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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例9:罗某环滥用职权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1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滥用职权,奎路律师

计委主任涉嫌滥用职权,公诉机关建议量刑3年,经辩护后获缓刑——罗X环滥用职权案

 

案情简介

计委主任罗X环被指控滥用职权,外借资金,造成国家损失。罗X环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外借资金并非被告人罗X环毫无根据的擅作主张、滥用职权,而是当时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搞创收的社会大环境使然。被告人的行为虽属违规,但情有可原。且其涉案情节并不严重,并有一些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为此,辩护人为罗X环做罪轻辩护。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对罗X环判处缓刑。

 

辩护词

 

X环滥用职权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罗X环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罗X环滥用职权案的被告人罗X环的一审辩护人。经查阅本案案卷材料,进行相关调查分析,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观点:

一、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罗X环涉嫌的罪名应为“玩忽职守”罪,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

1、《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2、新《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分别发生在1994、1995年和1997年4月。

3、根据新《刑法》397条,“滥用职权”行为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旧《刑法》187条,“玩忽职守”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虽未对何为“情节严重”作出明文规定,但由于本案涉及金额达340万元,因此辩护人认为应根据上述《刑法》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本案适用1979年《刑法》,将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定为“玩忽职守”罪为宜。

二、外借资金并非被告人罗X环毫无根据的擅作主张、滥用职权,而是当时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搞创收的社会大环境使然。被告人的行为虽属违规,但情有可原。

1、90年代初,我国的改革开放开始加速前进,经济建设蓬勃发展,社会处在计划经济转入市场经济关键时期,各种性质的公司以及乡镇企业纷纷成立,社会资金需求量很大。在这种社会环境下,中共南宁地委、南地行署办在1993年1月13日印发了《关于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的试行办法》(南地办发[1993]2号,见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1),“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积极投身于经济建设,合理组织收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该文件第二条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可利用本单位的资金、技术、财产等举办或参与兴办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在确保事业计划完成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或社会需求,开展一业为主,多种经营,进行有偿服务;鼓励机关事业单位以合营、入股等形式参与兴办市场需要的行业,积极发展第三产业”。

2、而且根据上述文件的精神,不搞创收、张着嘴等吃财政饭倒还不行。该文件第七条规定了奖罚制度:在财政设立所谓“机关事业单位开辟财源贡献奖”,“奖励积极兴办经济实体,为财政增加收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而“对有条件创办经济实体而不积极去办的单位,发生新的增支因素,财政不予增拨经费。”也就是说,机关单位自己如果不去搞创收,不要说想提高干部职工的福利待遇,就是一些正常的支出可能都没有办法解决。

3、就是在上有红头文件的硬性要求、次有本单位捉襟见肘的资金缺口、下有干部职工的福利需要,这样巨大的三重压力下,被告人作为一局之长,想不去创收都难,也只能随大流。因此从根本上说,外借资金不是能不能、要不要的问题,而是不得不为!被告人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基本上不存在坚不坚持原则的问题!而行政机关不能兴办企业直至2000年国家才明令禁止。如果要说错,那也是地委决策的错误!是南宁地区乃至全国,在改革过程中的失误,是历史的责任。法律不能搞“秋后算帐”,不能把决策层的责任、历史的责任,让被告人个人来全部承担!

4、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外借资金的违法行为,但其这种行为毕竟有复杂的历史根源,因此应当与那种毫无根据的、真正意义上的滥用职权行为有所区别,这一点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的一些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正是在当时地委行署要求各机关单位创办经济实体、搞创收这一特定的历史环境下,被告人罗X环从单位利益出发,实施了外借资金等主要目的是为单位创收的行为;并且这些创收方式是经过单位的领导班子讨论决定的。由于被告人的单位没有办经济实体的人才,经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参照区内各地市的做法,通过收取农转非管理费、外汇差价款、项目审批收费等款项作为创收渠道,收取的这几笔款项又借出去以获取利息。这些事情在被告人的单位是人人皆知的。

2、创收的方式集体讨论决定后,大的方向便已经确定;那么在操作过程中,除了具体的经办人负责把关外,被告人作为单位的法人代表,只是执行领导班子的决策,履行形式上的签字盖章手续而已。即使有个别具体的借款事宜未与其他领导商量,但由于被告人是在领导班子确定的大的框架里行事,因此也不能说其擅做主张、专权独断,不能一味的强调其个人的责任。

3、另外应当强调指出,被告人并非像起诉书指控的那样“擅自外借公款”。涉案的340万元基本上出自南地计委的预算外资金,本身就是单位创收的收入,而并非财政拨款。而根据上述南地行署的文件,“各单位也可利用暂时处于闲置状态的资金或经费包干节余、预算外资金等兴办经济实体”(第四条),因此被告人的单位将本来就是创收所得的收入外借以获取利息,也没有违反规定。

4、外借资金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根本目的是给单位创收,使单位资金充足。被告人并未利用此事谋取任何私利。所有的创收收入,最终都用于解决办公经费不足、购置交通工具、添置办公室设备和补充项目前期费不足等等,余下作为干部职工福利开支。

5、综上所述,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还是好的,是从工作的需要、单位的利益出发,这一点在量刑上也应当与那种纯粹为牟取个人私利、或出于别的不正当目的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有所区别;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手段)本身,也和那种不经集体讨论、专权独断的行为有很大区别。此节也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四、被告人的自首情节。

1、本案的几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采取了积极措施进行追款(此节将在后面详述),并且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其在1998年后,多次在领导班子会议上作出检讨与反省;1999年在“三讲”教育活动中,被告人主动如实的向党组织讲清了自己违反党纪政纪及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本案几笔借款的情况也包括在其中。所形成的检查材料(见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2:《个人党性党风分析材料》、证据3:《个人党性党风补充材料》),逐级接受审查,南宁地区行署计划局党组1999年10月20日对被告人的检查情况作出了鉴定(见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4:《对罗X环同志“三讲”教育的鉴定》),肯定了被告人的自查自纠情况,被告人深刻的检查材料获得了通过,而且这些材料也最终上报到了地区“三讲”教育活动办公室。“三讲”教育活动后,被告人能认真吸取教训,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的行为,并积极的组织追款和处理遗留问题。其于1998年以后再没有发生任何违法违纪问题。

2、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党委的“三讲”政策,即“对于在‘三讲’教育中主动交待不廉洁行为,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的干部,按照党的一贯政策,只要他主动讲清楚,深刻认识,认真纠正,可不予追究,有的可免于处分,即使问题严重的也可以从轻处理”,党组织没有给罗刑事追究的处理。

3、2002年8、9月,党组织和城北区检察院对被告人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后,其能如实交待,并主动配合审查自己和单位的、单位其他人员的问题。2001年纪检机关才对被告人进行“双规”处理。

4、纪检机关本身不是司法机关;即使认为党的相关部门是“准司法机关”,则被告人也已早在99年“三讲”期间就向“准司法机关”如实交代了涉案的所有问题;那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17日公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的,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另外在本案的具体情节上:促成资金借出,并最终造成借款不能收回的主要责任在具体负责经办人的范X辉、覃X标二人,罗X环仅应负审查不严的领导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人外借资金是情有可原的;而外借资金不能收回则是被告人不能预见的。而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可缺少的要件,本案目前确实有300多万元借款不能收回,但这些借款从开始的借出、到最后的不能收回,两个经办人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

(一)范X辉、覃X标是具体负责创收工作的责任人。

1、范X辉、覃X标94至96年间负责南地计委(计划局)的经济实体管理和创收工作,1994年全局大会上也已明确宣布其二人的这一职责。对此有当时的局领导班子成员黄X民和卢X贤可证实(详见二人笔录)。覃X标本人也承认,他说:“罗X环在计划局全体干部大会上讲过,也对我和范X辉两人(罗X环安排范X辉抓创收,我协助)说过:可以借一些流动资金出去创收。”(见其2002年10月10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68),其也承认宾阳借款之事是他和范X辉办的,“因为我们两人管创收的”(案卷P72)

2、被告人作为单位的正职领导,只能掌握好基本的原则和大的方向,而不可能事事躬亲。既然已经决定由覃、范二人负责具体的创收工作,就要相信他们,做到用人不疑、疑人不用。而负责具体操作的范X辉、覃X标,则应当对借款对象做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对领导做如实的汇报,如有违反,并最终因此给单位造成损失,他们当然应当负主要的责任。而被告人则错在过于相信下属,受到蒙蔽而同意借款,仅应负审查不严的领导责任、次要责任。

(二)关于1994年4月广西XX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的100万元借款。

1、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是范X辉,其于1994年至1996年任南宁地区计委办公室副主任兼任会计。

2、范X辉与XX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负责人王X忠关系密切。范X辉为帮王X忠借到款,为其极力美言;罗X环则错在太过轻信:

①范X辉与该公司王X忠总经理关系密切。王X忠原任宁明县武装部部长,范X辉的妹夫在其手下任参谋,范与王早已熟识;范X辉92年从宁明县调到地区计委以前及王X忠93年转业到XX饭店后,其二人的关系都很密切,互以兄弟相称。

②因为有了这层密切关系,当王X忠提出想从计委借款时,范X辉便极力撮合:其或者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是没有去做认真的调查研究,总之,范X辉在向被告人汇报时,把王X忠的XX公司夸得天花乱坠,他说“王X忠想做一笔生意要借一点钱,服务总公司是饭店办的,有实力,保证没有事,只借三个月”,“该司由XX饭店为分流职工开办,饭店给了几十万元资金,也拨给了办公场所,还债没有问题(见被告人2002年11月19日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案卷P23)。

③正是在范X辉有意无意的蒙蔽下,罗X环一方面没有考虑那么多,另一方面也相信范X辉,就同意与王X忠签订借款100万元的合同。

④从借款提出、借款协议条款拟定等事宜,均是王X忠与范X辉具体商谈,借款协议也是范X辉亲自写的。王X忠从来没有与被告人直接商谈过借款的具体事宜。被告人既没有明知故犯的行为,也没有利用此事为自己谋取任何好处。

3、最重要的是,当时范X辉既兼财务、又兼出纳,又掌握着罗X环的印鉴和相关单位的印章,实际上其不经领导签批就可开支预算外资金;而事实上,其早在1994年4月8日罗X环和XX旅游公司签协议之前的4月4日,就已将100万元汇给了对方。他的这种急切的越权行为更说明其心中有鬼:

①时任被告人单位副局长的姚X智证实“预算外资金或叫创收资金的收支情况”,是“办公室副主任范X辉具体负责”(见其2002年10月10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63)

②当时在被告人单位办公室工作,并兼任出纳的唐X明则说“按道理,出纳要管现金收支,但实际上我都不得管,我局办公室副主任兼会计范X辉都帮我管了。”(见其2002年11月26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88)

③而当时被告人的法人代表印鉴由范X辉管理,而唐X明也曾向被告人汇报过,说他的出纳印鉴也由范X辉保管。另外范X辉还掌管着广西XX投资开发公司南宁地区联络处印章。正是有了这些便利,范X辉在双方法定代表人于1994年4月8日签定借款协议之前、在罗和单位领导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于1994年4月4日将100万元汇到了借款方帐户。这一情况直至1996年初南地计委在向该公司追款时才暴露。

④也就是说,在签协议之前,范X辉就已制造了既成事实,这最起码说明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范X辉擅作主张,不按操作规程越权行事;另一方面也可以推断出其极力撮合XX公司动机:要么是其从该笔借款中为其个人谋取了好处;要么是为掩盖“领导还未同意自己就转款”这一极为严重的越权事实。这两个动机要么二者兼有,要么二者必居其一。但无论如何,都说明了范X辉在本案中有极为严重的错误行为。

⑤另外本案还有一个疑点,可以印证范X辉与借款方XX公司的暧昧关系:范是具体操办借款的人,又兼任单位会计、出纳,负责将款项借出,其本应把借款前后的各项手续办妥;但奇怪的是,范X辉汇款出去后,却不及时向该公司索要相应正式的收款收据;而是在借款期满,单位多次催收无果,已经准备打官司的情况下,才于1996年5月30日从该公司补开了一张一般的《收款收据》(见案卷P97)。这说明了:范X辉要么是玩忽职守到了惊人的程度;要么是其与XX公司有不可告人的关系。

(三)关于1995年借给宾阳县XX信用社的共计220万元。

1、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是覃X标(其本人也承认)。

2、覃X标与借款方有密切关系。其与借款人芦圩信用社的信贷员陈X芳是同学,而借款之事正是陈X芳拉的线,覃X标与其一道进行具体操作。其间覃X标可能有徇私行为:

①覃X标自己就说“1995年,我回宾阳,同在XX信用社工作的高中同学聊天,这个同学叫陈X芳(男),陈X芳说他们信用社急需资金,我说我们单位有一些流动资金,利息可能要得高一点”(见其2002年10月10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68)。

②XX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廖X权也证实陈X芳与覃X标是同学,且借款之事就是其联系的。他说“1995年6月,XX信用社中心分社信贷员陈X芳去我办公室告诉我,宾阳县XX筷条厂已经和南地计委谈妥了引资条件,由计委借钱给筷条厂,但是要以XX信用社的名义来向计委借,现在要我一起坐车去计委签协议。”谈协议的时候覃X标也在场,廖X权说“计委罗主任、计委的范总、计委的覃X标(我当时也知道他和陈X芳是中学同学)、廖X卫、陈X芳和我都在场”(见其2002年10月23日的检察院《询问笔录》,案卷P83)。并说借款之事:“我都没有跟罗主任谈,都是跟覃X标谈。”(案卷P85)

③最终得到借款的宾阳XX筷条厂厂长的廖X卫证实95年计委的两次借款共220万元,都是通过陈X芳联系的(见1999年6月28日南地中院对其做的《问话笔录》第2页)。

3、220万元没有进信用社帐户,而是直接汇给了廖X卫的筷条厂;此事罗X环当时并不知情;而覃X标是当时就知情的,但其却未去了解筷条厂的相关情况,就向罗X环汇报说可以借款给信用社。

①覃作标说95年XX信用社的两笔220万元“当时廖X权讲是用这些资金支持一家筷条厂”(见其2002年10月10日《询问笔录》,案卷P69),并且其证实廖X卫和罗X环当时并没有商谈借款的事(见其2002年11月13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75)。而覃X标自己在借款之前并没有了解过筷条厂或XX信用社的经营资产情况、还债能力(案卷P75),就对局领导作虚假汇报,说“宾阳XX信用社想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现想向我委借钱,宾阳XX信用社有上亿资产,信誉也不错”(详见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轻信了覃X标的话,遂同意借款。

②而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转钱时,覃X标又不按照合同的约定转至信用社的帐户,而是直接转给了筷条厂。此事他没有请示领导,而是在陈X芳仅仅是信用社的信贷员,其又没有信用社领导廖X权授权的情况下,盲目听信陈X芳的话,问他要了一个帐号就把钱汇过去了,他说“范X辉问我钱转到哪里,我说也不懂,就打电话给陈X芳,叫陈X芳直接打电话告诉范X辉,陈X芳也把帐号告诉我了。帐号记不得了,是在宾阳县农行开设的户头,户名叫廖X卫。”(见其2002年11月13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76)。

③而直至2001年4月份,被告人带队去宾阳追债,覃X标才告诉他,借给XX信用社的220万元,是转给宾阳县廖X卫的筷条厂的。

④覃X标这种不向单位领导请示、不按合同办事、也没有单位的任何签示的情况下,将款汇到廖X卫的户头的行为,才是一种严重的玩忽职守行为。

4、而据XX信用社主任廖X权反映,陈X芳之所以极力为廖X卫的筷条厂拉借款,并不是为了所谓的“扶持乡镇企业”,而是为了让廖X卫拿来还欠其个人的欠款。而对此覃X标很可能知情:

X权说他去筷条厂,“见该厂收到借款并没有上规模,就觉奇怪,我于是问廖X卫,廖X卫讲‘哪里得到钱,120万元都用来还陈X芳了,被陈X芳扣了。’” (见其2002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82)。而且他在回答:“覃X标他们是否懂计划局的借款是用来还陈X芳的钱?”时说“按道理应该懂,因为钱是转到农行”(案卷P85),这也可以解释他为什么会按照陈X芳所给的帐号直接转款。

(四)关于将借给宾阳县XX信用社220万元债权债务转移给宾阳XX石材厂之事。

1、将XX信用社的220万元债务转给宾阳县XX石材厂,是覃X标提出来的;而且此事经过被告人单位领导班子的集体讨论,对该厂也做过考察:

①覃X标在2002年10月10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67—72)中说:96年9、10月,他和范X辉去追款,廖X权说信用社无钱还,筷条厂还没有利息,宾阳县XX石材厂也借有信用社的钱,能不能把信用社的债务转给石材厂。覃就向罗X环汇报了此事,“罗X环没有表态,然后罗X环、副局长卢X贤、副局长何X玲(女)、我、办公室主任黄X民讨论这事,讨论了两次。第一次讨论决定下去石材厂考察。考察回来又讨论一次,就决定同意将债务转给石材厂”;而且考察该厂他和“罗X环、黄X民、卢X贤都去过”(P70)。

②但廖X权称“转换债权债务是覃X标提出的。”(见其2002年10月23日的检察院《询问笔录》(P84)。无论怎样,转移债务都不是被告人提出来的,而是廖X权或覃X标的“创意”,并经覃X标之口向被告人单位汇报。

③卢X贤证实:“在借钱给XX信用社一事上,我记得在1996年曾参加过局里讨论,罗X环、我、还有负责经办这事的覃X标都在。据说信用社领导出事了,钱拿不回来,需要把债务转给宾阳县XX石材厂。具体情况我不记得了,怎么提出这个意见我也不记得了。”(见其2002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60)。

④被告人说,给石材厂“20万元这笔是覃X标向班子汇报石材厂生产情况,说生产、销售情况都很好,但周转资金不够,要支持一下,局里借款才好回笼,何X玲、卢X贤、我黄X民一齐听覃X标汇报,决定再借20万元。”(2003年2月20日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案卷P10)。

2、而且宾阳XX石材厂还提供了一份宾阳县资产评估所1995年12月14日的关于该厂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宾资评报(95)第036号,见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5),报告中称XX石材厂的全部固定资产总额为3725882.25元,其中有形资产(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为170多万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为200多万元;该厂1996年11月20日又提供了一份《宾阳XX石材厂资产报告书》(见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6),称自己在95年资产评估后,又新增了91万多元的机器、设备等资产,现有资产总额为460多万元;其明确表示“本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我厂全部资产唯一的(不再对第二者抵押)抵押给南宁地区计划局抵押证书”。正是有了这两份评估报告,尤其是比较权威的宾阳县资产评估所的评估报告,被告人据此认为石材厂有较强的偿债能力,这才同意将XX信用社的220万元债务转让给石材厂承担。

3、覃X标是宾阳人,而且由于其所负责科室业务的关系,经常回宾阳县开展工作,其与廖X权、廖X卫、孙X中等人早已熟识;尤其是在借款给XX信用社该和其后追催该社还款的过程中,覃X标经常往返甚至长住宾阳县城,因此其对宾阳县XX信用社、XX石材厂的情况,对廖X权、廖X卫、孙X中之间的关系应该很了解;对廖X权最初借款的目的、和后来他提出转移债权债务的真实意图,也了然于胸;对220万元不是汇到该社户头而是直接汇到X国卫户头更是一清二楚。但覃X标在向领导班子汇报时,不做真实的情况反映而是有意促成债权债务转移,以掩盖其和范X辉将款汇付到廖X卫户头的既成事实。转移债务给石材厂,造成了追收回款的更大困难,对此覃X标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

4、后来被告人单位又借给石材厂的20万元,也是覃X标做的汇报,说是为了救活该厂,且也经过了集体讨论:“1997年,石材厂提出向我们借款,经罗X环、卢X贤、何X玲、我、黄X民讨论,决定从局流动资金中借20万元给石材厂。这样我们实际借出的本金达到240万元”(见覃X标2002年10月10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71)。而在这之前,局里已要求覃X标负责对该厂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并追收到期的220万元欠款,当时覃X标已在宾阳住了近3个月,其对该厂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应当非常了解。但他在向领导班子时,却隐瞒了实情,致使领导班子听取其汇报后错误决策同意借给该厂生产流动资金20万元。因此,覃X标对该20万元的借出也负有主要责任。

六、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还是采取了各种措施追款,尽力挽回损失。

(一)被告人采取了积极的追款措施。

1、XX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一直敦促该公司还款,不下数十次的派员下去追催;在王X忠不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还指定范X辉、黄X峰等人吃住在王X忠家,要“撕破脸皮追款”;也多次给该公司致函,要求其及时还款(见案卷P24、26),1996年5月27日还要XX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见案卷P25)。但无奈该公司不讲信誉,一直不肯归还借款。1998年被告人采取法律手段,将XX公司告上了法庭,并打赢了这场官司。虽然由于XX公司逃避债务,致使生效判决不能得到执行,但这已不是被告人所能左右的了。

2、转给国中石材厂的2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采取了各种措施追款:

①覃X标证实97年5月至年底罗X环安排他和其他人一直去石材厂追款,黄X民也去,但主要是覃负责追。但一直没有追到。98年以后,“罗X环等局领导也时不时问一下这事”(见其2003年2月21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15)

②黄X民证词“大约1997年6月份,罗X环指派我协助覃X标向石材厂追款,直到我调去别的科室。”(2002年10月14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65)

“局里也派我追南宁XX旅游服务总公司的欠款,但也一直没有追到”(P66)。

    ③被告人的积极追款态度还体现在:被告人单位与石材厂分别于1996年、1999年、2001年签订的《还款合同》、《还款计划合同书》、《还款计划书》(见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7、8、9)。被告人已经尽力而为,虽然石材厂一直不肯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人积极追款的行为是不容否认的。

  (二)范X辉、覃X标负有追款不力的责任

1、XX公司的借款到期后,该公司不还款,1996年被告人组织范X辉、郑X、黄X锋等3人组成追款组,并指定范X辉为负责人,要他们吃住在王X忠家,“撕破脸皮追款”。但在约一个星期的追款过程中,范X辉故意不按照被告人强调的“吃住在王X忠家,撕破脸皮追款”的指示,而是由王X忠安排吃住在XX饭店,王还经常到他们的住处与其吃喝打牌。黄X锋事后向被告人汇报时,被告人才知道此事。结果追款组一分钱也没能追回来。

2、1996年底至1997年,覃X标负责追收已转移到石材厂的款项,并长期住在宾阳监督该厂的生产经营,这一年该厂尚有几十万元的石材销售,但负责监督该厂生产经营和追款工作的覃X标竟然一分钱都没有追回。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XX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200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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