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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销售的猪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7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导读: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在明知购买、屠宰和销售的病死生猪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进行销售,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既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又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严重后果,此时,可否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刘某等人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肉仍进行销售

王某前于金桥镇具有一民房,刘某于2013年5月将该房租用,并雇佣宋某、童某伟、黄某刚对从黄某、高某等处收购的病死猪肉、死因不明的生猪进行非法屠宰和销售。其中,刘某清帮助搬运死猪肉,王某明将屠宰好的死猪肉销往重庆等地。黄某自2010年以来,同黄某秋、曾某华从韩兴洪、陈军华、雷泽江等人处收购病死生猪,销售给刘某等人屠宰。公安机关于次月在刘某的非法屠宰场查获1446公斤的死猪及死猪肉,并在成新蒲快速通道新津县兴义镇路段将黄某、黄某秋运输的4.34吨死猪予以挡获。

公诉机关以刘某、黄某等十九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刘某等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黄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各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其余涉案被告人均被作有罪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黄某等十九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刘某等人明知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伙同他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与他人非法购买、屠宰并销售病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多人为该非法行为提供帮助,严重危害了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因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在明知购买、屠宰和销售的病死生猪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仍进行生产和销售,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既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又侵犯公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公众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消费者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可构成本罪,同时,单位的行为亦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故意进行生产和销售,行为人对可能造成消费者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客体为双重客体,该罪既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并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公众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即可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予以定罪,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顾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伙同他人进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并雇佣他人违法进行屠宰和销售,多人为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提供运输、销售帮助,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影响极其恶劣。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体为双重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危害公众身体健康。而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明知购买、屠宰和销售的病死生猪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进行生产和销售,对危害后果的产生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既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又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公众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严重后果,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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