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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劣产品仅销售部分时,应如何定罪量刑?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2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销售伪劣 产品,销售金额

一、案情简介:行为人销售伪劣产品时被相关部门查获

林某、徐X、孙某受雇于刘某、方某(均另案处理),为其运输假烟,并代为收取货款。期间,林某、徐X先后运输并销售金额为124 800元的假烟,并将销售款汇入刘云鸿、方燕青的账户。孙某参与的销售金额为20 000元。之后,徐X、孙某经林某安排,欲前往上海等地交货,途中被公安机关和烟草部门查获,当场缴获23600条假烟。经价格认定,上述查扣的假烟总计价值1 890 050元。公诉机关以林某、徐X、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法院判决:均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档次量刑

一审法院判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徐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孙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解放”牌货车一辆予以没收;犯罪所得赃款9 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林某、徐X、孙某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说法:伪劣产品仅销售部分应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量刑

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计算“销售金额”时,应当同时考虑已经销售的金额和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对于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的,又有尚未销售的部分,应当比较已销售金额与未销售金额的量刑档次,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定罪量刑。

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计算“销售金额”时,应当同时考虑已经销售的金额和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对于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的,又有尚未销售的部分,应当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定罪量刑。本案中,林某、徐X已经销售的金额为124 800元,孙某已经销售的金额为20 000元,三人尚未销售的金额为1 890 050元。比较已销售金额与未销售金额的量刑档次,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对于三人均应按照尚未销售的1 890 050元来选择量刑档次,即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此一档次适用刑罚。当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所得的销售金额,由于其尚未销售,因而全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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