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毒品案例3:梁XX贩卖毒品、抢劫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贩卖毒品罪,抢劫罪

涉嫌贩卖毒品、抢劫,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20年,经辩护后,贩卖毒品罪无罪,抢劫罪判2年——梁某珠贩卖毒品、抢劫案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越南人李X高、陆X忠走私毒品入境时被抓获,侦查机关发现,梁某珠、廖X宝曾与李X高一起与毒品卖家商谈毒品交易事宜,遂将梁某珠、廖X宝一并认定为贩毒共犯,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另外,梁某珠2000年曾犯过一桩抢劫案,公诉机关遂指控其犯贩毒罪、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梁某珠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会见梁某珠时,其一再表示,自己只是想和廖X宝一起搞诈骗,就是假称有毒品卖,有买主上钩后就要他交定金,然后骗得定金跑路。因为涉及毒品犯罪,谅那些被骗定金的买主也不敢报案,只好吃哑巴亏。梁某珠说,他们找李X高,是叫他在骗局中冒充越南的毒品卖家,哪里想到他真的去搞毒品来买。但梁某珠和廖X宝确实不知道李X高后来如何贩毒。辩护律师详细查阅案卷,发现梁某珠的说法还是真实可信,遂为其做毒品犯罪的无罪辩护。抢劫罪因证据确凿,律师为其做罪轻辩护。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判决认定梁某珠的贩毒罪无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梁某珠走私毒品案、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梁某珠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梁某珠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及法庭审理,辩护人对全部案情已有了较深入的认识了解。现分别就被告人梁某珠宝走私毒品、抢劫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关于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高、廖X宝、梁某珠三人合伙走私毒品,意即三被告人是走私毒品的共犯。而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明知是毒品而共同故意实施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走私毒品罪共犯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即具有走私毒品的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结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全面考察被告人梁某珠在本案中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梁某珠犯走私毒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主观方面,被告人梁某珠不具备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即指各共犯意志联结成一个,各共犯的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都统一在共同犯罪的支配之下,各共犯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走私毒品犯罪,同时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同时,各共犯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都是有预见的并且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本案可以分成两个阶段,来考察被告人梁某珠是否有走私毒品的犯罪故意:

(一)第一阶段:骗到2000元定金前。

时间是从2002年春节前后——3月底(李X高被抓前几天)。在这个阶段,被告人廖X宝准备设计一个骗局,假称有毒品卖,骗取买主的定金。他找到了妻弟梁某珠,让梁某珠去找个越南人冒充卖毒品的人。梁某珠说,骗些钱可以,如果真的搞毒品就不干。在确定了廖X宝的诈骗意图后,梁某珠找到了越南华侨李X高,介绍他与廖X宝认识。之后,廖X宝开始与李X高商量诈骗的具体事宜,商谈过程梁某珠并未参与,这一点廖X宝在庭审供述时也予以了确认。但由于梁某珠在廖X宝明确告知诈骗意图后,未表示反对,还介绍李X高与廖X宝认识,使廖X宝的诈骗计划得到进一步实施,因此在这一阶段,可以认定梁某珠是诈骗的共谋;但和廖X宝一样,梁某珠主观目的是“骗定金”,而不是真想“走私毒品”或“贩卖毒品”。

(二)第二阶段:骗到2000元定金后。

1、时间从2002年3月底到4月2日前后几天。在这个阶段,由于已经骗到了2000块钱定金,李X高、廖X宝、梁某珠分了赃。分赃以后,廖X宝、梁某珠就认为没事了,而李X高见广东老板是真的想买毒品,于是搞来了毒品,要卖给广东老板。也就是说,在这个阶段,李X高已经不满足于骗取定金,而想通过走私贩卖毒品来牟取暴利。他在主观上已经从诈骗的故意转化为走私贩卖毒品的故意。这从李X高的数次《讯问笔录》中都可反映出来:

①在2002年4月4日的《讯问笔录》(案卷P54---61)中,李X高说:“后来经多方观察,我们都觉得广东老板是真正做‘白粉’买卖的,这样,我便通过‘阿忠’去越南联系要货,并由我出面去跟广东老板联系、商谈和成交。也就是,跟广东老板联系的,开始都是‘阿宝’负责,只是到了前天(即4月2日),我才撇开‘阿宝’直接跟广东王老板联系,越南这边的联系则是我负责,而我又通过‘阿忠’去联系取货”(P59)。

②在2002年4月5日的《讯问笔录》(案卷P62---68)中,李X高供述,前几天与广东老板见面,又未成,广东老板很生气,说不再跟我们做生意了。我这样跟“阿忠”说了,“阿忠”说不能让广东老板走,因他已将货带进中国来了,退回越南的话他将受损失。“当时我也觉得广东老板是真正做‘白粉’买卖的人,不能错过机会,更何况我又懂得‘高佬’的联系电话了。于是,我决定撇开‘阿宝’、‘红祖’他们,自己跟广东老板联系和交易。”(P66)

2、从上述李X高的供述中可知,当他的犯意转变为“走私毒品”时,他才决定不通过廖X宝、梁某珠,自己单独和“高佬”、广东老板联系;这时,廖X宝、梁某珠与李X高已经没有联系,他们已经被完全“撇开”。反过来说,当他们与李X高还有联系,还未被“撇开”时,李X高的犯意还没有转变,还处在“诈骗”阶段;李X高能与廖X宝、梁某珠共谋的,也只是“诈骗”。因此,当李X高的犯意转变为“走私毒品”后,并未联络过廖X宝、梁某珠;梁某珠既然毫不知情,又如何能与李X高共谋“走私毒品”呢?与李X高共谋“走私毒品”的,只有陆X忠。

综上所述,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梁某珠只知道廖X宝、李X高要搞诈骗,可以说他与廖X宝、李X高有“合伙诈骗”的共同犯意。但他和廖X宝一样,没有想到在骗到了2000元定金后,李X高自己真的去搞毒品。李X高在骗到2000元定金并分赃后,主观上由诈骗的故意转化为走私毒品的故意,但此时他已撇开了廖X宝、梁某珠。梁某珠没有与李X高共同走私毒品的犯罪故意。

二、客观上,梁某珠也没有实施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行为。

1、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犯罪人参加走私毒品活动时,不论具体分工怎样不同,都有一个一致的目标,他们的一切行为都是为实现走私毒品、促成毒品交易这个目标服务的。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走私毒品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

2、而本案中,被告人梁某珠的一切行为,都是为达到骗取定金这个目的服务的:当梁某珠知道廖X宝有诈骗的意图,并不反对,反而介绍李X高冒充越南老板,这一“介绍”行为,客观上帮助了诈骗计划的开展;当廖X宝、李X高去骗广东老板时,梁某珠又跟去几次,帮望了一下风。这一“帮诈骗实施者望风”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骗局的实施。因此,梁某珠可以说是诈骗的共犯。 

3、但当诈骗得手,梁某珠分得赃款500元以后,梁某珠已经实现了他的意图,他在本案中的全部不法行为也就终止于此。此后李X高的犯意转换、犯意实施,都与梁某珠无关,他没有实施任何走私毒品的行为:他既没有事前与李X高通谋,如商定走私的路线、方式;也没有参与犯罪的预备,如探测走私地点、交货地点等等;并且最终也没有参与走私毒品入境、交货的全过程。从越南走私毒品入境,都是李X高与陆X忠单线联系;毒品买卖交易,也是李X高与广东老板单线联系,梁某珠并未参与其中。正如李X高自己所说,他和陆X忠见广东老板是真的想买毒品,于是就“撇开”了廖X宝、梁某珠。“撇开”不仅意味着在主观上不再与廖X宝、梁某珠有意思联络(如前所述);而且其在客观上也“撇开”了廖X宝、梁某珠,自己与陆X忠单独行动,共同实施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

三、梁某珠在整个诈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情节较轻。

本案中,梁某珠只是介绍廖X宝与李X高认识,并未参与诈骗的具体谋划;廖X宝与李X高去骗广东老板时,他也只是跟去望望风,并不知道他们具体谈什么、怎么谈,他甚至连“广东老板”都没有见过。因此,梁某珠的行为对本案骗局的实施帮助很小,梁某珠在共同诈骗中的地位是次要的,属于从犯。

综上所述,梁某珠参与了廖X宝、李X高设计的骗局,其行为构成诈骗;但其后李X高、陆X忠的走私毒品行为,无论是从犯意的产生,还是犯罪行为的实施,都自成一个系统,不再与梁某珠有关。因此,梁某珠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只构成诈骗。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被告人梁某珠诈骗,也请法庭考虑到凭祥海关线人“引诱犯罪”、廖X宝本身也是公安机关线人、及梁某珠系帮助犯、作用较小这些情节,对被告人梁某珠作出公正判处。

 

关于抢劫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梁某珠抢劫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梁某珠在抢劫过程中情节较轻,属从犯;且抢劫之事,事出有因。因此对梁某珠应予从轻判处,具体理由如下:

一、梁某珠是从犯。

1、抢劫的犯意提起人是农X生。农X生因为赌输了钱,认为赵X新耍假,遂提出要找赵X新把被骗的钱要回来,梁某珠就跟去了。

2、梁某珠并未持有凶器。这一点李X华可证实,他说当时他们手上没有拿任何东西(见其2002年3月18日的《讯问笔录》,案卷P194)。辩护人在庭审时提交了对覃X珠的《调查笔录》,当时在案发现场的覃X珠说:“他们围住那男子时我没有看见他们手上有刀,当他们出去时,我看见“阿培”(即农X生)手上玩着一把牛角刀”。

3、动手搜身,抢走钱包的是农X生。这在梁某珠、李X华的笔录中都有反映,当时在场的覃X珠、梁X华也可证实。

4、分钱给梁某珠、李X华的也是农X生。抢得2230多元钱,李X华得了500元,梁某珠只得了200元,由此也可看出他在抢劫中的从属地位。

由上可见,梁某珠在抢劫过程中只起到从属的、次要的作用,属于从犯。

二、此次抢劫事出有因。

1、赵X新是来板茶屯开赌场,案发前,他在村里多次开设赌局,并且“出老千”骗了村民的很多钱,象李X华其至输得连家里的牛都卖掉了。这一点从梁某珠、李X华的供述都可看出。辩护人在庭审时提交的,对板茶屯民黄X民、凌X红、李X生等人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了此事。

2、正因为赵X新开赌耍假,激怒了村民,才使得农X生等人产生了抢回自己被骗的钱的念头。此次抢劫,完全只针对赵X新一人,并未涉及其他人。当时在场的梁X华、覃X珠等人均可证实。

由此可见,赵X新被抢,根本原因归结于他开赌摊、并设骗局的不法行为,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咎由自取。

三、其他提请法庭注意的情节。

1、抢劫的地点是梁X华的家,而梁X华的家经常开设赌局。辩护人在庭审时提交的,礼茶村民农X星的《证人证言》证实:2000年8月10日至13日,他带过三个外地人到梁X华家设摊开赌。在辩护人对梁X华的《调查笔录》中,梁X华本人也承认,2000年8月份,被抢的那人曾在他家开摊设赌,是农X星带他来的。经辩护人了解,板茶屯民反映梁X华家中也常设有各种各样的赌局,庭审时亦有两位村民出庭证实了这一点。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梁X华的家已带有了赌场的性质,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一个陌生的外地人,会跑到村民家“看电视”。正因为如此,农X生等人见赵X新进去梁X华家,以为他又去开赌摊耍假,于是这才跟着他,想去拿回自己被骗的钱。而且事实证明,农X生等人目的明确,仅仅针对骗自己钱的赵X新,而对屋主梁X华及当时屋内的其他人没有丝毫侵犯。所以,本案应与一般的入室抢劫有所区别。

2、持刀这一情节不能认定。首先,梁某珠、李X华均不承认自己在抢劫时持有凶器;其次,当时在现场的覃X珠,在律师调查时亦称未见三人持刀;再次,被抢的赵X新虽称其中有一人持刀,但未能确指是谁,所以目前仅有梁X华一人证实说梁某珠持刀抵住赵X新颈部,证明力不足。

3、侦查机关取证的几人,在抢劫的具体细节上有很多不一致之处。因此辩护人认为,这些证人,未必能对抢劫的全过程,作出全面、客观、准确的描述,其证词不可尽信:

①李X华说农X生是抢走一个钱包,然后三人离开,在村后山才从钱包拿钱出来分(P193、194);而覃X珠、梁X华刚说是农X生从赵X新身上直接搜出一叠钱(P187、180);

②梁X君说当时梁X华家中有很多人,而且农X生、李X华、梁某珠是在梁X华家看电视,也就是说,农X生、李X华、梁某珠并不是直接从外面走进就抢的(P190);而覃X珠说当时只有她和梁X华、梁X军及外地人4人,农X生等三人是从外面走入(P187);被抢的赵X新则说当进除了他屋里还了4人,其中2个是小孩,2个是老男人(P176)。

③当时在场的梁X华、覃X珠都说抢钱的是三人(P187、180);而被抢的赵X新本人却说,是四个人抢了他的钱(P176)。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XX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2002年11月11日



合作网站

D 大连刑事律师 东莞劳动律师 G 公司顶层设计及公司立体股权架构设计高级律师 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广州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广州涉外法律顾问 广州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广州资深刑事大律师 广州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H 河北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河源专业离婚律师 L 连云港交通事故律师 N 南部县离婚律师 南昌毒品犯罪律师 南昌资深律师 宁德市霞浦县知名离婚纠纷律师 Q 青岛房产律师 青岛知名医疗纠纷专业律师 S 山东济南商标律师 山东济南商业秘密律师 山东济南知识产权律师 山东济南专利律师 山东专利律师 汕头刑事律师 上海风险代理律师 绍兴离婚律师 深圳保险纠纷律师 石家庄工伤赔偿律师 T 台州刑事拘留辩护律师 W 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威海民商事律师 威海知名房产纠纷律师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温州电信诈骗辩护律师 温州刑事辩护找律师 温州刑事拘留律师 温州刑事取保候审律师 温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武汉资深合同纠纷律师 X 西安毒品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西安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Y 宜兴知名刑事律师 宜兴专业刑事律师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Z 找宜兴找刑事律师 珠海公司股权纠纷高级律师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珠海研究解决重大复杂疑难民商事法律案件的高级律师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8507712277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