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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待捕,是否构成自首?

发布时间:2017年9月15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他人报案,现场待捕,自首

一、案情简介:尚某趁张某不备,窃取1300元人民币

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六星椒火锅城仅有服务员尚某和收银员张某在上班。张某去后厨备菜时,尚某趁此时机自张某放在吧台内的挎包里窃取1 300元人民币。张某于次日发现后询问尚某,尚某矢口否认。饭店经理要求张某报警,并安排张某一直陪同尚某,在饭店大堂后面的员工宿舍内等待警察。尚某在此过程中承认了盗窃事实,并被其后赶到的民警带至派出所。尚某在派出所将随身携带的赃款1 300元返还给张某。

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尚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法院判决: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尚某无罪

一审法院认定: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尚某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尚某依法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尚某明知张某已经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向张某承认了盗窃事实;民警到达现场后,尚某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一审判决未认定自首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公诉机关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

尚某未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尚某无罪。

三、律师说法:行为人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首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后,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并在被害人陪同下留在现场等待抓捕,且在抓捕时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体现了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视为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人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尚某在张某当其面报警后,在张某的陪同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在等待过程中主动承认了盗窃事实,且在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未有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行为,故尚某的行为符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具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因此,根据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尚某留在现场等待的行为,体现了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所述,尚某在本案中实施的盗窃行为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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