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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为人谋利后自请托人处低价买房,应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2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牟利,低价买房

一、案情简介: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利,以不合理低价买入房屋

张某曾先后担任浙江省舟山市副市长兼舟山市交通委员会主任、舟山市市长、中共浙江省舟山市委书记。在任职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时任舟山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与舟山市交通委员会下属企业合作设立公司承揽舟山市交通工程、为黄某个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在口岸开放、码头建设和电力供应等方面提供帮助。张某接受浙江金湖机械集团公司董事长何春雷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舟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解决扩大规模所需用地、免缴城镇建设配套费、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等方面提供帮助。在为黄某和何春雷提供帮助期间,张某以不合理的低价价格分别从黄某、何春雷处购得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333弄10号602室房屋和上海市长宁区富贵东道229弄2号1902室房屋各一套。

另外,张某曾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时任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分公司总经理王某的请托,为王某担任舟山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总经理和舟山市华力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及办理有关土地农用地转用手续、分配土地利益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从王某处收受钱款。张某接受浙江省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宋卫平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舟山市解决房地产项目开发用地、退还市政建设配套费、分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企业免缴税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同时以不合理的低价价格从宋卫平处购得杭州春江花月住宅流云苑1幢1401室房屋一套。张某接受时任舟山市副市长周伟江的请托,因中奥企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涉嫌行贿,张某为李某不被立案查处提供帮助,并同样以不合理的低价价格从李某处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800弄4号402、402A房屋,李某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公诉机关以张某犯受贿罪,提起公诉。

二、法院判决:张某构成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某的受贿所得予以追缴;对冻结在案的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333弄10号602室、上海市长宁区富贵东道229弄2号1902室、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800弄4号402和402A室、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城时代花园14幢05室四套房屋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中部分作为受贿所得予以追缴;其余部分作为张某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张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说法:国家工作人员为人谋利后自请托人处低价买房应以受贿罪论处

交易型受贿、干股分红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等属于新型受贿,应以受贿罪论处。其中,低价买入、高价卖出多为交易型受贿的表现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请托人在享受优惠政策、分配土地利益、承揽工程、电力供应、免缴税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以不合理的低价从请托人处购买房屋,其行为属于交易型受贿,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新型受贿包括交易型受贿、干股分红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等多种形式,其中交易型受贿多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后,低价买入房屋、汽车等物品或者高价卖出房屋、汽车等物品。交易型受贿的本质仍然为权钱交易,具有违法性、对象价值不对等性。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等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均以受贿论处。

本案中,张某曾先后担任浙江省舟山市副市长兼舟山市交通委员会主任、舟山市市长、中共浙江省舟山市委书记的职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行为主体。张某在任职期间,接受黄某、何某、宋某等人的请托,为承揽工程、电力供应、免缴城镇建设配套费、享受优惠政策、分配土地利益、免缴税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已经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中,张某分别从黄某、何春雷、宋卫平处购买房屋的行为即属于新型受贿中的交易型受贿,应当以受贿论处。综上,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刑事处罚。但由于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故对其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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