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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例1:滕XX贩卖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贩卖毒品罪

摘要

    X初贩卖毒品案被判3年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

X初是吸毒人员,某日其代廖X英购买毒品后,准备找地方一起吸食,行至半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贩卖毒品罪。腾X初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X初和廖X英的供述,均能反映出腾X初系“代买”供吸食的少量毒品的事实。这种情节,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辩护律师阐述了腾X初的行为并非贩卖、倒卖或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观点。

 

法院判决结果

可惜在当时打击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下,再加上当时的相关司法文件对“代买吸食所用的少量毒品”行为的认定,不像现在这么明确和细化,有权威文字可参考,法院未能认可辩护意见,最后仍然认定腾X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辩 护 词

 

X初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腾X初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腾X初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1、2002年5月28日中午,廖X英毒瘾发作,于是联系腾X初,要他帮忙购买毒品,腾X初答应了。随后腾X初来到西乡塘路天仓水库边的一家糖烟店,在那里,廖X英交给腾X初50元钱,让他去帮买毒品。约20分钟后,腾X初拿回一小包毒品(0.2克),交给了廖X英。后腾X初用摩托车搭着廖X英,准备找个偏僻的地方,两人一起吸食毒品,行至半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2、在案卷材料中,腾X初与廖X英对于上述过程的供述是一致的(见二人2002年5月28日的《问话笔录》,案卷P10---11、P18---21)。鉴于此二人是在中途被同时抓获,并及时的分别进行审讯,所以辩护人认为,他们的相互吻合的上述说法是真实可信的。

二、公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腾X初在南宁市心圩镇跟一男子购买毒品海洛英0.2克后,到市心圩路边一工棚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廖X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这与真实情况不符。如前所述,廖X英是先给腾X初50元钱,让他帮忙去买毒品给自己;而不是腾X初先去买来毒品,然后再以50元的价格卖给廖X英。这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前者不构成犯罪,后者则构成贩卖毒品罪。显然,公诉机关有意无意的试图把这两种不同情况混淆起来。但案卷材料反映的事实是却并非如此。法律贵在公正严明,辩护人认为,法院不应采信公诉机关认定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节。

三、综观被告人腾X初的涉案情节,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腾X初的行为不具备这些特征,因此不应定为贩卖毒品罪:

1、本案中,因廖X英毒瘾发作,她主动给了被告人腾X初50元钱,然后要腾X初去帮她买毒品。辩护人认为,腾X初拿廖X英的钱去帮她买毒品的行为,既不是“非法销售毒品”:因为毒品并不是他的,他没有销售的行为;也不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因为廖X英是先给他钱,让他代买,而不是像公诉机关所说的:腾X初买了之后,再以50元的价格卖给X英

2、腾X初的这种“代买”行为,充其量只能说是吸毒人员之间的相互帮忙行为(廖X英1994年即开始吸毒,案发时又是毒瘾发作),虽然这种行为是应当谴责的不法行为,但并不构成犯罪。腾X初的目的不是贩卖毒品牟利,而是想沾光和廖X英一起吸食点毒品。他在2002年5月29日15时20分---16时30分《询问笔录》(P10、11)中说“我帮她买毒品得从中摊一点自己吸食”(P16);买到毒品后,腾X初用摩托车搭廖X英出来,“想到一偏僻地方两人再吸”(见2002年5月28日《问话笔录》(P11)。廖X英的供述也印证了这一点。这就完全符合在吸毒人群中常见的,一个人出资,另一个人跑腿买毒品,买回来后二人一起吸食的情形。辩护人认为,这种情况,只能认定他们的吸毒行为,而对于那个去跑腿买毒品的人,则不能认为他在贩毒。他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也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3、廖X英出资只有50元,因此腾X初能代买到的毒品也只有0.2克,数量极少。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腾X初的行为并非贩卖、倒卖或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综上所述,由于公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定性错误。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腾X初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XX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20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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