。这矛盾该如何解释?

3、按阮XX的说法:她是与李XX、阿南合伙贩毒,而且在她口中,李XX在贩毒中起主要作用。但是,除了这一次贩毒外,阮XX并没有说到其与李XX、阿南之前曾另贩过毒。

七、关于阿贤的两部手机问题

李的说法:一天上午在爱店街我摆摊兑换钱时,“阿花”拿两部手机(一部红色,一部灰白色)交给我,让我拿给“阿贤”;到了中午时分,“阿贤”来跟我要那两部手机。(详见第三次讯问李XX笔录第4~5页)。即:手机是“阿花”让我转交给阮XX的。

阮的说法:在答应帮“姐蓉”联系买主之后,过了三、四天,“姐蓉”找到我,给我两个手机,以方便联系;她还说:有什么情况,我自己会跟你联系。(详见第一次讯问阮XX笔录第3页)。即:手机就是李XX自己给的。

综合分析:

其实从前面几个问题也都可以看出,李XX从来没有隐瞒“阿花”的存在:其头两次笔录都说毒品来源于“阿花”她姐,即使第三次笔录因某种因素口供有所改变,但也是说:2个月前,我、“阿花”、阿贤赊购得一块质量不太好的海洛英。也就是说,不管再外界压力如何变化、也不管自己的笔录如何变化(从作用较小的共犯变成主要共犯),李XX仍然坚持“阿花”是毒品的源头的说法。而阮XX从来没有提到过“阿花”,其从头到尾都是死死咬住李XX。“阿花”是不是确有其人?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查一查呢?

八、关于几个人之间的关系

1、阮XX与阿南是不是早就认识?

按李XX的说法,如果是“合伙说”,即2007年3月份开始,阮XX、阿南、阿花一起合伙做过多次贩毒之事,则阮XX与阿南早就认识;如果是“第一次合作说”,二人也是老相识:李XX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说,两天前的一个中午,阮XX在爱店碰见我,说“阿花”她姐有一块卖不出去的旧海洛英放在她那里,叫我找一些好的货来搭卖出去。当天下午我打电话给阿南问有没有“白粉”,他说有,每钱越币6兆,我决定跟他买30钱,并叫他白粉直接送去爱店给阿贤。即:阿南与阮这时就应该是认识的,不用李XX介绍,阿南直接拿毒品给阮XX。

而按阮XX的说法,她是2007年7月初,经李XX介绍才认识阿南的,“姐蓉就找来哥南来,“姐蓉介绍我们互相认识,我知道那个越南男子是越南禄平县人叫哥南”(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

2、几人之间有没有交情?之前有没有合伙做过贩毒生意?

第四次讯问李XX笔录第3页记录:“交情都比较深,她们都很相信我。”而且,2007年3月份开始,阮XX就和阿南、阿花一起合伙做过多次贩毒之事。

从阮XX的口供中,我们看不出她与“姐蓉”有何交情。相反,阮XX称其仅知道姐蓉是越南人,真实姓名不知。交情深的人,居然会连对方的真实姓名都不知道吗?阮XX否认之前曾有合伙贩毒之事,因为阿南都是因为这次贩毒才由李XX介绍认识的,之前怎么可能与其合作呢?

综合分析:

从二人的笔录分析,辩护人认为,阮XX与李XX根本没有什么交情。李XX干巴巴的一句“交情深”,只是应“要求”,为“自己为什么会牵涉贩毒”找一个说得过去的理由,但是这种理由不合情理、破绽百出(后面在对李XX的笔录做详细分析时再论述)。而阮XX与阿南的熟悉程度,远远比其交代的要深得多,其二人才是真正的共犯,李XX不过是个替死鬼:

理由一:阮XX的笔录,比如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5页,非常仔细的交代了拿白粉和红片的样板——定下价格——要好货来搭卖——最终交易的详细过程。从她与阿南、温X反复的、多次的联系过程,从她对毒品品种、价格的熟络程度,从阿南直接拿样板、毒品到她家、并在她家进行了最终交易的事实,都可以清楚的看出:XX绝对不是第一次贩毒!她与阿南也绝对有多次合作的默契!阮XX将自己描绘成初次贩毒、是被李XX拉下水,绝对是谎言!

理由二:李XX说自己不知道哥南是越南哪里的人,也不知道他具体叫什么名字。然而,“经她介绍才认识阿南的”阮XX却知道阿南“是越南禄平县人”,这无意中漏出来的话,说明阮XX熟悉哥南的程度,比李XX要深得多:阮XX与哥南是老相识、老搭档!

九、关于样本的说法

第一次讯问阮XX,其对样本的相关情况供述——2007年7月底的一天,“阿波”联系我看样本,我就跟“哥南”联系;当晚“哥南”把两个“白粉”样本和十粒“红片”样本拿给我。隔半小时,“阿波”到爱店,我把样本交给“阿波”。(详见该讯问笔录第3~4页)

第三次讯问阮XX,其对样本的情况进一步供述——当晚“哥南”把两个“白粉”样本,一个样本是六万块钱一块,另一个样本是八万块钱一块,以及十粒“红片”的样本拿到家里。(详见该讯问笔录第3页)

在李XX的口供中,看不到相关的供述。按照阮XX的说法,每项事宜她都是联络哥南,再由哥南请示李XX,然后哥南每次给她回话时,都要说:“姐蓉说了……”、“姐蓉同意……”,既然如此,这个俨然老大的李XX的供述里,为什么从来没有提过有这些“请示、讲价”的电话呢?一旦落实到具体细节,李XX所谓“参与贩毒”的过程,就显得非常的粗略、非常的不真实。

十、关于通电话的说法

XX的供述:“姐蓉”总共跟我通过两次话,最后一次就在交易的前几天……她在手机里跟我说……(详见第三次讯问阮XX笔录第6页)

关于通话的次数、时间、内容,李XX并没有作出相应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

十一、关于“阿南”的身份

XX称,“哥南”是“姐蓉”的马仔。而李XX在笔录中称“阿南”是“阿花”的马仔,“阿贤”是自己的马仔。

十二、关于李XX是否知道阮XX贩毒

XX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第十行称2007年6月的某一天在爱店遇见“姐蓉”,姐蓉跟她说,“你认识要白粉的老板吗?”这句话表明姐蓉在次之前根本就不知道阮XX贩毒,可姐蓉的第三次询问笔录却说她知道“阿贤”、“阿南”、“阿花”等人,自2007年3月份以来共贩卖了五次毒品。

十三、关于赃款的去向

XX的第四次讯问笔录称:开始称“阿贤”、“阿花”合伙贩卖毒品得来的钱一次8.6万,一次8.4万,另外3次8.5万元都交给了李XX,李XX将这42.5万元人民币,除一部分兑换越币之外,剩下的全部存入了存折。这一说法没有得到阮XX的印证。

十四、关于阿南的手机

XX说是0912999145(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阮XX说是0988687649,为什么不一样?

十五、其他疑点

1、阮XX第三次讯问笔录称,当晚哥南把两个白粉样板,一个样板是6万元钱一块,另一个样板是8万元钱一块。公安人员为什么说要6万元那一块,而不是要8万元那块或两块都要了呢?临交易前几天了,才说要一块好的来搭卖。

2、关于“阿南”交易毒品的情形,阮XX说阿南拿毒品进家里放好以后出去望风,而公安人员却陈述说,是从门外扔进来,这是为什么?

 

第四、李XX的供述前后不一,有明显的被诱导痕迹

 

XX有罪供述在很多环节上有矛盾,前后不一致;

一、关于8月11日要的好货的重量、形状、包装,李XX前后说法不一致。且有被逐步诱导的明显痕迹:

1、第一次讯问的说法:①“阿南”直接送给“阿贤”我没有得见到,所以不知道是什么形状,是什么包装。②我叫“阿南”送出来的海洛因是30钱,也就是150克。(详见该讯问笔录第4页)

2、第二次讯问的说法:因为是我叫“阿南”直接送过去交给“阿贤”的,我没有过秤,所以就知道平时人家讲一车货重量是300多克。问:……形状、包装如何?答:我真的不知道。(详见该讯问笔录第3~4页)

3、第三次讯问有两种不同的说法:

①我只得叫“阿南”要一车货给“阿贤”,但不知道“阿南”要得的那车货是块状或是散状,我不太清楚,因为我没有问他,他也没有跟我讲。(详见该讯问笔录第3页)

②我想起来了,之前我曾电话告知“阿南”说把那车好的白粉拆散分装成袋才能与那车差的搭配卖得出去,但“阿南”拆散分成多少袋,或用什么袋装,我就不清楚了。(详见该讯问笔录第5页)

4、办案人员反复问李XX毒品的重量、形状、包装等相关特征,前三次李都是回答:不知道或不清楚。在第四次问这个问题时,侦查人员这样问:“你叫‘阿南’拿给‘阿贤’的那车毒品是整车的,还是分散成袋的?”于是,李XX回答:“我想起来了……”这种讯问方式明显是在指供、诱供。(详见第三次讯问李XX笔录第5页)

二、关于“阿贤”等人贩毒的次数、毒资的数额、兑换等情况,李XX的说法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不相符之处非常明显:

1、“我知道他们在三月份以来共贩卖了五次毒品。”“阿贤每次贩卖得的毒资款均拿来跟我兑换成越南钱,并由我交给阿花,共五次,有一次是8万4千元人民币,另一次是8万6千元,另三次是8万5千元。”(详见第三次讯问李XX笔录第5页)

2、问:“阿贤”“阿花”跟你兑换、借用多少次毒资?答:因为次数太多了,具体时间、数额我现在记不起来了。“阿花”得跟我借两次钱去要毒品……(详见第四次讯问李XX笔录第3页)

3、在让李XX查阅笔记本后,问:有多少次(兑换毒资),具体是什么时候,数额是多少?答:还有七次,分别是:①4月18日,“阿花”给我5万元,②4月20日,“阿贤”给我6100元,③4月16日,“阿花”给20000元,④4月25日“阿花”给7000元,⑤5月23日“阿花”给86000元,⑥6月5日“阿花”给6500+10000 ⑦6月29日“阿花”给8.6万元。……(详见第四次讯问李XX笔录第4页)

三、李XX的供述内容有源自阮XX的嫌疑。

对两名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不是同时进行。阮XX、李XX均是2007年8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然而,对阮XX的第一次讯问是2007年8月14日01时24分至2007年8月14日05时53分,对李XX的第一次讯问是2007年8月14日6时0分2007年8月14日7时40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先对阮XX进行讯问,要完阮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之后,才开始讯问李XX。为什么不同时进行讯问?为什么先问阮XX后问李XX?公安机关讯问李XX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令人怀疑。

四、其他不符合常理,且无法印证之处:

1、李XX第三次笔录中,首次出现了对三人关系的描述:她说三人都是相识,合伙贩毒,我出钱收、支毒资,阿贤负责出售毒品,阿南负责运送毒品,阿花提供毒品,“因为是由我支付毒资,所以他们都相信我。”(第2页),但后来侦查人员问:你们四人合伙贩毒多少次,李答曰“就是这一次”(第5页)

分析:

这是一个明显的破绽:既然合伙贩毒就是这一次,说明并无长期合作关系,何谈“他们都相信我”呢?而且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需要垫付毒资的情况,何时、如何、支付多少毒资?根本就没有任何供述。既然不需要出资,李XX就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无用之人,凭什么别人就要相信她呢?

2、李XX第三次笔录中,侦查人员问:“8月13日早上你与阿南打电话联系后,过后你与阿南、阿贤还联系打电话、见面过吗?”“均没有过”。(第4页)

分析:

既然当天早上李XX叫阿南送毒品给阮XX后,相互间就再没有联系过,那李XX又如何知道毒品确已送到?买主确已到爱店?交易确定在今日进行呢?不能确定这些,公安机关如何知道李XX待在爱店农贸市场,不是像平时一样的做钱币兑换生意,而是所谓的“等候交易的消息,准备去收钱”呢?

3、李XX第三次笔录中,说其与三人合伙贩毒只此一次,但又说:“我是在今年3月份才与阿贤、阿南、阿花相认识的,但之前我没有和他们合伙贩卖毒品过。但我知道他们3月份以来共贩卖了5次毒品(第5页)。然后问到此次贩卖毒品的形状、包装时,李XX说:“我想起来了,之前我曾电话告知“阿南”说把那车好的白粉拆散分装成袋才能与那车差的搭配卖得出去,但“阿南”拆散分成多少袋,或用什么袋装,我就不清楚了” (第5页)。

分析:

①既然之前都是该三人长期合伙,为何偏偏这次要拉李XX进来呢?这样做既增大了风险,又无利可图。因为他们根本不需垫付毒资,多一个人反而要多分一份钱。

②既然李XX是第一次参与贩毒,应该没有经验,她怎么会吩咐哥南把毒品分装成小袋好卖呢?而且李XX这个被拉进来的新手,还被描绘成操控、指挥型的主犯(又交代价格、又交代毒品分装方法),明显不符合常理。

③既然他们相识才几个月,又何来交情?这就与之前所谓“交情深、情同姐妹一样”的说法矛盾。

4、李XX第四次笔录中,说阮XX她们来跟我换钱时,都讲这些钱是贩毒得的,所以她知道她们之前有贩毒。

分析:

换钱的时候,需用说明钱的来历吗?根本不需要!她们交情很深、以致什么隐密的事情都说?才认识、根本没交情!因此,我们认为,如果仅仅是为兑换钱,阮XX完全不用跟李XX说贩毒的细节,更无需将其拉进来。有必要说吗?贩毒有杀头的高风险,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让不相干的人知道那么多干嘛?李XX的供述不合常理。

 

第五、本案证据不能认定李XX有罪

 

1、综上分析,可见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无法互相印证。

2、温X的证言充分证明了李XX没有参与贩毒。

3、唯一指认李XX的阮XX,其供述本身就疑点重重,大有找李XX做替死鬼的嫌疑。现在其取保候审后死亡,其口供无法再当庭对质,这些疑点也就永远无法去除。

4、缺乏必要的补强、佐证证据。

侦查活动应该先证据后口供,本案中没有收集必要的直接证据,使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明显降低。本案中,李XX与阮XX均供述了相互间及与‘阿南’之间通过电话联系的相关情况(比如李XX笔录中声称:8月11日、8月13日早上5、6点钟曾经打电话联系‘阿南’;又如阮XX供述:‘姐蓉’在交易的前几天打一次电话给她),而且,李XX与阮XX的手机已经被扣押;那么,手机中是否存有相关信息(如何时通话,时间长短等)?电信部门是否能查到相关记录?本案缺少这些必要的直接证据。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中认定李XX贩毒的证据疑点重重,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可靠性是值得怀疑的,可采信度极低;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缺少必要的直接证据。因此,对李XX的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李XX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律师:韦荣奎

 

 

XX贩卖毒品案

补充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韦荣奎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次诉讼活动。现就本案公诉人新证据和本案事实、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新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本案办案人员出庭作证:

1、办案人员四人的作证均是在第一次庭审之后为了迎合案件的需要而牵强附和的,这完全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是继续适用“有罪推定”的错误做法!办案人员四人用其在第一次庭审时,且在指控李XX贩卖毒品的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才作出有悖于客观事实的证词,是符合人的本能反应的,因此,其作出有悖于客观事实的证言证词依法不具备证据效力。

2、办案人员各自所写的“抓获经过”关于“阮XX现场之人货物是姐蓉的”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1)是根据庭审证据不足而编造的。

2)与第一次庭审公诉人出示的经过公安机关审查属实并盖上公章

“抓获经过”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及本次出庭作证时当庭认定的抓获现场的事实和证人温X第一次庭审作证时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均当庭否认线人温X在抓获阮XX现场和阮XX进行语言交流的事实。根据《刑诉法》、《刑事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纪要的相关规定以及“疑罪从无”的原则,办案人员四人各自所写的“抓获经过”关于“阮XX现场指认货物氏姐蓉的”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证人温X的证言(询问笔录2009年8月30日的第一次)纯属伪证,缺乏证据三性。

1、温X的询问笔录(第一次)第4页第二自然段陈述毒品看货、验货、谈价到交易的过程,都是在同一时间2007年8月13日下午完成的,而和温X扮装老板的办案民警罗智(证人之一)亲笔所写“抓获经过”及当庭指认的时间则分为两个段落,即看货、验货、谈价是8月13日的上午,交易是当天下午。这就证明两个证人的证言肯定有一个是假的,而本案中关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辨别哪个是真的,哪个是假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两个人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温X的询问笔录(第一次)第4页第二自然段陈述道:在现场问话时,阮XX用越南话和我说“货”(指交易的毒品)是“姐蓉”的,我就现场把原话翻译给在场的民警听。这和新证据中证人四个办案人员的当庭指认不一致。抓获阮XX现场办案人员罗智、周景光、陆志宁等人均一致指认在抓获阮XX现场自始至终线人温X没有和阮XX接触和交流过。控辩双方及合议庭成员均询问证人四个办案人员在抓获阮XX现场时,线人是否和阮XX接触和进行语言交流过,温X是否现场向办案人员翻译过。所有证人均同一口径回答:在抓获阮XX现场至始至终线人温X没有接触过阮XX,也没有见到阮XX交流什么,更没有温X向办案人员翻译过什么。这就说明2009年8月30日温X的询问笔录(第一次)第4页第二自然段的陈述纯属编造,属于伪证。结合公诉人第一次庭审出示的经公安机关审核盖章的“抓获经过”,本次证人(四名办案人员)的当庭指认及温X第一次庭审时出庭作证,三份证据是相吻合的,即是根据阮XX的交代指认毒品是“姐蓉”的。仅凭毒品所有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被告人李XX参与本次贩毒,不能形成证据链,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指控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罪依法无据。

(三)其他证人证言。因其证言是证明温X请律师的过程,与本案贩卖毒品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三性中的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本案被告人李XX是否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对于李XX是否构成犯罪,本次辩护仍然坚持第一次庭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纵观全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惟一证据是“根据阮XX交代说毒品是李XX的”,而作为现场毒品所有人阮XX没有到庭质证和指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毒品是从李XX手上所得,李XX又当庭否认参与毒品犯罪,公安机关扣押的钱币并非毒资,而是兑换币,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是刑讯逼供所得,并有脚伤疤痕为证。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刑事规则》及“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判李XX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



合作网站

D 大连刑事律师 东莞劳动律师 G 公司顶层设计及公司立体股权架构设计高级律师 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广州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广州涉外法律顾问 广州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广州资深刑事大律师 广州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H 河北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河源专业离婚律师 L 连云港交通事故律师 N 南部县离婚律师 南昌毒品犯罪律师 南昌资深律师 宁德市霞浦县知名离婚纠纷律师 Q 青岛房产律师 青岛知名医疗纠纷专业律师 S 山东济南商标律师 山东济南商业秘密律师 山东济南知识产权律师 山东济南专利律师 山东专利律师 汕头刑事律师 上海风险代理律师 绍兴离婚律师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石家庄工伤赔偿律师 T 台州刑事拘留辩护律师 W 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威海民商事律师 威海知名房产纠纷律师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温州电信诈骗辩护律师 温州刑事辩护找律师 温州刑事拘留律师 温州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温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武汉资深合同纠纷律师 X 西安毒品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西安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Y 宜兴知名刑事律师 宜兴专业刑事律师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Z 找宜兴找刑事律师 珠海公司股权纠纷高级律师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珠海研究解决重大复杂疑难民商事法律案件的高级律师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8507712277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