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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案例6:秦xx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Tags: 偷越国(边)境,无期,十年有期徒刑

    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到广州打工,被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最高量刑可达无期徒刑,辩护后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秦XX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情简介

2011年,被告人黄XA、黄XB、黄XC在广东深圳市务工期间认识了秦XX,后三被告人分别与秦XX商量,由她们带越南人到中国,秦XX帮安排工作,然后从务工人员的工资报酬里提成给三被告人。

2012年2月3日上午,黄XA、黄XB、黄XC陆续带越南务工人员非法进入中国广西凭祥市弄怀边贸点,秦XX联系吕XX安排车辆陆续把越南务工者送到方X家集中,然后秦XX联系“阿牛”安排车辆送越南务工人员到深圳。20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友高速公路凭祥往南宁方向天西出口路段将运送车辆截获,抓获秦XX及非法入境越南人58人,同时,在方X家等车的黄XA、黄XB、黄XC及20名非法入境越南人也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秦XX组织75名,黄XA组织27人,黄XB组织19人,黄XC组织19人。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秦XX、黄XA、黄XB、黄XC的行为,构成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XX是主犯,被告人黄XA、黄XB、黄XC是从犯。秦XX委托韦荣奎律师二审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情节成立,则秦XX作为主犯,须对其他共犯全部的犯罪行为负责,四人组织的越境人数共计140人,大幅超过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一次组织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依法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辩护人着重围绕“秦XX是否系主犯”展开辩护,观点主要有:1、本案缺乏必要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秦XX系主犯;2、根据“疑罪从无”、“存疑则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认定秦XX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原判决秦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审判处了秦XX有期徒刑十年。

律师评析:该案件一审判处十五年的有期徒刑,韦荣奎律师接受委托作为二审的辩护人,在二审中侧重提出本案缺乏必要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秦XX系主犯;根据“疑罪从无”、“存疑则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认定秦XX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观点,虽然法院最终仍认定被告人秦XX系主犯,但在具体量刑上实质上是“疑罪从轻”,未判处秦XX过重的刑罚,判处了秦XX有期徒刑十年。

 


秦XX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秦XX的二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和法庭审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秦XX在本案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缺乏必要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秦XX系主犯;根据“疑罪从无”、“存疑则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认定秦XX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较轻。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策划、鼓动、串联、欺骗、拉拢他人偷越我国国(边)境,以及为越境人员出谋划策,创造、提供条件的行为。在这个罪名中,能称之为“主犯”的,势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整体策划、组织实施的作用。换言之,缺少他的作用,则整个犯罪无法进行。而本案证据材料,并未能显示出被告人秦XX起到了这种关键性的、决定性的主要作用。秦XX本人承认,且也能得到其他被告人、证人充分印证的确凿事实仅是一一“2012年2月3日,秦XX带了越南女子阿英运送过来的)7至8个越南人,与黄XA、黄XB、黄XC运送过来的约60余名越南人,一起共76名越南人,准备从凭祥包车前往广东。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就这一行为而言,秦XX确实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但其并非主犯。

    一、本案主要证据显示出来的事实

    l、秦XX的历次供述中,比较稳定的说法是:2012年大年初四,他接到一个越南女子的电话,问他还要不要找工人,秦说要,现在很多工厂缺工人,“于是她便叫我到凭祥这边来接人,说到时可能有些越南人过来打工”,她还叫秦到凭祥后找“阿平”,井给了其联系电话;秦到凭样后,都是通过“阿平”联系。2012年2月3日上午,那个越南女子告诉秦,说越南人己经到边境了,又让秦联系“阿平”,秦在“阿平”家见到很多分批接来的越南人,“阿平”还在收每人200元的车费;接越南人的车及送他们去广东的大巴都是“阿平”和“阿牛”联系、安排的;秦上大巴车跟车把越南人送往广东。

    2、秦X烈和秦X坤均提到一个女子“阿惠”在其中起作用;秦X坤还提到了“阿平”和“阿牛”,他说是“阿平”召集越南人,“阿牛”联系车。

    3、秦XX的历次笔录中,从来没有提过他认识或联系过黄XA、黄XB、黄XC三人。该三人一审庭审时,也确认并不认识秦XX。相反,她们都提到“阿平”,并强调了“阿平”在本案中的重要作用:

    比如黄XB说:我就跟老大说你过来接,我们不敢去,你要先联系阿平,“叫阿平来接我们,我们才敢过去”,我还把阿平的联系电话告诉了老大:入境的越南人在阿平家集中,阿平叫她收她带来的人每人200元的路费(从弄尧到阿平家):她第一次去广东及从广东回越南,都是阿平接送的,阿平跟她说“如果有越南人进来的时候叫他去拉,他每人收取200元人民币的运费”,到时会给她每人50元的提成;阿平的老婆叫阿芳,帮他做事,是嫁过来很久的越南女子;

    黄XA说,她2011年去中国务工时。认识阿平并互留了电话号码,年底她回凭祥,也是叫阿平开车送我到弄尧,“在车上阿平对我说如果我在越南找到想去广东打工的越南人并交给他接送的话,他每个人收200元,每个人从中抽50元给我作为回扣”,2012年春节,她问老大是否还招人,老大说招,她就带了一些越南人入境,并叫阿平来接。

    确有“第四个越南女子存在”。崇左市公安边防支队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关于秦XX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的情况说明》中也提到,本案中除黄XA、黄XB、黄XC三人外,还有一个越南女子阮氏任起到组织作用,但因其被抓获时发现身患疾病,当天即已将其遣返出境。吕XX与秦XX的结识就是通过黄XB等人介绍。而实际上,这个阮氏任就是本案中起全盘组织、策划作用的主犯,也是秦XX一再提到的、曾联系他并叫他来凭祥接人的越南女子。

    二、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秦XX在本案中起过整体策划、组织安排的作用。

    1、从主观方面上看,在共同犯罪中,一般都是主犯形成犯罪故意,而从犯只是接受主犯的犯罪意图。本案中,越南女子阿英显然是犯罪活动的策划者:她主动的问秦XX要不要人。要她就组织人偷偷入境。她才是犯意的提出者,并为此着手策划了后续的一系列活动:从联系好“下家”,一一到具体在越南境内放出相关消息、召集务工人员一一在到安排人手带人越境,同时安排好中国境内的接应人员〔包括接人、集中、收费、包车送人等等),都需要有统筹安排。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秦XX参与了策划、安排或组织、指挥上述环节。辩护人,秦XX可能对越南女子说过“工厂都需要人,越南人可以来打工”这类的话,但“提供工作机会,增强了越南人入境的动力,或者干脆就是其想入境的原因”,也不等于秦XX就是本案的组织者,就像那些明知趁越南人却招用其务工的工厂一样,虽然他们可以说是“销赃”渠道,但因为其并未参与具体组织非法入境行为,故不能把这些用人单位也说成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就像一些专门收购走私货物的人一样,他们可能对走私者说,你走私进来我就收货,但其并不是走私罪的共犯,而可能因其销赃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秦XX在本案的角色也是这样,他跟越南人说,广东工厂需要工人,你找得来越南人做工我就收,还给提成,这种给意图犯罪者提供“犯罪动机”,或增强其犯罪动机的行为,并不能定性为“主犯”,而是类似与“教唆犯”这类角色。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定位,仍然要根据其参与行为的程度来界定。本案中,在确定有“用人渠道”后,下定决心组织越南人偷越国边境的,显然是阿英等人,她们才是主犯。而秦XX只是提供“用人渠道”,他之所以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主要还不是因为这一提供“用人渠道”的行为,而是他亲自跑来凭祥,参与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最后一环一一将入境的越南人运送到广东相较而言,秦XX的主观恶性较小。

    2、从客观方面上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在客观方面上重点表现为“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主要是指策划、鼓动、串联、欺骗、拉拢他人,促使其偷越国境,以及为偷越活动出谋划策。多方联络,安排偷越时间、地点、路线、运输工具等。而从本案证据反映出来的事实可以看出,此次犯罪行为犯意的提出者、具体组织实施者是“第四个越南女子”,(或叫“阿英”、或叫“阿惠”、或叫阮氏任,无论叫什么,其确实存在);具体着手实施的有黄XA、黄XB、黄XC(发出打工信息、召集人员等),而这三人并未指认本案系秦XX组织策划。另外,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关键性作用的是“阿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核心构成要件当然是“偷越国(边)境”,没有这个“入境”的行为,也不能成就本罪。本案中,“入境行为”的完成都是靠越南人自己(从同登地带的小路步行进入弄尧)。入境后的运送是“阿平”出人出车,入境后的集中是在“阿平”家(一说是其姐姐家),集中后的统一出发到到广东的交通工具、司机配备是“阿平”联系、安排。“阿平”还收取越南人每人200元的从弄尧到凭祥的交通费。

    3、未归案的“阿英”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阿平不仅是犯罪行为的策划者,而且还是身体力行的主要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被告人秦XX只起到了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是从犯,理由如下:

    ①两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阿英”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完成具有关键作用,而秦XX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只是跟车回广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在众多越南人入境、接送、集合、派车中。起到任何组织、安排作用。

    ②两人实际参加犯罪的程度不同:主犯大多参加了全部犯罪活动,如阿英、阿平,而从犯一般只参与实施一部分犯罪活动。从上一点就可看出,阿英、阿平参与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所有关键环节:包括策划、鼓动他人、促使其偷越国境:提供偷越活动的重要工具及隐蔽场所一一接送的车辆、集中的地点;安排偷越时间、地点、路线、运输工具等,甚至亲自带人实施偷越国境的行为。而秦XX只参与了很小一部分的犯罪活动:他只是负责将入境的越南人运送到广东,仅此而已。这个行为对偷越国境犯罪的完成,仅起极次要的作用。因此秦XX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活动中,参与程度不深,其行为的情节较轻、作用较小。

    综上所述,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是明显不同的:阿英居于主导支配地位,其是主犯。秦XX则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韦荣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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