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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例2:张某韬国有企业人员失职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1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失职,奎路律师

国有企业负责人轻率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致企业资产严重受损,经律师成功辩护获得缓刑——张X韬国有企业人员失职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X韬是南宁市某厂(国有企业)的老总,1997年初,当时租用该厂厂房的南宁市某能源公司老板曾XX找到张X韬,称该公司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请求被告人张X韬以该厂的生产综合大楼为该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张X韬在既没有考察某能源公司生产、经营和资信状况,又没有经某厂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情况下,擅自答应曾XX的请求,并于1997年上半年在曾XX提供的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字。1997年6月23日,曾XX以某厂生产综合大楼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获得150万元。2000年12月,因某能源公司无法归还到期贷款,被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厂负连带担保责任,需偿付银行本息共230余万元。2002年3月,法院强制执行,委托拍卖了某厂生产综合大楼,并于2003年3月将该大楼按份额抵给两家银行共同占有。公诉机关以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起诉张X韬,张X韬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人。

 

辩护思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韬身为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国有企业直接经济损失236.961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张X韬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已经把该犯罪事实向主管部门汇报并已接受处理,属于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X韬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韦律师的辩护观点,根据被告人张X韬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最终判决被告人张X韬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

 

辩护词

 

X韬国有企业人员失职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张X韬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通过庭前阅卷及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下面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处罚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张X韬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监督委)出具给司法部门的《关于张X韬同志有关问题的意见》,反映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就已经把自己签署抵押贷款一事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南宁市国资监督委作过汇报,并作深刻检讨,该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及南宁市皮鞋厂的现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只是没有将被告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南宁市国资监督委不是司法部门,无法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没有将被告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情有可原,但上级主管部门不把被告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不能否认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发觉其犯罪事实之前就已经向上级主管部门自动交待犯罪行为,并接受处理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向其上级单位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发觉其犯罪事实之前就已经向上级主管部门自动交待犯罪行为,并接受处理,自司法机关立案到今天法庭审理,被告人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供述始终一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作自首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在主观上属于过失,危害性小。

    案卷证据材料表明,被告人是在受他人欺骗的情况下才签署空白的贷款抵押合同。贷款人(曾XX)先是声称帮助某厂办理贷款,后来又承诺如果办得贷款,就分一些给某厂使用。当时某厂资金困难,被告人很想为某厂贷款,于是就轻信曾XX所说的话,抱着试一试的想法签署了空白贷款抵押合同,直到某厂被起诉后被告人才知银行已经发放贷款给曾XX。可见被告人签署空白贷款抵押合同时其主观动机是为单位利益着想,只是过于轻信他人,属于过于轻信的过失,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被告人的主观危害程度较小。

   (二)银行审查不严是本案发生因素之一。

    案卷材料表明,曾XX是贷款人——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公司,银行没有严格审核该公司的财产及资信。银行信贷员调查核实抵押物的时候没有向某厂实际了解,也没有在与某厂协商之后双方再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而是把空白的贷款抵押合同书给曾XX,让曾XX拿去给担保人签署,由此看出银行与曾XX之间存在着不正常的特殊关系,不作严格审查就轻率地给曾XX的公司发放贷款。

    (三)被告人对企业有重大的贡献。

     2003年7月,被告人获知中国/捷克制鞋领域合作备选项目后,立即组织某厂相关部门对捷克政府无偿援助项目进行了立项。经多次与捷克政府代表反复磋商,取得了捷克政府代表的赞赏和信任。在六省一市的众多竞争企业中胜出,顺利地争取到1600万捷克克郎(约500万人民币)抚偿援助制鞋设备。

在被告人及其他人的努力下,南宁市某制鞋机械技术培训中心顺利落成,该中心利用捷克某公司生产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鞋机与某厂的传统制鞋技术相结合,是中国西南地区制鞋工业的窗口和生产基地,该中心还取得了捷克制鞋机械在中国的总代理权,对我市经济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

(四)被告人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给国家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这毕竟是出于过失,其主观上并没有恶劣的动机。而且,在涉案前后,被告人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一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的工作,带领单位的全体职工奋发图强,为单位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综上所述,被告人既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处罚情节,又有酌定从轻、减轻量刑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谢谢!

 

                                       辩护律师   韦荣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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