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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例6:唐某录贪污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1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贪污罪,奎路律师

烟草局长被控贪污15万元,经律师介入申辩——唐X录贪污案

 

案情简介

X录是某县烟草局局长,2002年,被侦查机关以贪污罪立案调查。侦查机关认为其伙同胡X萍、邹X萍,贪污了烟草公司预付的购买地皮款16万元。侦查完结后,本案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唐X录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经会见唐X录、查阅案卷,认为:主观上,唐X录等三人没有将16万元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将16万元占为己有的行为;另外本案唐X录等三人涉嫌贪污的证据并不充足。因此,辩护律师向公诉机关建议不起诉。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韦荣奎律师“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意见,作出了对唐X录等三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词

                                                                                                                                                  

关于唐X录等三人涉嫌贪污案的法律意见

 

XX地区人民检察院:

X录、胡X萍、邹X萍等三人涉嫌贪污一案,已于2002年4月1日由XX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移送该院审查起诉。在现阶段,作为犯罪嫌疑人唐X录的辩护律师,就目前了解到的案件有关情况,我们认为唐X录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所以提出以下分析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目前了解到的本案的基本事实:

(一)关于XX县烟草公司15万元预付地皮款的情况。

1、1996年初,XX县XX镇XX村村民农XX挂靠XX县地产公司(县土地局下属单位),对XX火车站前区五十米大道大转盘旁的6886平方米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用地开发销售,因地段优越,有很多个人前来订购,订购人均需交纳“地皮预付款”。唐X录、X燕萍也以个人名义参与订购:唐X录于1996年5月29日、6月29日分两次共预付地皮款52000元;1996年7月2日,邹X萍预付地皮款25000元(均有农XX出具的收据)。

2、XX县烟草公司正打算新建一个营业网点,因此也想在该地段购买商业用地,遂于1996年9月17日,以单位名义预付了地皮款15万元(有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

3、因该地段距县XX公司本部太近,1998年底,县烟草公司的上级XX地区烟草专卖局表示不同意购买该地扩建网点,县烟草公司只好放弃。因此,作为县烟草专卖局局长兼烟草公司经理的唐X录,一方面与农XX交涉要求退回单位的15万元预付款,另一方面告诉副经理胡X萍,说单位已经不要那块地了,她如果想要,可以预付地皮款给县地产公司。胡秀萍遂于1998年12月24日,个人出资13万元给县地产公司作预付地皮款(有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写的是“烟草公司预付”,实际上是胡X萍个人出资,这一点侦查机关也已查明)。

4、胡X萍个人交款13万元后,农XX仍不肯退回烟草公司的15万元预付款,唐X录数次交涉均告失败。

(二)关于虚开工程款16万元的情况。

1、唐X录加大工程量虚开16万元的背景和初衷:烟草系统每年都有销售定额,为完成任务,各烟草公司有时不得不降价促销(通常是一些销路不太好的本地香烟)。为弥补这部分降价损失,烟草公司都会想办法补上差价,找钱补差的方法当然形形色色,唐X录采用的方法就是其中之一,他加大工程量虚开16万元的初衷就是用来作为烟草公司的售烟补差款,这一点他和当时公司的领导班子成员通了气(有当时的副经理岑X的证词)。

2、1998年12月,烟草公司与包工头陈X来结算职工宿舍楼工程款,唐X录、胡X萍、邹X萍(财务股股长)等三人加大工程费用支出16万元。1999年3月30日,叫出纳梁X君将16万元从烟草公司单位帐户转至私开的“陈X来”帐户;同日将16万元从“陈X来”帐户取出,以XX烟草批发部上交销售款的名义存入单位帐户。此时该款实际上就挂在了XX烟草批发部的帐上。

3、1999年4月,唐X录不再担任烟草公司经理职务,因1996年单位预付的15万元地皮款一直未能追回,该年度单位的财务帐目不平衡,唐X录就想把该年度的帐目冲平。遂于1999年7月1日,让出纳梁X君将16万元从XX烟草批发部帐上取出,以房地产公司退回购地款的名义,将15万元存回本单位帐户,剩下1万元交给胡X萍保管。

4、以单位名义一直未能追回15万元的预付地皮款,唐X录决心以个人名义向地产公司追款,2001年3月21日,唐X录、胡X萍、邹X萍三人以个人名义向XX县土地局打《报告》,称三人已还清了烟草公司预付的28万元,要求退回三人预付的该28万元地皮款(除15万元外,另13万元虽以烟草公司名义,实为胡X萍个人出资,前面已详述)。

5、不久,县土地局回复,要唐X录等三人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唐X录等人决定通过打官司追回预付地皮款。遂于2001年4月初,叫出纳梁X君写了一张日期为1999年7月1日,由烟草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面写明:唐X录、胡X萍、邹X萍交来原单位预付地皮款150000元。在胡X萍保留的那张交款13万元的收款收据中也注明:其中唐X录3.5万,胡X萍7万,邹X萍2.5万。以这两张收据作为打官司的证据。但后因故官司没有打成。

6、2001年11月8日,农XX退回预付地皮款56000元给唐X录、胡X萍、邹X萍。此后该款一直由胡X萍保管,直至本案事发。

二、律师意见

XX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忽略了两个很重要的、影响本案定性的事实:一个是唐X录加大工程量虚开16万元的背景和初衷;另一个是烟草公司已经不打算要那块地,数次要求退回15万元的预付地皮款都未成功。有这两个事实,结合目前了解到的案件有关情况,我们认为唐X录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一)主观上,唐X录等三人没有将16万元占为己有的故意。

1、加大工程量虚开16万元确实不对,但这16万元唐X录等人并不想占为己有,而是想用来弥补售烟差价,即把单位的钱转用在单位身上。

2、唐X录曾向当时的领导班子成员通报了加大工程款16万元用来补烟差之事,也说明其主观上并不想将此款待占为己有。

3、如果三人要贪污此款,98年开了16万元的假发票报帐后即可将钱取出私分,何必辛辛苦苦的又是存回单位,又是挂在批发部帐上,等到99年又拿去冲帐,然后2001年再以个人名义去追款。本来唾手可得的既得利益,却硬要变成遥遥无期的债权,岂不有悖常理?

4、唐X录等三人上述做法完全是为了替单位追回预付的地皮款。因为1996年除单位外,唐X录等个人亦出资购买地皮;后来单位因地段原因不再购买该地,而地产公司又一直拖着不退款,唐X录出于如果把预付地皮款转为个人出资可能比较好退的考虑,决心以个人名义向地产公司追款,2001年3月21日,唐X录、胡X萍、邹X萍三人以个人名义向XX县土地局打《报告》,称三人已还清了烟草公司预付的28万元,要求退回三人预付的该28万元地皮款。打了报告后不久,唐X录等人决定通过打官司追回预付地皮款。打官司要有证据证明该28万元是三人所有,于是叫出纳补写了一张可以表明是他们三人退回烟草公司地皮款的收款收据;在胡X萍保留的那张交款13万元的收款收据上也注明他们三人各自出资额。以此作为对外交涉(诉讼之类)的证据,(15万元的收款收据并未拿到财务入帐,对内并无任何效力)。虽然最终官司没有打成,但他们的行为明显意在为追款作准备,而不是意图非法占有。

(二)客观上,唐X录等三人没有实施将16万元占为己有的行为。

1、15万元预付款还没有完全追回,已退回的56000元一直由胡X萍保管,直至本案事发,唐X录等三人也未私分。

2、1999年7月1日,将加大工程款的16万元中的15万元以房地产公司退回购地款的名义,存回本单位帐户,剩下的1万元交给胡X萍保管,也一直未私分。

3、直到现在,唐X录等人也未得到那块土地。

(三)审查起诉意见书认为唐X录等三人涉嫌贪污,证据不足。

审查起诉意见书认为唐X录等三人涉嫌贪污,主要就是因为他们叫出纳梁X君补写了一张烟草公司1999年7月1日《收款收据》,上面写明:唐X录、胡X萍、邹X萍交来原单位预付地皮款150000元,就“使这笔预付款150000元自然变成了他们三个人的预付地皮款。至此,县烟草公司不仅失去了原来预付地皮款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也失去了该预付款的所有权。”我们认为仅以此认定唐X录等三人贪污,证据明显不足:

1、唐X录等三人补写那张表明是他们三人退回烟草公司地皮款的收款收据,并不必然表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此款的故意。前面我们已经详述,县烟草公司已不想要这块地,但地产公司方面却拖着不肯退款,唐X录等三人补写这张收款收据,意在为单位追回预付款:他们于2001年3月21日向XX县土地局打《报告》要求退款;不久(4月初)即叫出纳补写了这张表明是他们三人退回烟草公司地皮款收据;另有13万元是胡X萍的个人交款,但为了便于以三人的名义追款,于是也在那张胡X萍保留的交款13万元的收款收据上注明他们三人各自出资额。这些行为都表明唐X录等三人在为追款作准备,并不表示他们必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当然,退一步说,“不必然表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能排除可能确有这种故意。但这只是主观上的一种可能,除非在客观上个人完成了最终占有的行为(这时从其行为已可确知其主观上的故意),否则不能说此人构成了犯罪。本案中,从表面上看,由于唐X录等三人以个人名义向地产公司追款,所以现在从形式上看这15万元预付款已经变成了他们个人的债权。但有这种债权并不等于贪污。假设15万元的预付款已全部被追回,则有两种可能:一是唐X录等三人将此款私分;二是此款还是用于单位,用来弥补售烟差价等。第一种可能毫无疑问是犯罪,第二种可能则不是犯罪。问题是,现在连款都还未追回,检察机关凭什么排除第二种可能,而确定他们肯定是要私分该款呢?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又凭什么认定唐X录贪污呢?

综上所述,单位并不想要该地皮,也就无所谓“失去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15万元预付款已用加大工程量所得的16万元填平,也就无所谓“失去预付款的所有权”;地产公司尚未退还的款项实际上是加大工程量所得的款项,这笔款项原打算用于弥补售烟差价,到底唐X录等人会私分、还是会用于单位,由于款尚未退回,检察机关无法排他的确认唐X录等三人肯定会私分该款。而已退回的56000元也一直由胡秀X保管,并未私分。因此,认定唐X录等三人涉嫌贪污证据不足。

以上意见,供贵院参考。请贵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本案予以详查,督促XX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决断。

此致!

 

 

 

                       XX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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