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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例8:杨某新职务侵占罪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1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职务侵占类

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高达540余万元,被控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本罪最高刑15年,经辩护,量刑减轻至14年——杨某新职务侵占罪

案情简介

AA公司文化纸销售实行AAA经销商制度,经销商价格实行全国统一的出厂价格(仓底交货价)。2002年4月BB公司为该公司文化用纸执行AAA经销商价格的单位之一,被告人杨X新与时任AA公司销售部文化用纸组开票员杨S经密谋后,自2004年1月27日至2007年5月问,以杨S以低于AA公司规定的AAA经销商价格为B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擅自降低产品销售价格,为BB公司的部份文化用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AA公司少收BB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402140.47元,造成AA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02140.47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杨X新的刑事责任,并且其侵占公司货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当在相应的量刑档加重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杨S和杨X新将AA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X新不服此判决,故提起上诉,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540万货款的定性将影响着最终的判决结果,然在本案的货款性质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辩护人围绕此思路,发现此案中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存在矛盾,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原审判决提出质疑1、司法会计鉴定书所认定的AA公司损失5402140.47元,既非AA公司的真实货款,也非AA公司的实际损失,而是给予BB公司的正常优惠,不存在杨S与杨X新瓜分该款的事实。2、本案的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不具备唯一性、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杨X新不具有与杨S共同密谋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4、杨X新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X新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二审时,辩护人仍坚持原审辩护意见,可惜二审法院未能改判。

   辩护词

X新职务侵占罪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杨X新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判以职务侵占罪定性,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

一、总结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可以得知,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杨X新、杨S有罪,是基于其认为本案存在这样的“事实”

    1、2004年至2007年,AA公司对所有的文化用纸AAA经销商实行统一的价格,BB公司也不例外;

    2、杨X新与杨S互相勾结,利用杨S担任AA公司销售部文化用纸组开票员的职务便利,从2004年1月开始直至2007年5月,在AA公司与BB公司购销业务过程中,杨S以低于AA公司的规定价为BB公司开具发票606张,从而造成AA公司少收BB公司文化用纸货款共计人民币5402140.47元;

    3、综上,二杨通过“降低产品销售价格的方法,将AA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上述事实如果要在逻辑上、法律上都成立,辩护人认为至少必须查明以下关键情节:

    1、2004年至2007年,AA公司的统一价格制度被严格的执行;所有的文化用纸AAA经销商都被明示且确认接受该统一价格,包括BB公司。

    2、2004年至2007年,AA公司从未给过任何人一个AAA经销商规定价格外的优惠,所以也不可能给BB公司任何优惠。

    3、即使存在给予优惠的情形,也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确认,或者全部在开具发票时在备注栏中注明优惠的事项,这一形式己形成交易惯例,对所有的AAA经销商、对所有开具的发票均适用,无任何例外的情形。不存在任何口头给予优惠的情形,也不在存仟何发票上不予注明是优惠价的情形。

    4、在所谓低开的这606张发票中,不可能存在任何优惠、或补偿、或返利的情形,AA肯定要按当时的规定价一分不少的收回来。因此,该5402140.47元是AA公司确定无疑的损失。

    上述关键情节,一审法院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缺失,都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但是,本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严重不足的,根本不能证实上述4个关键情节,以下详细论述。

第二、对一审判决的反驳与质疑

    一、证实“2004年至2007年,AA公司的统一价格制度被严格的执行;所有的文化用纸AAA经销商都被明示且确认接受该统一价格,包括BB公司”这一情节的证据严重不足。

    (一)主要证据大多是报案单位—AA公司的单方证据,证明效力低下。

    这实际上是本案证据不足的核心原因之一。AA公司作为报案单位,毫无疑问的是与本案被告人杨X新有根本利益冲突的利害关系人,而且考察本案的背景:2006年底,杨X新在贵港市筹建一个年产5万吨纸品的造纸厂,而AA公司的纸品年产量也不过5万吨,双方将形成竞争关系,且杨X新还从AA公司挖了不少骨干技术人员,AA公司此时的感受可想而知;顺利成章的,本案在2007年应AA公司的举报而发生。或者为挟嫌报复,或者为打击竞争对手,这些可能性都不能排除。如此,AA方面提供的单方证据可信度就更低:

    1、AA公司的报案材料,该公司董事长黄XX,销售部经理汤XX,销售部副经理农X,销售部文化用纸组业务主管戴运芳,财务部经理王敏凌,AA公司总经理黄QQ,销售部文化用纸组业务员李XX、覃X、吴XX,财物部销售组主管李X柳、会计吴X明、戴X明,其他员工杨D、麦XX、陈X、张XX、黄W、钟X鹏等人的证词(见一审判决书证据1-15)。无一例外,均是AA公司的单方言词证据。有没有可能事前内部串联沟通好了呢?司法实践中,并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的存在。

    2、AA公司销售部《关于建立AA纸张销售网络的实施方案》、AA公司《关于文化用纸AAA经销商制度的情况说明》、AA公司销售部2004年至2007年给财务部的4份通知、AA公司2004年至2007年5月文化用纸执行表、产品价格执行通知(见一审判决书证据18-22),AA公司于BB公司的销售业务往来情况说明、销售部关于价格减让方面的书面说明(见一审判决书证据26、27),机制纸销售日报、周报、月报表、销售明细表(见一审判决书证据29),上述证据,也都是AA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任何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能佐证当时这些证据确己真实存在。

    小结:假设这是民事案件中的经济纠纷,AA公司凭借上述证据,去起诉追回自己所谓的少收的货款,这个官司其根本打不赢!为什么?原因是上述证据中的单方陈述、未经相对方确认的单方证据,均不具备定案的有效证明力。买卖合同,讲究“货、款两清”,拿买卖彩电来比方,这批彩电市价1万元一台,你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以9千元一台卖了给我,收了这个价款的钱,也开了这么多台彩电、这么多总额的发票给我,过了几年,你又说不对,当时我不可能给你这个价的呀,因为我公司内部规定对所有客户都得卖1万元一台,你肯定是与我的人内外勾结,骗得了我的彩电。我们来看这个民事官司怎么打,被告是不用举更多的证据了,他的付款凭据和原告开具的数量、单价、总额相符的发票,已形成了完整的交易流程证明,毋需举任何合同(就像普通的即时清结的买卖一样:老百姓去买一台彩电,不用签合同吧,反正你彩电卖出,开的发票是2千块就是2千块,才不管你商场里那个小标价牌写的是2500块呢,反正你愿意2千块卖给我,你不能事后又拿一堆你们商场的内部规定等等来追我补钱,发票就是你认可交易的法定凭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就是认可该数量、该单价、该总额的合同凭据。原告要追加索取货款,他要举什么证据呢?第一是双方的交易合同,里面会有单价,这个合同原告没有;第二是被告确认单价/的其他资料,这个原告也没有(其称是搞丢了)。原告拿出一堆的内部定价表、内部员工的证词,这在民事案件中没有任何用处。民事案件的证据倒是讲高度盖然性、讲概率,只要你的证据证明力比对方的高就行,以这样相对宽松的证据审查原则,原告(就像AA公司)的证据都打不赢官司,何况是在刑事案件中呢?!刑事案件的证据讲究确实、充分,一是一、二是二,所形成的证据链条应体系完整,必须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即其证明标准更严格,必须是“必然”而不是“或然”。辩护人认为,AA公司的单方言辞证据或实物证据,均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证明这一情节的其他证据或不足,或存在严重疑点。

  1、科雅纸业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X初、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福年纸业公司业务总监唐X年(见一审判决书证据16、 17),属于与BB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证人,其证词的证明效力同样低下。而且,该二人的证词最多只能证实AA公司有对AAA经销商的统一售价制度、价格调整时会通知AAA经销商,但并没有证实(或有意回避):“在2004年至2007年6月这三年半的时间里,自己的公司都是以当时的规定价购买纸品,从来没有得到过低于规定价的优惠”。

   2、产品价格调整通知(见一审判决书证据22),一审判决称AA公司2004年共调整价格6次,2005年共调整了5次,2006年共调整了6次,2007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没有进行调整。“产品价格调整通知均通知了相应的用户”,但实际上,并没有证据证实:三年半共17次的价格调整,AA每一次都通知了每一个经销商。虽然一审判决紧接着称:"2005年12月26日至2007年5月22日AA公司进行了7次产品价格调整,均收到了广西南宁南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九家AAA经销商盖章确认回传函”,但这貌似有力的认定,其实是用前、后句的语句衔接、用文字的表面意义,造成一些容易让人产生误会的语境:第一、其想以2005年12月26日至2007年5月22日这一年半的时回里,7次调整通知都收到9个公司的传真回执,来“推导证实”上一段话的结论一一“三年半内17次的价格调整,均通知了相应的用户”,但如前所述,这一结论无证据证实。而且,无论是从民事证据学,还是刑事证据学的角度而言,后面一年半的通知到位,并不等于前面两年也都通知到位。一审判决的如此行文,实有误导之嫌。第二、"2005年12月26日至2007年5月22日AA公司进行了7次产品价格调整”,实际是在玩文字错觉游戏,正如一审判决在证据22的前半段所述:"2005年共调整了5次,2006年共调整了6次,2007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没有进行调整”,简单比对一下就可得知,"2005年12月26日至2007年5月22日的7次调整”,实际上就是2006年全年的6次调整加上2005年年底的最后一次调整,由于2007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并无调整,因此,这句话实际上只意味着“AA公司只在2006年度做了一些价格调整的通知工作”。使用“2005年12月26日至2007年5月22日”这样的行文,不过是想用"2005年”和“2007年”这两个起止时间,给人造成“两年啊、好长时间啊”的错觉而己,以达到粉饰该方面证据不足的缺陷的目的。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2006年度的调整均收到9家公司的确认回传函”,可信度极低:第一、称有9家公司,但辩护人在案卷中只看到南宁南大公司的回传函;第二、南宁南大公司的回传函存在疑点:其2004年1月至2005年9月的十份传真函复印件的石下角,均显示“JUL一29一2008,15: 42”字样:其2006年1月至2005年5月的四份传真函复印件的右下角,均显示“DEC一26 -2006 17: 09"字样,实有同期补造的嫌疑。再结合被告人杨S曾经指称:AA公司销售部为应付领导检查,曾拼贴、补做过传真回函(方法是将旧传真件上对方公司的公章复印后,粘贴到价格调整通知上,再通过传真机来复印,就可以得到一份“加盖了对方公章的价格调整通知确认回函”了),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对作为本案证据的全部的传真回函原件做司法鉴定,以证实其确是该年、该时、该相对双方真实往来的传真函件。

    3、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文化用纸买卖合同(见一审判决书证据24)。一审判决认为,该两份合同AA公司与BB公司均约定:“卖方……纸张按当月AAA客户价格供货给买方”,卖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AAA客户价格进行调整,但调整后须知会买方,等等。但是,一审法院有意回避了这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签订于2002年12月17日,有效期至2003年3月17日:《文化用纸买卖合同》均是于2006年11月、12月,2007年1, 2, 3, 4, 5月当月签订、当月有效的短期合同。这些合同实际上不能证明本案发生期间的全面情况(2004年x月至2007年5月)。

   小结:本案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04年至2007年,AA公司的统一价格制度对所有的经销商明示,且其均确认接受该统一价格,包括BB公司”。

   二、没有证据证实“2004年至2007年,AA公司丛未给过认何一个AAA经销商规定价之外的优惠,所以也不可能、给BB公司任何优惠”这一情节,相反,有证据证实这种优惠情况时常存在,而且只可能通过开发票来体现。

    (一)对“2004年至2007年,AA公司从未给过任何一个AAA经销商规定价之外的优惠”这一关键情节,必须进行法院调查取证。

    AA公司方面的证词称:杨S对BB公司少开票,“但对我们的其他客户则没有这种现象。”(见董事长黄XX2007年7月14日16时30分至17时55分《询问笔录》第2页);杨S为近20个客户所开的发票中,只有对BB公司是开错的(见销售部经理汤XX2007年7月14日16时01分至18时00分的《询问笔录》第6页)。一审法院采信了这一说法,并以这种说法为基础,认定杨S、杨X新有罪。

    如果实际情况确是如此:十几家AAA经销商,都没有低开发票的情形,杨S只对杨X新的BB公司进行低开,那可能能说明问题。既然能说明问题,就必须查证这个事实,为查证这个事实,就必须调查“杨S对所有AAA经销商开具的发票情况”,但现在这个情况是极不清晰、极不确定的,因为所有相关证据均是AA方面的单方言词、单方证据,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认为:证人可以说谎,单方制作的资料可以伪造,但已经开出的发票,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无法伪造的。为什么不勒令AA公司出示2004年至2007年对本几家AAA经销商开具的发票呢?AA不可能没有这些发票,而且所有的。

增值税发票在国税局都会有存档,也不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一审法院不肯应一审辩护律师的由请,进行并不困难的调查取证,更让人觉得疑云重重。本辩护人在此再次请求二审法院对“对所有AAA经销商开具的发票情况,尤其是排名靠前的几家经销商,比如科雅、福年等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恳请法院予以准许。

    (二)有证据证实,AA公司时常给予AAA经销商规定价之外的优惠。

    1、首先,没有任何一个AAA经销商敢于承认自己从未得到AA公司的优惠。最多只有少数公司说:是啊,AA实施AAA经销商统一价格,自己也对价格调整发过确认回函。但表面上有统一价格,并不等于在三年多时间里,实际交易时都会一分钱不少的按这个规定价执行(再次提示法院:.已开出的发票无法说谎!)。所以这少数公司也不敢直接的、明确的否认得到过优惠。

    2、AA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农X证实:2004年至2005年上半年,因为运输方面的原因,AA规定可以根据每次提货量的的大小给予客户一些运费补贴,运费补贴直接反映在单价上。2005年下半年没有了运费补贴,但又实施了产品质量问题补贴(见其2007年7月22日13时38分至14时20分的《询问笔录》第4页):AA公司销售部关于价格减让方面的书面说明(见一审判决书证据26),也证明了这类补贴、优惠、返利情况的存在。虽然上述证词均称享受这些待遇需经过严格审批,“这个降价的决定都有出具的书面决定书,有领导的签字,我也会在上面签字,这份书面的决定就是杨S开具客户发票的依据,如果没有这份依据,财务是不会审核认可发票的价格的”(见农X2007年7月22日13时38分至14时20分的《询问笔录》第5页),但在本案认定的杨S“擅自低开”的这606张发票口,即使有AA内部的降价书面决定书,AA公司也完全有可能不出示,以使杨S扣上“擅自低开”的帽子。而且农犇所称的“降价必须有书面依据”,即“不存在口头给予优惠并执行的情形”,是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单方说法(后再详述),并不足以采信。

    3,AA公司销售部业务员覃勇证实:“在2004年到2005年,当时因为公司要拓展市场,对3A经销商中的其中一些业务量较大的客户实行特别优惠的价格,即比正常的规定价格还要略低一些”(见其2007年7月22日10时0分至11时0分的《询问笔录》第3页),另外销售部记账员李XX的证词实际上也证明了AA在交易操作中有优惠让利、低开发票的情形(后有详述)。

  小结:稍有市场经济常识的人都知道,在激烈的市场竟争中,任何一个商家都不可能强势到在经营中不做分毫的让利,除非它是垄断企业、或者其产品奇货可居。但本案的情形是:全国有一千多个大、中型纸品生产厂家,市场竞争非常激烈,让利、优惠、补贴是各厂家常用的笼络客户、促销产品的手段,辩护人绝对不相信AA公司可以独善其身。反过来说,低于所谓的“规定价”销售是必然时常存在的情形。既然存在优惠情形,AA作为上市公司,财务制度应该非常严格,不可能允许对客户做任何帐外或帐内的现金返还,而只能通过低开发票、少收货款的形式来达到优惠的承诺。那么,2004年、2005年的运费补贴,2005年一2006年8月60克以上精白纸每吨优惠50元(见AA公司销售部关于价格减让方面的书面说明)的优惠金额,AA何时、如何兑现给BB公司的呢?证据何在?如果没有兑现过,就不能排除在这606张发票中予以兑现的可能:如果称要将来对了帐后才“一次性补偿”给BB公司,这种说法不足为信:既然承诺兑现,这种兑现方式有没有经过BB公司的认可?即有没有BB公司同意“对帐后再一次性补偿”的书面资料?如果BB公司同意这样做,那么其长年的不对帐,不积极收回自己该得回的钱,这种表现对商人来说,是不是不太合乎情理呢?一方面,按覃勇的说法“我们一般不主动和客户对账”(见其2007年11月7日17时Ol分至20时40分的《询问笔录》第5页),另一方面,“一次性补偿”意味着要付现金,这在财务上也没有实现的可能,因此,这种“对帐后一次性补偿”的说法根本就是托词。既然此说法不可信,就不能排除当时双方均已同意在这606张发票中低开货款以兑现补贴、优惠的可能,而且这种可能性非常合理。合理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就说明本案的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不具备唯一性、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没有证明“即使存在给予优惠的情形,也交须事先以书面形式确认,或者全部在开具发票时在备注栏中注明优惠的事项,这一形式已形成交易惯例,对所有的AAA经销商、对所有开具的发票均适用,无任何例能有什么办法证明其内部发生过的情况呢?但是,刑事案件中,真的能仅凭某个单位或某个人的单方说法,就任其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吗?

    2、AA公司销售部业务主管戴运芳证实:日常工作中,自己曾有经唐经理或农犇经理交代后,去叫杨S开低发票单价的情形,不单BB公司有,其他公司也有。而且其叫杨S开低发票时,实际上仅口头吩咐即可,“农经理没有签字做说明,我也没有签字做说明”(见其2007年7月22日14时8分至19时。分的《询问笔录》第5页);

    3、贵搪公司销售部记帐员李XX证实:曾经有某个领导口头通知杨S开低单价,“是否有书面报告我不清楚”(见其2007年7月22日10时20分至11时30分的《询问笔录》第3页)。2006年2月24日至3月6日,她替杨S开了约10天的发票,只给BB公司开低了一张发票,原因是“执行价格时,按照当时的政策,等级下降一级,产品可以打98折,我当时按照这个折扣打折了”(见其2008年8月1日9时10分至11时03分的《询问笔录》第3页)。虽然李XX称这次低开是个“小失误”,但她表述出来的内容却非常耐人寻味:第一、“按当时的政策打了98折”,这说明AA公司在所谓“规定价”外存在着优惠政策!第二、“当寸的政策”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虽然她语焉不详,但不管是以哪种形式存在的优惠政策,都说明:AA公司要不就是没有向法院出示“当时书面的优惠政策”,要不就是凭领导口头交代就可以优惠,根本不需要书面资料。二者必居其一,甚至两者都有!第三、李XX不过代杨S开了短短10天的发票,就发生了“执行当时的政策,给BB公司98折优惠的情形”(且这一情形同样没有在发票上注明低开的原因),那么,在长达三年半、1300多天的时间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杨S“擅自低开”的这606张发票中,又会有多少实际上确实是“在执行当时书面或者口头的优惠政策”的情形呢?!

   四、综合上述三大点,己经足以证明“在所谓低开的这606张发票中不可能存在任何优惠、或补偿、或返利的情形,AA肯定要按当时的规定价一分不少的收回来。因此,该5402140.47元是AA公司确定无疑的损失”这个说法不能成立。

  540万元绝对不是AA公司的既成损失,理由很简单:

  1、如果AA公司认为相关的补贴、补偿、返利、优惠都已经全部在以前兑现过了,没有任何可能体现在这606张低开的发票中,那么请AA公司拿出充足的、全面的证据来证实这一点。辩护人没有看到这样的证据,没有证据,且如前面三大点所综合分析的,AA公司存在价外优惠、也存在领导口头吩咐就能执行的价外优惠,那么,公诉机关拿什么来排除这606张低开的发票中,不存在丝毫“当时已经公司同意低开”的可能性呢?

   2、如果AA公句坚持“对帐后再进行一次性补偿、补贴、优惠”的说法,那就相当于承认还没有对BB公司兑现补贴补偿的承诺,换句话说,不管钱多钱少,贵下若对BB公司都负有债务。现在双方又都确认从未对过帐,既然如此,到底谁欠谁?注欠得多、谁欠得少?都还是个未知数。一审法院凭什么就说AA公司少收了BB公司货款540万元,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呢?如果说,AA公司欠BB公司的钱,我们法院不管,只管BB公司欠AA公司的钱,那不等于明确表态:就是要用刑事案件来插手经济纠纷吗?!结合本案的背景,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这种可能

上意,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律师:韦荣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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