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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例14:孟某霖贪污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1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贪污罪,奎路律师

公务员涉嫌滥用职权、贪污两条罪名,数罪并罚量刑将在10年以上,经辩护后公诉机关不起诉,无罪释放——孟X霖涉嫌滥用职权、贪污案

 

案情简介

    孟X霖系广西某区直单位的工作人员,2005年,其因工作期间的几项职务职务行为,被侦查机关认定涉嫌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孟X霖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X霖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涉案的几个职务行为,如不细究,亦有国有资产流失、公款被侵占的表象。但经过辩护律师仔细分析,认为涉案款项均属“私人款项”的性质,不存在“国有”、“公款”的本质。为此,律师向检察机关出具了详细的法律分析意见,提出孟X霖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建议不起诉。

 

案件结果

最终检察机关认可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对孟X霖做出不起诉决定,予以释放。

 

辩护词

 

关于孟X霖涉嫌滥用职权、贪污一案的法律意见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X霖涉嫌滥用职权、贪污一案,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在现阶段,作为犯罪嫌疑人孟X霖的辩护律师,就目前了解到的案件有关情况,我们认为孟X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应不起诉为宜。特简要的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目前了解到的本案的基本事实:

按照时间顺序排列,本案的主要事实有(以下广西桂X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桂X公司”,广西XX公司简称“XX公司”):

1、2002年9月时,XX公司已经是非常严重的资不抵债,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审计报告》、《拍卖公告》,XX公司的资产总额评估值仅为25.84万元(全部为债权资产,无实物资产),负债总额2233.58万元;所谓的债权的帐龄都在7、8年以上,90%以上为坏帐;

2、2002年12月2日,XX公司的全部股东: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XX支行、广西XXXX发展资金管理局、广西区XX局,与韦X良、桂林XX环保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转让金额为1万元;该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就已生效;

3、2003年2月24日,广西区财政厅下发《关于同意广西XX公司股权转让的函》;2003年3月,受让方韦X良、桂林XX公司去广西区工商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03年11月2日,XX公司的工商登记正式变更为桂X公司;2004年1月18日,桂X公司联合XX公司发布《企业变更公告》。

4、2003年8月21日,XX公司(实际上是桂X公司)与朱X平达成协议,朱陈平替广西XX学校出资22万元,取得    地块使用权;

5、2003年10月18日,桂X公司、XX公司,向广西贵港XX总公司发出《催收租赁款通知书》,追款意向55万元;

6、2003年10月24日,桂X公司与贵港XX总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还款金额44万元;

二、基于上述事实,可以得出孟X霖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从上述主要事实,首先可以确定一个非常重要的判断本案的大前提,即:①XX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实际上已是一个烫手山芋,原股东只想着赶紧把它抛出去,根本没有坐地起价的心思和余地,因此,最终原股东只是象征性的收取了1万元的转让费;②XX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2002年12月2日以后,韦X良、桂林XX公司已成为XX公司的两大股东。XX公司在被整体转让(改制)后,就已经不是国有公司,而是韦X良为控股大股东、桂林XX公司为小股东的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确立了上述前提,再来分析本案,就可以得出孟X霖无罪的结论:

(一)关于滥用职权

1、《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称孟X霖“采用虚假的方法”,以韦X良、桂林XX公司的名义,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用原XX公司的资金1万元,购买XX公司的股权。但,韦X良、桂林XX公司确有其人、其单位,其收购的意向也真实;原XX公司三大股东转让的意向也真实;韦X良也确已交付了1万元的股权转让费。不知“采用虚假的方法”所指为何?(必须强调指出,从目前的社会经济水平,转让、受让双方财力都不弱的情况分析,都可以得出1万元的转让费是象征性收取的结论;这种象征性的转让费的支付,不是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

2、《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称:2003年10月,孟X霖未向广西区财政厅、广西XXXX发展资金管理局领导汇报,以广西区财政厅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广西贵港XX总公司追债,“孟X霖私自决定,同意广西贵港XX总公司以44万元现金清偿其欠广西XX公司的110万元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66万元”,因此认为其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的观点不正确:

①2003年10月,XX公司早已经转让给了桂X公司,孟X霖作为桂X公司的聘用经理,是代表桂X公司,而不是XX公司去追债,追回的欠款也属于桂X公司所有。这一点在《催收租赁款通知书》、还款《协议书》、《请按协议归还欠款的通知》中已经充分表明;

②XX公司是把所有的债权、债务整体转让,转让后,原股东不再对原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相应的,其也不再享有原债权的任何权利;转让后成立桂X公司是私营性质的公司,已经没有国有性质存在。韦X良、桂林XX公司接手的是一个负债2千多万的烂摊子,所谓的“租赁债权”都是很难盘活的坏帐,从法律上来讲,韦X良、桂林XX公司做老板的桂X公司,有权任意处分自己的债权,可以去追,也可以不追;从情理上讲,考虑到该110万元是陈年旧帐,又考虑到贵港XX总公司是个破产企业,新债主权衡利弊之后,愿意减免部分债权,换取44万元现金还款的现实利益,这无可厚非。

综上所述,在贵港XX总公司事件中,双方的书面材料均表明,贵港XX总公司是还款于桂X公司,XX公司的原股东对该款本已无任何权利可主张,不存在任何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孟X霖出任私人公司的经理,相关单位如认为不妥,可给予其行政处分,但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追究其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贪污公款

1、同上道理,2003年8月,XX公司也早已经转让给了桂X公司,其时桂X公司尚处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过程中,公章还未印制,但这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权利人,处分自己债权的权利。在这阶段,XX公司的公章仍然可以对外使用,但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是2002年12月2日受让股权的韦X良、桂林XX公司,这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有约定,在XX公司与桂X公司2004年1月19日签定订的《协议书》中,亦约定:2003年5月20日至12月30日,“如有因使用公章引起的法律事务”,由桂X公司承担责任。这些都表明,与广西XX学校的转让土地使用权事务,无论桂X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XX公司的名义,都不影响这笔债权的受益人是桂X公司的实质。那么同上道理,该22万元转让款实际上为私人公司所有,根本不是什么公款(因其无国有性质存在);

2、该22万元转让款既然是私人公司所有,股东韦X良、桂林XX公司可以自行处分,大股东韦X良同意自己聘用的经理孟X霖将该款存入私人帐户,其后又用于公司开销,这是其权利(最多可说其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孟X霖受命于人,所作所为并无任何过错。如果最终查实孟X霖未经同意,将该22万元据为己有,那也应由公司股东韦X良、桂林XX公司出头,追究其职务侵占罪,而不是什么贪污公款的罪名(大股东韦X良已经写了证明材料,确认在与广西XX学校的转让土地使用权事务中,孟X霖没有越权行事,也没有侵占该22万元)。

综上所述,2002年12月2日以后,桂X公司(XX公司)就已经彻底改变了国有的性质,变成了私营公司;其后,该公司对外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其责任承担者都是股东韦X良和桂林XX公司。检察机关不能只看到孟X霖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无视涉案款项“私人”的性质,无视桂X公司已不存在“国有”、“公款”的本质。辩护人认为,孟X霖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

以上意见,供贵院参考。请贵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本案予以详查,作出公平公正的决断。

此致!

 

                           XX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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