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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员收取执行案款归个人使用超期未归,应如何定罪?

发布时间:2017年9月15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执行人员,使用执行款,定罪

一、案情简介:毛某收取执行案款归个人使用超期未归还

毛某系玉门市法院法警队队长,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毛某在任职期间负责承办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对长期欠贷客户申请支付令案件。毛某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后,未及时交付申请人,而是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中。2012年5月,毛某不再担任上述职务。2013年10月,有群众向甘肃省玉门市检察院反映上述情况,玉门市检察院经查核实了上述情况。截至案发,毛某仍未归还上述款项。

玉门市检察院以毛某将执行款公款私用为由,提出检察建议。法院对检察建议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以毛某犯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

二、法院判决:被告人毛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毛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毛某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说法:执行人员收取执行款归个人使用超期未归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公款指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本罪包含三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即主管、管理、经手公款;行为人挪用的公款系归个人使用的。其中,归个人使用分为三种情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如赌博、走私等,此种情况不要求时间和数额;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数额较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数额巨大起点为十五万至二十万元;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此处数额与上述规定相同。未还是指案发前未还,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行为人系法院法警队队长,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在负责承办一申请支付令案件时,将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一百八十四万余元私自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中,系利用管理、经手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行为人挪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至案发仍未归还,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行为人系法院法警队队长,其在负责承办一申请支付令案件时,将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一百八十四万余元私自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中,直至四年后案发时仍未归还。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虽未进行非法或营利活动,但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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