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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应该如何定罪量刑?

发布时间:2017年9月15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定罪量刑

一、案情简介:行为人冒用他人真实身份

2015年4月26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曹某、徐某经预谋,利用网上泄露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建设银行e付卡注册漏洞,并借助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呗”平台的漏洞,冒用陈某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并利用陈某等人的真实信用额度从“借呗”平台骗取贷款21笔,共计人民币20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9959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亲属代为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3444元。

二、法院判决: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账号诈骗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鉴于被告人曹某、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2016年9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曹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说法:行为人属于以非法占用为目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关键特征,是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之类罪区分的主要标志。人的主观因素是复杂多变的,处于思维阶段,很难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思想支配行动,行动反映意识。因此,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如何处理贷款的客观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由注册建设银行e付卡、绑定支付宝信用卡通过实名认证、使用支付宝“借呗”进行贷款三个行为组成。第一个注册建设银行e付卡的行为是被告人通过网络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冒领信用卡,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建设银行基于错误认识通过其e付卡注册。第二个行为是行为人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的行为。被告人在网络上非法购买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账户,并在所购买支付宝上绑定之前申请的e付卡以通过实名认证,进而获取蚂蚁“借呗”功能的资格并享有一定贷款额度。第三个行为是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行为,被告人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和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蚂蚁“借呗”平台即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陷入错误的认识,误认为是被冒用人陈某等人本人贷款,并基于此错误发放了贷款。此外,被告人前后21次使用的同样的方法骗取蚂蚁“借呗”贷款,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主观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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