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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例2:谭X锋贩卖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贩卖毒品罪

摘要

涉嫌贩卖毒品“摇头丸”228.5颗,公诉机关建议量刑10年,经律师辩护后轻判至5年——谭X锋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

 

X明、谭X锋等五人在南宁市某餐厅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现场起获“摇头丸”228.5颗。后检察机关以汤X明、谭X锋等五人涉嫌贩卖毒品罪起诉到法院。谭X锋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谭X锋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还是认定谭X锋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5年。

 

 

X明、谭X锋等五人贩毒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谭X锋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汤X明等五人贩毒案的被告人谭X锋的一审辩护人。经查阅本案案卷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X锋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主观方面,被告人谭X锋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强调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一是各个共同犯罪人都知道自己是在故意的进行犯罪活动,而且知道这种犯罪活动是与他人一起,或者在他人协助、配合下一起实施;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都明确通过共同犯罪所要达到的共同目的。而本案中谭X锋显然不符合这两点。具体分析如下:

1、谭X锋事前并不知道南宁此行的目的,也就谈不上什么“知道自己是在故意的进行犯罪活动”了。而且五个被告人之间,尤其是谭X锋等三人与汤X明、王X绍二人之间,事前并未通谋(即共同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策划),因此也谈不上知道“与他人一起,或者在他人协助、配合下一起实施犯罪行为。”

本案中,是汤X明叫谭X锋他们三人去南宁玩,顺便陪他办点事,但具体办什么事,汤X明并没有明确告诉他们三人。汤X明在回答关于“你们一行5人来南宁前是如何谋划的?”时说:“也没有什么具体的谋划”(见案卷第109页)。谭X锋也说:“阿明同我们讲,他同阿伟要去南宁办点事。要我和阿华、阿添一起去。我就问阿明:到南宁做什么?阿明讲:那时你就知道了”(见案卷第143页)。

2、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本案中,谭X锋并不明知是毒品:他从未看过那个塑料袋中的内容,并不知道里面有什么东西。汤X明也称那包装有228.5颗“摇头丸”的塑料袋谭X锋等三人都未打开过(见案卷第109页),虽然汤X明说:“我认为他们三人都应该明白里面放的是什么东西”(见案卷第109页),但辩护人认为,汤X明以为别人“应该明白”并不等于别人就真的明白;而且从他这种推测的口吻也可知他并未告知谭X锋等三人塑料袋里装有什么东西。

3、谭X锋都不知道汤X明到底要来南宁干什么,更谈不上他内心明确自己与汤X明通过共同犯罪所要达到的共同目的了。实际上,谭X锋一直不知道任何与贩卖毒品有关的核心内容:他既不知道交易的对象,也不知道交易的价格。汤X明也没有承诺给谭X锋什么金钱或物质利益。

4、直到南宁后,在“奥莉西”餐厅里,汤X明、王X绍二人和段X谈完后,汤X明叫谭X锋到厕所把那个塑料袋给他,这时谭X锋这才明白汤X明是来南宁卖“摇头丸”的(见案卷第150页)。

二、客观方面,谭X锋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个共同犯罪人为实现同一犯罪目标,而实施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的各种具体行为,这些行为能够完成同一犯罪并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本案中谭X锋的行为既不是为了实现“贩卖毒品,获得毒资”这一犯罪目标,也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充其量只能说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陪同”一个装有“摇头丸”的塑料袋和烟盒来到了南宁。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的贩卖毒品有一个过程,分为:在广州进货----带货到南宁----与买主商谈----进行交易(贩卖)四个阶段,其中尤以进货、商谈、交易为最主要的三个阶段,而这三个阶段谭X锋均未参与:

    ①进货阶段。此阶段谭X锋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从五被告人的供述都反映出,汤X明何时、如何进的货,其他人都不知情。从广州出发前,毒品已经由汤X明、王X绍二人持有,谭X锋也不知道。在广州出发上出租车后,汤耀明这才递了一个塑料袋给谭X锋拿着,但其并未告知塑料袋里的内容(见案卷第110、112、146页)。

    ②商谈阶段。在“奥莉西”餐厅里,汤X明、王X绍二人单独在另一张桌子与段X进行商谈,并未让谭X锋等三人参与,谭X锋等人也不知道他们谈话的内容。王X绍说:“段X到了餐厅后,我与阿明就在“奥莉西”餐厅最后一排卡座与段X交谈”(见案卷第94页);汤X明、谭X锋、石X添、罗X华的供述及段X的证词均证实了这一点。

    ③交易阶段。汤X明、王X绍与段X是出了“奥莉西”餐厅,然后上了一辆出租车进行交易,而谭X锋等三人则留在餐厅里,没有参与这桩毒品交易。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报告、五被告人的供述及段X的证词均证实了这一点。

    2、至于将涉案的“摇头丸”从广州带至南宁这个阶段,谭X锋的作用微不足道,这点作用不足以认定为犯罪:

    ①汤X明一行共有五人,谭X锋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有他没他,汤耀明都照样去南宁交易;拉谭X锋等三人去,不过是汤X明自己给自己壮胆。事情的发展也印证了这一点,如前所述,在最关键的商谈、交易阶段,汤X明根本就撇开了谭X锋等三人。

    ②在此阶段,谭X锋并不知道塑料袋里是什么东西;汤、王二人要它干什么用。因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谭X锋确实偶尔帮汤X明拿过这个塑料袋,但绝大多数时候,这个塑料袋都是放在班车上的储物箱里,而五个被告人都在车上,谁也不用特意保管它,谭X锋也没有专门把它收在身上。所以对于把毒品从广州运至南宁,谭X锋起不到任何决定性的作用。

③谭X锋一直未接触过装有20多颗摇头丸的烟盒,同上道理,他对这20多颗摇头丸的运到南宁也起不到作用。虽然谭X锋知道烟盒里面是“摇头丸”,但这些“摇头丸”是给他们去南宁舞厅玩时服用的(见五被告人的供述),并且事实上也没有拿去卖。所以对这20多颗摇头丸,谭X锋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谭X锋在主观上、客观上均不符合构成共同贩卖毒品罪的必备条件,他不是本案的共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200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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