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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所服刑犯参加劳动应给予报酬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8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据此,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短刑犯均在看守所内服刑。留所服刑的这部分短刑期罪犯,在所内除了接受教育,改造思想外,还要参加看守所组织的一些轻微的生产劳动。特别是在当前财政拨款尚不足保证一些地方的看守所开支的情况下,留所服刑罪犯参加生产劳动一方面作为其接受劳动改造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也成为看守所创收的一条渠道。对于留所服刑罪犯参加生产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一般是将其打入看守所的食堂中,贴补罪犯的伙食,留所服刑犯并不能够领取到劳动报酬。笔者认为,留所服刑罪犯参加劳动不能够获得一定的报酬,这种现象需要改变。
  首先,这种做法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我国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是应当获得报酬的。同样是服刑,也同样参加劳动,只不过地点不同,在监狱按法律规定可以获得报酬,在看守所则无报酬,这种做法显然于法于理都是不符的。
  其次,不利于调动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一般来讲,留所服刑犯在看守所里劳动,尽管其劳动强度不大,时间也并不长,但通过劳动无疑能创造一定的经济价值。如果在其出所时发给一定的劳动报酬,则无论对其本人还是对在押的留所服刑犯,都可以调动其劳动改造的积极性。
  最后,与我国刑法保障人权的立法宗旨不符。在留所服刑罪犯中,确有一些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服刑后可能面临着生活困难的问题。如果在其服刑期间能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以解燃眉之急,对于这部分人的教育改造无疑是有益处的,对于社会安定也会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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