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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例13:巫某某受贿、玩忽职守再审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1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受贿,玩忽职守,再审,奎路律师

财政局副局长受贿、玩忽职守被判12年,委托律师为其申诉,申请再审,经辩护后再审改判6年——巫X强受贿、玩忽职守再审案

 

案情简介

 

   1999年,宁明县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局长、县财政局副局长巫X强,因受贿、玩忽职守罪,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不知由于什么原因,巫X强没有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巫X强找到韦荣奎律师,委托其代为申诉,申请再审。再审立案后,巫X强又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经认真审查案卷后认为,原审判决对巫X强的定罪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处刑也过重。为此,辩护律师为其代为拟写了较为详尽的申诉书,并在再审时,对相关理由进行了充分阐述。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改判巫X强有期徒刑6年。

 

辩护词

 

  诉  书

 

    申诉人:巫X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汉族,大专文化,干部,原系宁明县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局长、县财政局副局长。

委托律师:韦荣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巫X强对广西凭祥市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3日(1999)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申诉事项:

1、请求撤销广西凭祥市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3日(1999)凭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

2、对本案予以再审,对申诉人作出公正合理的定罪量刑。

申诉理由:

申诉人认为,广西凭祥市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3日(1999)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对申诉人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一、关于受贿

(一)戚X敏的5.5万元。

1、对于工程是否转包给戚X敏,申诉人没有决定权。

X平是宁明县财政局XX房地产公司的经理,宁明县中学教学实验大楼工程、宁明县城中镇二小教师职工宿舍楼工程,都是XX房地产公司承建下来后,由李X平决定转包给戚X敏的。而申诉人在XX房地产公司未任任何职务,无权决定将工程交给何人承包,没有职务之便可资利用,也就不存在为戚X敏谋取利益问题。戚X敏在其1998年10月10日8时至15时20分的《讯问笔录》第3页中说:“一九九三年宁明县中学要建实验楼,经县委决定给县财政局XX房地产公司承建,造价214万。当时任资金局副局长兼房地产公司经理李X平就决定把这栋楼给我去承包”,可见工程是李X平决定给戚X敏承包的,在案卷材料中也有李X平与戚X敏1993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2、申诉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这6万元是戚X敏送给李X平的,李X平得款后送了3万元给申诉人,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赠予行为。虽然由于赠予物为非法所得,申诉人收下其赠予的此款,只能说是不正当收入,应予收缴,但不应认定构成受贿。戚X敏在上述笔录中明确讲到,1993年5月31日他在自己家中交给了李X平6万元钱,给钱时戚X敏对李X平说:“这六万元是你给我承包中学实验楼工程,我给你的回扣费。”(第3页),侦查人员问:“你给李X平这6万元是什么钱”,戚X敏回答:“是回扣费,因为他给工程给我承包,为了感谢他所以给他六万元”(第4页),由此可见,戚X敏的“感谢对象”是为他谋取了利益的李X平,而不是申诉人。申诉人虽然收了李X平给的3万元,但因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应构成受贿罪。否则,就是说只要李X平把这6万元中的部分给了任何一个人,那个人也就是受贿,这显然是错误的观点。

3、1995年戚X敏送给李X平的5万元也是如此,李X平任经理的XX房地产公司承建了宁明县城中镇二小教师职工宿舍楼工程后,李X平决定转包给戚X敏,戚X敏于是在自己家中送给李X平5万元,李X平得款后又送给申诉人2.5万元。申诉人知道戚X敏是李X平的亲戚,李X平决定给戚X敏承包工程多少因为这层关系,而申诉人又与李X平关系较好,所以李X平送钱给申诉人,申诉人虽然觉得不太妥当,但认为反正工程是李X平决定给戚X敏做的,与自己没有什么关系,李X平愿意赠送些钱给自己也没什么要紧,也就接受了。但同上理由,申诉人认为这2.5万元只是属于不正当收入,不是受贿所得。

4、据申诉人的委托律师2003年1月22日对李X平所做的《询问笔录》,李X平均承认这两个工程是他作主决定转包给戚X敏的,没有也无须征得申诉人的同意;戚X敏给他钱时也没有说要他分一部分给申诉人;李X平见申诉人“常陪县领导出去办事,用钱很多,他常去财务那里借钱,我就分给他5.5万元,说是暂借给他的,让他以后报帐了以后再还给我”(第3页)。

综上所述,申诉人一没有向戚X敏索取贿赂,二没有为戚X敏谋取利益,戚X敏的11万元都是送给李X平的,李X平得款后两次共送了5.5万元给申诉人,此款因其来源不正而应列为申诉人的不正当收入,但绝不应认定为受贿。

(二)黄X杰的4.5万元

申诉人确实分别于1993年春节、1994年春节、1995年春节及1996年中秋节期间,在自己家中收受宁明XXX公司法人代表黄X杰送来的共4.5万元钱,每次黄X杰来还拿着一些烟酒,说是要过节了,表示一下心意。这在黄X杰1999年6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也得到印证。由于申诉人与黄X杰事前并没有贿赂的约定,只是申诉人在正常行使职务过程中(对符合要求的单位或个人发放贷款),在客观上对黄X杰形成了利益,黄X杰于是逢年过节时给申诉人送财物,目的是想联络感情,虽然申诉人收受了这些财物的,但在主观上没有以为黄X杰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而收受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申诉人认为,这些财物是逢年过节别人送的礼物,属于“红包”性质,申诉人收受这些财物并不构成犯罪。

    而且上述情节都是申诉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的向侦查机关供述的,当时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上述事实,因此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申诉人属于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二审判决只是“酌情从轻处罚”,申诉人认为量刑过重。鉴于申诉人认罪态度较好,自首的数额又占到了二审判决认定的全部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上,因此应当对申诉人减轻处罚。

(三)李X平的3万元

1993年李X平停薪留职,下海经商,申诉人与他关系不错,就一起合伙做钢材生意,做该生意赚了7、8万元,李X平就分给申诉人3万元,这是申诉人与其一道做生意的分红。申诉人与李X平合伙做钢材生意的事实,有原宁明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梁X龄的证词(原审庭审时申诉人的辩护律师已当庭提交)、李X平在原审庭审时的供述,予以证明;在申诉人的委托律师2003年1月22日对李X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李X平对此事也再次予以确认。因此申诉人认为,这3万元钱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

二、关于玩忽职守罪

申诉人对判决认定的申诉人签批发放的财政周转金的笔数、数额没有异议,承认自己确应负一定的领导责任,但认为判决对申诉人此项罪名的量刑过重。

1、涉案的这些贷款都是资金局的领导们集体研究决定的,集体定下来后,再由不同的领导签批。这一点,李X平在申诉人的委托律师于2003年1月22日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也予以了确认。申诉人认为,即使认定这些贷款的发放有失误,那也是集体的失误,当时资金局的领导集体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由申诉人一人承担全部的责任。

2、而且申诉人担任宁明县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以下简称资金局)局长期间,所发放的资金大部分是正确的,为宁明县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申诉人工作繁忙,经常在外面找资金来源,共为宁明县拉回了1.7亿元的财政拨款,出色的工作得到了上级的表彰。这些成绩与申诉人发放贷款的失误相比,显然是功大于过。

3、与商业银行不同,作为财政局下属机构的资金局,其贷款的主要目的是扶持地方经济,而不是追求利润。很多不能获得银行贷款的地方企业为了生存发展,都希望能从资金局获得贷款,而资金局为在最大限度内帮扶尽可能多的企业,为给宁明的发展提供较充分的资金支持,其在履行贷款审批手续时,势必不如商业银行那样严格和苛刻。这种更多的是为政治要求服务,而不是为商业目的服务的贷款行为,本身就决定了资金局要承担更多、更大的贷款风险。

4、而且资金局其时刚刚成立,上级机关只有一个指导性的文件精神,所有相关的规章制度都要自己制定,这需要一个建立、完善的过程。申诉人工作上存在失误,造成一些资金至今未能收回,但放款本身就存在风险,即使像银行一样严格,手续完备,也存在风险。众所周知,在90年代初,整个社会的金融环境都比较混乱,连正规的银行金融机构都如此,更遑论县级财政局下属的资金局了。

5、同时必须强调指出,资金局还要承受很大的行政压力。本案涉案的七个单位三千多万元的放款中,大部分体现了这种行政压力。这七个单位中,只有宁明县XXX公司和XX电线厂是私人企业,其余不是县行政机关的下属单位,就是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对这七个单位的放款都申诉人都受到了地方的行政压力或干预。像XXX公司和XX电线厂,借款人都找到了当时的县委书记X书记,要求予以支持,在X书记的交待下,申诉人便向这两个单位发放了贷款,但也同时要求借款单位提供担保,XXX公司是用其液化气库(约值500万元)担保,XX电线厂是以该厂本身做担保。有了价值较大的担保,并且也考虑到他们的投资都是在宁明当地,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申诉人才同意发放贷款的。虽然最后这两个单位的负责人卷款外逃,但这是申诉人始料未及的,责任不应全由申诉人来负,但反过来说,如果这两个单位不是因为负责人个人品质的原因,现在仍在经营,但贷款因亏损无法归还,申诉人又有没有责任呢?法律不应以结果论英雄,不应当客观归罪。

6、申诉人的放款虽有失误,但这些失误有大部分不能说是个人的失误,而是当时政策的失误,这种政策失误不是申诉人个人所能左右和改变的。1992宁明县委、县政府号召全县各单位都要参与搞边贸生意,没有资金的要想办法向银行、资金局借款,很多行政机关响应这一号召,纷纷成立贸易公司、供销公司去做生意,行政机关哪里来资金?最后还不都是向同样是行政机关的财政局下属的资金局借钱,在这种政策大背景下,资金局充其量不过是相当于一个变相的财政拨款中转站,基本上行政机关以搞边贸为由来借款都得同意,无所谓审批不审批,申诉人只能履行形式上的签字同意手续而已。在这种放款给行政机关去做生意的大潮流、大压力下,根本不存在申诉人坚不坚持原则的问题,而是不得不为!像县人民法院也成立一个兴边贸易经理部,城中镇政府成立一个宁明县城中企业供销公司,县财政局也搞一个工业供销公司,都要求资金局给予资金支持,申诉人根本无法拒绝。这一背景情况,并非申诉人信口开河,当时的县法院院长农X英(详见其1998年11月3日的《询问笔录》)、县法院会计曾X贵(详见其1998年9月1日的《询问笔录》)、当时的城中镇镇长助理、副镇长谢X生(详见其1998年9月22日的《询问笔录》)、城中镇党委副书记杜X伟(详见其1998年9月26日的《询问笔录》)等人均予以证实。可见,当时的社会大环境就是如此,县委、县政府盲目决策,各行政单位盲目跟风上马,结果却是纷纷亏损,无力偿还资金局的借款。这是经济政策、县领导决策上的失误,也可以说是宁明县乃至全国在改革过程中的失误(行政机关不能兴办企业直至2000年国家才明令禁止),是历史的责任。法律不能搞“秋后算帐”,不能让申诉人个人来承担历史的责任。

7、借款单位多数是去搞边贸,去越南做生意,很难追踪,而且这些单位都是在银行开户,资金局没有权利去监督其借款的去向、用途。而且检查、监督、追款不可能由申诉人亲自去做,申诉人只能督促单位的有关部门去做这些工作;事实上,申诉人也履行了叫有关工作人员去清收欠款的责任,资金局当时的放款股副股长颜X伟、清欠股股长古X毅均证实申诉人叫他们去清收欠款,收不到就叫他们多去追几次(详见其二人1998年12月2日的《询问笔录》)。当然有些借款尚未追回,但这些借款单位大多数是行政机关,它们没有什么经费来源,追不回来又能有什么更好的办法呢?如前所述,行政机关办企业、做生意是政治决策的失误,实在收不回来的欠款也只能算是改革过程中所付的学费了。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1999)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对申诉人的定罪存在一些问题,处刑过重。法贵在严明,亦贵在公道,申诉请求再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对申诉人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凭祥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巫X强

 

                                        申诉代理律师:韦荣奎

 

 

X强受贿、玩忽职守案再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巫X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受贿、玩忽职守案的再审辩护人。经查阅本案案卷材料,进行相关调查分析,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广西凭祥市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3日(1999)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对巫X强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关于受贿

(一)戚X敏的5.5万元。

X敏先后两次共送给李X平11万元,李X平又两次共转送给巫X强5.5万元,对这一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但由于巫X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此款占为己有,因此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受贿罪。

1、巫X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①表面上,涉案的两个工程,宁明县中学教学实验大楼工程、宁明县城中镇二小教师职工宿舍楼工程,是宁明县财政局XX房地产公司承建下来后,再转包给戚X敏的。但实际上,对该两个工程最终发包给谁,有拍板决定权的,是当时的宁明县的常务副县长汪X波,无论是巫X强、还是李X平,都没有实质的决定权。因为宁明县中学、城中第二小学是国家的事业单位,它们的工程建设用款都是财政拨款;而财政拨款是由县政府决定,并且必须经过主管财务的县政府领导(汪X波)签字批准才能拨付。所以,该两个工程转包给戚X敏一事,实际上必须经过汪X波同意,李X平才能正式跟戚X敏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②因此,虽然戚X敏本身可能并不知道这两个工程,谁是实质的拍板决定人,但李X平、巫X强的心中是非常清楚的:他们都知道没有汪X波的同意,戚X敏不可能最终得到这两个工程的承包权。因此,从一开始,巫X强就没有想占有这笔钱,所谓“无功不受禄”,他知道如果戚X敏有什么“感谢费”的话,也应当送给汪X波。

2、巫X强客观上也没有占有这5.5万元。

①正是由于从一开始就不想将戚X敏的“感谢费”据为己有,所以当戚X敏两次共送给李X平11万元,李X平得款后,因见巫X强“常陪县领导出去办事,用钱很多,他常去财务那里借钱,我就分给他5.5万元,说是暂借给他的,让他以后报帐了以后再还给我”(见辩护人于2003年1月22日对李X平所做的《询问笔录》第3页,证据1)。巫X强虽然得到这5.5万元,但都将此款送给了汪湜波。

②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巫X强就向检察机关交代了自己曾因感谢汪X波拍板决定将该两个工程交给戚X敏承包,先后共送给汪X波6.5万元,但不知为何,检察机关没有按这一线索追查下去。但去年年底汪X波贪污受贿案案发后,自治区反贪局根据这一线索曾找到巫X强问话,巫X强再次确认了这一事实;此事在2003年3月6日广西区检察院南宁分院对汪X波提起公诉的《起诉书》中已经得到确认(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2)。

综上所述,由于巫X强一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二没有为占有这5.5万元的客观事实,因此辩护人认为该5.5万元不应认定为巫X强受贿。

(二)黄X杰的4.5万元

X强确实分别于1993年春节、1994年春节、1995年春节及1996年中秋节期间,在自己家中收受宁明XXX公司法人代表黄X杰送来的共4.5万元钱。但上述事实都是巫X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的向侦查机关供述的,当时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上述事实,因此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巫X强属于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巫X强认罪态度较好,其自首的数额又占到了二审判决认定的全部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上;如果暂时减去这4.5万元,则巫X强受贿数额就达不到10万元的,则其量刑幅度就在10年以下。考虑到这些,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巫X强减轻处罚。而原审判决只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过重了。此节请合议庭在对巫X强再审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李X平的3万元

1993年李X平停薪留职,下海经商,巫X强与他关系不错,就一起合伙做钢材生意,做该生意赚了7、8万元,李X平就分给巫X强3万元,这是巫X强与其一道做生意的分红。巫X强与李X平合伙做钢材生意的事实,有原宁明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梁X龄的证词(原审庭审时巫X强的辩护律师已当庭提交,辩护人于2003年6月9日亦对其做了《调查笔录》,见证据3)、李X平在原审庭审时的供述,予以证明;在巫X强的委托律师2003年1月22日对李X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李X平对此事也再次予以确认。因此辩护人认为,这3万元钱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

二、关于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对判决认定的巫X强签批发放的财政周转金的笔数、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巫X强确应负一定的领导责任,但认为判决对巫X强此项罪名的量刑过重。

1、涉案的这些贷款都是资金局的领导们集体研究决定的,集体定下来后,再由不同的领导签批。这一点,李X平在辩护人于2003年1月22日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也予以了确认。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这些贷款的发放有失误,那也是集体的失误,当时资金局的领导集体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由巫X强一人承担全部的责任。

2、而且巫X强担任宁明县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以下简称资金局)局长期间,所发放的资金大部分是正确的,为宁明县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巫X强工作繁忙,经常在外面找资金来源,共为宁明县拉回了1.7亿元的财政拨款,出色的工作得到了上级的表彰。这些成绩与巫X强发放贷款的失误相比,显然是功大于过。

3、与商业银行不同,作为财政局下属机构的资金局,其贷款的主要目的是扶持地方经济,而不是追求利润。很多不能获得银行贷款的地方企业为了生存发展,都希望能从资金局获得贷款,而资金局为在最大限度内帮扶尽可能多的企业,为给宁明的发展提供较充分的资金支持,其在履行贷款审批手续时,势必不如商业银行那样严格和苛刻。这种更多的是为政治要求服务,而不是为商业目的服务的贷款行为,本身就决定了资金局要承担更多、更大的贷款风险。

4、而且资金局其时刚刚成立,上级机关只有一个指导性的文件精神,所有相关的规章制度都要自己制定,这需要一个建立、完善的过程。巫X强工作上存在失误,造成一些资金至今未能收回,但放款本身就存在风险,即使像银行一样严格,手续完备,也存在风险。众所周知,在90年代初,整个社会的金融环境都比较混乱,连正规的银行金融机构都如此,更遑论县级财政局下属的资金局了。

5、同时必须强调指出,资金局还要承受很大的行政压力。本案涉案的七个单位三千多万元的放款中,大部分体现了这种行政压力。这七个单位中,只有宁明县XXX公司和XX电线厂是私人企业,其余不是县行政机关的下属单位,就是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对这七个单位的放款都巫X强都受到了地方的行政压力或干预。像XXX公司和XX电线厂,借款人都找到了当时的县委书记X书记,要求予以支持,在X书记的交待下,巫X强便向这两个单位发放了贷款,但也同时要求借款单位提供担保,XXX公司是用其液化气库(约值500万元)担保,XX电线厂是以该厂本身做担保。有了价值较大的担保,并且也考虑到他们的投资都是在宁明当地,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巫X强才同意发放贷款的。虽然最后这两个单位的负责人卷款外逃,但这是巫X强始料未及的,责任不应全由巫X强来负,但反过来说,如果这两个单位不是因为负责人个人品质的原因,现在仍在经营,但贷款因亏损无法归还,巫X强又有没有责任呢?法律不应以结果论英雄,不应当客观归罪。

6、巫X强的放款虽有失误,但这些失误有大部分不能说是个人的失误,而是当时政策的失误,这种政策失误不是巫X强个人所能左右和改变的。1992宁明县委、县政府号召全县各单位都要参与搞边贸生意,没有资金的要想办法向银行、资金局借款,很多行政机关响应这一号召,纷纷成立贸易公司、供销公司去做生意,行政机关哪里来资金?最后还不都是向同样是行政机关的财政局下属的资金局借钱,在这种政策大背景下,资金局充其量不过是相当于一个变相的财政拨款中转站,基本上行政机关以搞边贸为由来借款都得同意,无所谓审批不审批,巫X强只能履行形式上的签字同意手续而已。在这种放款给行政机关去做生意的大潮流、大压力下,根本不存在巫X强坚不坚持原则的问题,而是不得不为!像县人民法院也成立一个兴边贸易经理部,城中镇政府成立一个宁明县城中企业供销公司,县财政局也搞一个工业供销公司,都要求资金局给予资金支持,巫X强根本无法拒绝。这一背景情况,并非巫X强信口开河,当时的县法院院长农X英(详见其1998年11月3日的《询问笔录》)、县法院会计曾X贵(详见其1998年9月1日的《询问笔录》)、当时的城中镇镇长助理、副镇长谢X生(详见其1998年9月22日的《询问笔录》)、城中镇党委副书记杜X伟(详见其1998年9月26日的《询问笔录》)等人均予以证实。可见,当时的社会大环境就是如此,县委、县政府盲目决策,各行政单位盲目跟风上马,结果却是纷纷亏损,无力偿还资金局的借款。这是经济政策、县领导决策上的失误,也可以说是宁明县乃至全国在改革过程中的失误(行政机关不能兴办企业直至2000年国家才明令禁止),是历史的责任。法律不能搞“秋后算帐”,不能让巫X强个人来承担历史的责任。

7、借款单位多数是去搞边贸,去越南做生意,很难追踪,而且这些单位都是在银行开户,资金局没有权利去监督其借款的去向、用途。而且检查、监督、追款不可能由巫X强亲自去做,巫X强只能督促单位的有关部门去做这些工作;事实上,巫X强也履行了叫有关工作人员去清收欠款的责任,资金局当时的放款股副股长颜X伟、清欠股股长古X毅均证实巫X强叫他们去清收欠款,收不到就叫他们多去追几次(详见其二人1998年12月2日的《询问笔录》)。当然有些借款尚未追回,但这些借款单位大多数是行政机关,它们没有什么经费来源,追不回来又能有什么更好的办法呢?如前所述,行政机关办企业、做生意是政治决策的失误,实在收不回来的欠款也只能算是改革过程中所付的学费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1999)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对巫X强的定罪存在一些问题,处刑过重。法贵在严明,亦贵在公道,请求再审法院对巫X强作出公正判决。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XX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2003年7月24日

 

X强受贿、玩忽职守案

再审补充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巫X强受贿、玩忽职守案,已经经过了再审的开庭审理,辩护人也已经发表了具体详细的辩护意见。最近,一些与巫X强受贿、玩忽职守案或有牵连、或相类似的人员的刑事案件业已尘埃落定,我国虽然不施行判例法,但由于这些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本案的再审有或多或少的借鉴意义,所以辩护人想就此补充发表一些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些相关或相似案件:

1、汪X波受贿案。原横县县委书记汪X波受贿60多万元,没有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2、方X元受贿案。原宁明县委书记方X元受贿40多万元,仅有一般立功表现,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

3、闭X联受贿案。原宁明县委书记闭X联受贿80多万元,仅有一般立功表现,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

二、上述案件对本案的借鉴意义:

1、上述人员的身份与巫X强相似(都是县政府领导干部),而他们受贿的数额却远远的多于巫X强:巫X强仅为10万元多一点,而他们分别是60多万、40多万和80多万元。就他们受贿的数额而言,他们被判处的刑罚相对于巫X强来说却轻得多,也就是说,巫X强受贿的数额刚刚达到10年以上量刑点的数额,就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相对来说过重了。

2、而且,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巫X强受贿的13万元中,有5.5万元(戚X敏送的感谢费)巫X强仅仅是过了一下手,便将该款转交给了汪X波。辩护人在原来提交的辩护词中已经充分论述了:对该5.5万元,巫X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宁明县中学教学实验大楼工程、宁明县城中镇二小教师职工宿舍楼工程,是宁明县财政局XX房地产公司承建下来后,再转包给戚X敏的。但实际上,对该两个工程最终发包给谁,有拍板决定权的,是当时的宁明县的常务副县长汪X波,无论是巫X强、还是李X平,都没有实质的决定权;客观上巫X强也没有将该款占为己有:该款最后全部转交给了汪X波。上述事实,在2003年3月6日广西区检察院南宁分院对汪X波提起公诉的《起诉书》、和该案的一审判决中都已经得到了确认。因此辩护人认为对该5.5万元不应认定为巫X强受贿。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断案原则,是“对同一事件不能做重复评价”。对同一笔钱(戚X敏前后送的5.5万元),如果说巫X强也构成受贿、汪X波也构成受贿,那岂不成了巫X强受贿5.5万元、汪X波也受贿5.5万元,受贿数额就共计11万元,这不就是对这笔戚X敏送的5.5万元进行重复计算、重复评价了吗?除非说巫X强和汪X波是受贿同一笔钱的共犯。但现在的情况却实际上是认定巫X强和汪X波都分别对该5.5万元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这是不正确的。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汪X波案的案情分析,显然应当认定是该5.5万元的实际获得者和最终占有者汪X波构成受贿罪,而巫X强在这里面只是扮演一个“转交人”、“中间人”的角色,且其实际上也没有占有该5.5万元,因此不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在本案原审的侦查阶段,巫X强就向检察机关交代了自己曾因感谢汪X波拍板决定将该两个工程交给戚X敏承包,先后共转送给汪X波6.5万元,但不知为何,检察机关没有按这一线索追查下去;而在法庭审理时,巫X强一则考虑到当时汪X波还在位,二则自己都已经向侦查机关交代过了,却得不到任何结果,所以巫X强顾虑重重,就没有在法庭上澄清该5.5万元实际上是转交给汪X波的事实。但去年年底汪X波受贿案案发后,自治区反贪局根据这一线索曾找到巫X强问话,巫X强再次确认了这一事实。如果说原审法院是根据原来的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认定巫X强对该5.5万元构成受贿的话;那么现在真相大白:随着汪X波案的水落石出,谁是该5.5万元的真正的受贿者已经盖棺定论。也就是说,现在出现了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汪X波才是该5.5万元的受贿者,那么再审法院应当据此宣告巫X强对该5.5万元不构成受贿。

3、辩护人想再次强调,巫X强收受黄X杰的4.5万元,是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的向侦查机关供述的,当时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上述事实,因此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巫X强属于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巫X强认罪态度较好,其自首的数额又占到了二审判决认定的全部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上;如果暂时减去这4.5万元,则巫X强受贿数额就达不到10万元的,则其量刑幅度就在10年以下。考虑到这些,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巫X强减轻处罚。像上述方X元、闭X联受贿案,受贿的数额都是巫X强的好几倍,也只是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也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人民法院都还是给予了“减轻处罚”:他们的量刑幅度都在10年以下。而本案原审判决对巫X强只是“酌情从轻处罚”,相比较而言显得量刑过重了。此节请合议庭在对巫X强再审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还是那句话,法贵在严明,亦贵在公道。对相类似的案件,同是广西的人民法院,不应作出明显轻重有别的判决;更不应当对出现的新事实、新证据视而不见,继续认定巫X强要对真正的受贿人占有的受贿款负责。辩护人再次请求再审法院对巫X强作出公正判决。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XX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200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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